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銘華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複 代理人 曾穎千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楊詠晴律師被 上訴人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潄芬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季平,嗣變更為行百里有限公司,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不影響其同一性,合先說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復於同年11月24日簽訂原證二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300元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約定交貨日為同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須預付70%款項即2520萬21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嗣被上訴人未依約預付上開款項,兩造間系爭訂單業已解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委託下游廠商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漠魚公司)代工給付之7成款項1740萬2243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系爭訂單未解除,則依系爭訂單追加請求系爭預付款中1740萬2243元部分(下稱系爭部分預付款)本息(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部分預付款,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28頁)。核其請求與先位之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沙漠魚公司、在一起管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共同簽署策略聯盟合作意向書,伊另於同年10月12日與沙漠魚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復於同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依系爭合約第1條於同年11月24日另簽訂系爭訂單,約定交貨日為同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依約須預付系爭預付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延後交貨時間至112年1月。伊則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委託沙漠魚公司代工部分產品之訂單(下稱沙漠魚訂單),並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款項予沙漠魚公司。
然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預付款,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給付未果,應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訂單;伊因此於112年1月17日發函通知沙漠魚公司取消訂單,並請求其於同年2月10日前匯還已給付之系爭款項。伊既通知沙漠魚公司取消採購,則該採購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調整或取消伊訂單所生費用;又因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延誤,經伊催告仍未給付,致伊投入龐大資金訂製商品致營運陷入困境,為免損害擴大,伊僅得取消與沙漠魚公司間訂單,惟沙漠魚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預付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萬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前開程序事項二、部分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1項約定,伊係於貨品驗收後,再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辦理付款作業,上訴人自始未提出貨品交由伊驗收,則無論系爭訂單有無取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預付款均無理由。又系爭合約第4條係約定於伊取消訂單時方應負擔費用,而伊自始無取消系爭合約或系爭訂單之意,亦無要求上訴人取消沙漠魚訂單,則上訴人自行於112年1月17日取消沙漠魚訂單,自不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就該特定物之交付已屬給付不能,伊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故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系爭合約未約定伊之付款期限,上訴人稱伊遲延給付價款並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況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訂單。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
㈠系爭合約及系爭訂單為兩造所簽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
㈡上訴人迄今未就系爭合約第1條、系爭訂單所指合約標的物出
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訂單所載之貨物金額(即含稅總金額)3600萬30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與沙漠魚公司簽訂沙漠魚訂單(原審卷一第77頁),且於111年12月22日已給付系爭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①系爭訂單付款條件約定「70%預付(20%現金,50%票期30天)
;尾款30%出貨日起Net30天」(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其中70%預付為系爭預付款。證人即上訴人前科技事業處協理詹秀梅於原審證稱:兩造間共有兩筆採購相同物品之訂單,均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70%款項,再由上訴人交貨,第一筆訂單已交易完成,被上訴人有於交貨前預付70%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張文政於本院結證稱:依系爭訂單付款條件,係被上訴人下訂後要先給付系爭預付款,伊並未指示張庭豪系爭訂單無須先收預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大致相符;復衡之交易常情,預付款係契約成立後,履行前價金之一部先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預付款係以交貨日為期限,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訂單成立後至上訴人交貨前預付之部分價金,尚非無據。②至系爭合約第2條第2.1項雖約定於貨品驗收後依訂單所載付
款條件辦理付款作業,然若將第2條第2.1項解為所有款項均須待貨品驗收後始負付款義務,將使系爭訂單所載70%「預付」之約定失其意義。是依兩造契約整體內容,應認第2條第2.1項所稱付款作業,係指依個別訂單所定付款條件辦理,而非將系爭預付款之付款期限延後至貨品驗收後。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特助張庭豪於原審雖證稱:本件是第二次訂單,因此要先做軟體驗收,也就是上訴人要先提供整合後軟體給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才會付系爭預付款云云,與系爭訂單所載之「70%預付」文義不符,亦與兩造第一次交易之付款方式及證人張文政之證述不合,復審酌張庭豪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具有母子關係(參本院卷一證物袋內之張庭豪全戶戶籍資料),故其證言尚難採信。
③其次,被上訴人員工方絹羽(Annie)於111年12月5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由於出貨的狀況未定,原預定12月交貨的訂單需要延期,麻煩先暫緩...」(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經上訴人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台端通知此案暫緩請待客戶端通知~也同步確認此案負責窗口:Ben」(下稱系爭回覆電子郵件),並於系爭訂單上手寫註記「12/20 Da
nny crystal cfm 因交期不及.變更至2023/1」等語(下稱系爭註記),即經兩造合意將系爭訂單原約定交貨日自111年12月變更至112年1月31日,而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3頁),並據證人詹秀梅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2頁),堪信屬實。④觀之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訂單需要延
期,麻煩先暫緩」,及上訴人以系爭回覆電子郵件稱「台端通知此案暫緩請待客戶端通知...」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按其文義可知兩造係針對系爭訂單全部合意延期,並非僅針對交貨期限;證人詹秀梅復證稱:系爭訂單係因沙漠魚公司告知交貨不及,而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可知系爭訂單延期原因亦包含上訴人方面之因素,則兩造既已合意將上訴人之交貨期限延至112年1月31日,如仍認被上訴人須於原交貨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給付系爭預付款,則被上訴人於距上訴人交貨期限仍有約40日之久,即須先行支付大部分價金,將使原付款條件與延期後之履約時間產生顯不相當之結果,難謂合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併審酌系爭訂單延期之目的、原因,及兩造第一次交易即由被上訴人於交貨前預付70%款項之履行方式,足見兩造交易上所稱「70%預付」係與交貨義務之履行時序相互連動,是兩造變更交貨期限時,亦有使系爭預付款期限隨之展延之意。則系爭訂單之上訴人交貨日既已延至112年1月31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預付款之期限亦應解為同時延至112年1月31日交貨前,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29頁),並認系爭預付款為被上訴人所負以112年1月31日為確定給付期限之先給付定期債務。上訴人嗣雖改稱兩造間僅變更交貨期限,並未變更111年12月20日前給付預付款之付款期限云云,惟與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註記內容意旨不符,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預付款,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給付未果,兩造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訂單之意,伊因此於112年1月17日發函通知沙漠魚公司取消訂單,然沙漠魚公司拒絕返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訂單於111年12月19日向沙漠魚公司訂貨,
並於同年12月22日給付沙漠魚訂單7成價金1740萬22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12日通知取消沙漠魚訂單,復於112年1月17日寄發中和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與沙漠魚公司,以情事變更為由取消沙漠魚訂單,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沙漠魚公司於同年月31日回函拒絕返還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巨曜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均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向沙漠魚公司取消沙漠魚訂單時,尚未屆系爭預付款之112年1月31日給付期限,斯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將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尚未陷於給付遲延。
②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已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上訴人主張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給付系爭預付款乙節,無非以證人詹秀梅於原審之證述為據。然證人詹秀梅於原審僅證稱:伊有於12月20日在群組內向方絹羽催促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已有屢次催告給付之情。且徵諸兩造就給付系爭預付款之期限已展延至112年1月31日交貨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陳明其僅有延期交貨,並無取消訂單之意(原審卷二第48頁),是縱認證人詹秀梅前開證述屬實,亦難以被上訴人未於111年12月20日給付系爭預付款之事實,即推知被上訴人有默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可認上訴人係於兩造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12年1月31日後,因誤認系爭預付款給付期限仍為111年12月20日,而以被上訴人未於111年12月20日前給付預付款,誤認系爭訂單業經合意解除,因而於112年1月17日自行取消沙漠魚訂單。是被上訴人於給付期限屆至後雖未給付系爭預付款,而自112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早已取消沙漠魚訂單,其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前,在被上訴人未表示拒絕履行之情形下自行取消沙漠魚訂單,致無法取回系爭款項,該損害係因上訴人自身之取消行為所生,難認與被上訴人嗣後之給付遲延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⑴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日前,得通
知乙方(即上訴人)調整或取消該訂單,如因此産生的任何費用應經甲方全額承擔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暫緩系爭訂單,核係系爭合約第4條所指調整訂單之情形,如因此產生之任何費用依約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固不待言;惟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訂單而向沙漠魚公司支付之款項,並非因被上訴人調整系爭訂單而新增之支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通知延期後14日始向沙漠魚公司訂貨,並於系爭預付款給付期限屆至前之112年1月17日自行取消該訂單,致其向沙漠魚公司支付之款項未能收回,則該損害之發生,難認與被上訴人調整系爭訂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以113年1月10日民事準備㈣狀(下稱準備四
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應給付伊取消沙漠魚訂單所生費用即系爭款項云云(原審卷二第79頁)。然縱認系爭訂單經上訴人解除(系爭訂單是否經上訴人解除,詳下述),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由上訴人所取消,難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4條所指取消系爭訂單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預付款,有默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並無兩造默示解除系爭訂單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仍應另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預付款,即以準備四狀解除系爭訂單,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生解除系爭訂單之效力。嗣上訴人於系爭預付款給付期限屆至後,以臺北長安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預付款,被上訴人於115年7月3日收受後,本應於115年7月8日以前付款,惟屆期仍未給付,經上訴人再以臺北長安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訂單,經被上訴人於115年7月16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審酌系爭預付款之給付義務早於112年1月31日即已屆期,兩造就此付款義務之爭議亦已訴訟多年,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催告內容並非無從預見,故上訴人限期5日履行,尚可認屬相當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訂單已於115年7月16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先向沙漠魚公司取
消黑卡之採購合約,後再向伊提起本案訴訟,則上訴人就該特定物之交付已屬給付不能而難為對待給付,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稽諸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是依民法第265條之規範意旨觀察,就他方非屬財產減少所生之難為對待給付情事,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訂約後有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依前說明,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又上訴人依系爭訂單應交付之META NEXT黑卡(下稱黑卡)屬種類物,並非特定物給付債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黑卡已於市場消失,難認上訴人之給付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可言,自無從阻卻上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及解除系爭訂單之效力。又上訴人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系爭訂單業經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其後以115年8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訂單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訂單既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5年7月16
日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於系爭訂單解除後,即無從再依系爭訂單所載付款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預付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訂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部分預付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0萬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系爭訂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部分預付款,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