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曾瀞瑩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被 上訴人 曾建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伊等父親曾堃勝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曾吳碧蓮(即曾堃勝之配偶,兩造之母)、被上訴人、曾建樑、曾文慧及伊(被上訴人以降4人均為曾堃勝之子女)。因曾堃勝之遺產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2月6日與伊達成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之協議(下依序稱系爭協議書一、二),以系爭協議書一為綜合執行遺囑、繳交貸款、過戶移轉公司股份及土地公用徵收配股等契約,約由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伊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以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為遺產分割後具體財產買賣契約,約由被上訴人依曾堃勝生前遺願給付伊1億元,並自109年9月30日起分10年,每年各給付1,000萬元予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2協議間各自獨立,彼此無成立上或履行上之關聯性;縱認屬聯立契約,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承辦代書及會計師,並就此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二履行,伊僅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度(即系爭協議書二項次1)之1,000萬元等情。依系爭協議書二前言及第1條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20條,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加計自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一約由伊繼承曾堃勝所有遺產後,再給付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各2,000萬元,此乃分割遺產協議;系爭協議書二並無任何分割遺產、遵從父親遺願之相關記載,係在伊母親曾吳碧蓮強力要求之下由伊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之贈與契約,約由伊以自身財產贈與上訴人1億元,實與遺產無關,亦與系爭協議書一之成立或履行無涉。惟嗣伊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等人借款高達2億餘元,已無力負擔該贈與義務,前開贈與物既尚未移轉,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二所為之贈與。縱無法撤銷贈與,惟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將因該贈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二。又倘認系爭協議書二為遺產分割協議,因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應屬無效,亦不因曾吳碧蓮、曾文慧於113年7月間各自出具之同意書而使該協議書發生效力。若認系爭協議書一、二均屬有效並屬聯立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一第3條及第4條約定,負有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承辦代書及會計師、轉讓其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所有股份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之義務,上訴人迄未履行此部分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上訴人將其繼承自曾堃勝之遺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同時,伊始應依系爭協議書二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容,以形成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定性,攸關法規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須審酌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之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二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各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523、55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按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此與僅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清償期)之屆至不同。又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此關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觀系爭協議書一記載:「立協議書人 曾瀞瑩(以下稱甲方)、曾建煌(以下稱乙方)等二人,為執行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3年月 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遺產分割等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協議並訂立下列條件⒈乙方應自104年起開立5張支票予甲方,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⒉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全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⒊本協議書簽立同時,雙方應出具印鑑證明8份、戶籍謄本8份、印鑑章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承辦代書及會計師,俾辦理繼承過戶登記等事宜……。⒋甲方所持有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於本協議書簽立同時,應全部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因股份過戶所發生之相關稅捐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涉。⒌甲方房屋貸款……由乙方繳納至房屋貸款結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證人曾建樑(即兩造兄弟)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曾堃勝在97年過世後,繼承人有伊母親(即曾吳碧蓮)、伊大哥(即被上訴人)、大妹(即曾文慧)、伊小妹(即上訴人)跟伊,大約102年、103年左右,兩造在伊母親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談分割遺產的事,當時在場者就是伊媽媽、兩造還有1個羅老師跟伊,系爭協議書一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書」指的就是此事,但只有講而沒簽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現場說伊等1人大概有2,000萬元,但要跟他拿資料也沒有,伊媽媽說公司都歸給被上訴人管理,金錢是每人繼承2,000萬元,土地都要分給被上訴人,伊等要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財產過戶,爸爸的債務則歸被上訴人償還;有關上訴人的部分,上訴人是伊爸爸最疼的小女兒,伊媽媽有說爸爸還在的時候有說要給上訴人3億元,至於基於什麼原因,伊爸爸講的伊也不會去問,所以伊不知道3億元是什麼緣由,後來被上訴人跟伊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錢,就講好給上訴人1億元,上訴人有同意,2,000萬元是伊等可以分的,另外3億元的部分談的結果是給1億元,貸款的部分被上訴人要負責去繳,因為是他在伊爸爸過世後才去弄的,後來他們各自去簽文件那些,伊就沒有在當場看過,伊後來是聽上訴人說已經跟被上訴人簽了;有關曾文慧的部分是委託伊幫被上訴人跟曾文慧講這件事情,當時伊與曾文慧談的就是大家分的都要一樣,曾文慧部分就是分得2,000萬元,但曾文慧不同意,伊也有簽跟系爭協議書一內容差不多的協議書,就伊所知繼承人只有曾文慧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等情(見原審卷第252至254、257頁、本院卷第220至223、226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一僅係為執行曾堃勝全體繼承人原擬於103年間簽署遺產協議分割書後之相關事宜,而由兩造約明於協議分割後應依系爭協議書一之內容履行,系爭協議書一本身自非經曾堃勝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
⒊衡以若曾堃勝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容無為執行
遺產分割事宜而由兩造為後續相關登記辦理、財物交付、權利移轉及義務承擔之可言,又系爭協議書一雖就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義務訂有明確之給付日期,惟徵之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是預定全體繼承人可能會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所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寫進去,實際上根本沒有該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上訴人亦坦言:當初沒有料想到如果有無法分割的狀況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此至多僅能說明兩造原預估曾堃勝之全體繼承人應可順利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就被上訴人後續應對上訴人給付之時程逕予約定,非可因此反謂無論曾堃勝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與否,系爭協議書一所約定兩造之給付義務均仍應履行,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一係以曾堃勝之全體繼承人已經協議分割其遺產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停止要件,始符兩造約定之真意。
⒋再觀系爭協議書二雖僅記載:「立協議書人 曾瀞瑩(以下
稱甲方)、曾建煌(以下稱乙方)等二人,同意新台幣壹億元整分10年支付,經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協議並訂立下列條件⒈乙方應自109年起開立20張支票予甲方,共計新台幣壹億元整。……」(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未明言其締約緣由,惟參以該協議與系爭協議書一係由兩造於同日簽訂,所訂分期給付時程亦係延續自後者分期給付最末期之次月同日開始,形式上已可認該2協議之簽訂及履行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另:
⑴參酌證人曾建樑前開證述情節(見三、㈠⒉),可見其與兩造
、曾吳碧蓮商討如何分割曾堃勝之遺產時,係欲使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曾堃勝之所有財產及債務,其餘繼承人則各獲取2,000萬元之金錢給付並配合為相關財物及權利之移轉,並係於討論此等將來經曾堃勝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應如何執行遺產分割後續事宜時,經曾吳碧蓮提及曾堃勝生前曾有此承諾而併同論及此事,嗣經曾吳碧蓮及兩造磋商後由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支付上訴人1億元。證人曾建樑就此雖於本院改證稱:伊媽媽說上訴人年紀比較小,所以叫被上訴人在遺產之外再另外多給上訴人一些,伊記不清楚伊媽媽當時是否有說過爸爸還在世的時候,曾經說要給上訴人3億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4、228頁)。惟觀證人曾建樑前於距離事件發生時間較近之112年11月9日原審作證時,既已明確證稱其曾聽聞曾吳碧蓮表示曾堃勝生前有講過要給上訴人3億元,以及上訴人係曾堃勝生前最疼的小女兒等語如前(見三、㈠⒉),其後係因再事隔近2年,始於114年9月11日在本院作證時證述已不復記憶有無聽聞此事,實無證據可認其前開於原審證述之情節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再衡以3億元實為鉅款,即便經協商而減為1億元,仍非少數,縱係兄妹至親甚或母親片面要求,顯亦無可能因此即無端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反之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曾堃勝生前承諾應給付予上訴人款項之給付責任,則核與系爭協議書一第2點所訂應由其清償曾堃勝遺留債務之意旨相符,是亦顯見證人曾建樑後所改稱係因曾吳碧蓮表示上訴人年紀小,即要求被上訴人在遺產外多給上訴人3億元(後經協商後仍有1億元)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所證曾聽聞曾吳碧蓮表示前開3億元係曾堃勝生前承諾要給上訴人乙情較為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因同意承擔曾堃勝對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而以系爭協議書二承諾對上訴人為分期給付,顯見該協議亦同屬兩造為執行曾堃勝遺產協議分割後之相關事宜所為之另一約定,惟亦非遺產分割協議本身,自亦應以曾堃勝之全體繼承人已經協議分割其遺產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停止要件。⑵至證人曾建樑雖再於本院證述:1億元是只有兩造才有的協議
,如果上訴人從遺產拿走1億元,伊就沒有辦法與曾文慧講,因為沒有錢可以分,所以這1億元確實與遺產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然依其與兩造、曾吳碧蓮討論原擬由曾堃勝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繼承曾堃勝之全部財產及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分別與各繼承人約定分割遺產後之執行相關事宜,亦即由被上訴人分期給付金錢予各繼承人,各繼承人則配合為相關財物及權利之移轉,此即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一,復由證人曾建樑等同意該協議分割內容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相類協議之原委。被上訴人於此設想之模式下,既係於其取得曾堃勝之全部財產後再各別就各繼承人應分得之2,000萬元以自己財產(金錢經繼承後,亦因混合而成為被上訴人自己之財產)為分期給付,非係直接以遺產分配金錢予各繼承人,債務部分則悉數歸由其單獨承擔而全與其他繼承人無涉,故被上訴人雖因同意承擔曾堃勝欲對上訴人給付之3億元(經協商減為1億元)而另對上訴人負給付責任,惟實際上就各繼承人因協議分割遺產所應得數額之計算當不致有何影響,是該3億元(經協商減為1億元)之給付雖係兩造自行約定之內容,仍不能因此即認該給付與曾堃勝遺產原擬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兩造自行協議之執行相關事宜無涉,證人曾建樑此節證述,僅係其依當時幫忙協調曾文慧之過程所為之主觀意見,尚不影響前開3億元(經協商減為1億元)亦應屬兩造自行約定為執行遺產協議分割後續事宜所生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之認定。又自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一與上訴人約定由其繼承曾堃勝之財產及債務,再分期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並與證人曾建樑等其他同意該等協議分割內容之繼承人亦簽有相類內容之協議書,再於同日另以系爭協議書二與上訴人約定由其承擔曾堃勝對上訴人所負1億元債務,並由其於前開2,000萬元分期給付完畢後之隔月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繼續分期給付1億元,卻未在系爭協議書二記載任何給付緣由等節以觀,實亦可徵兩造係欲藉前述被上訴人於繼承財產後,係由其獨立承擔曾堃勝債務而與其他各繼承人無涉之模式,避免就協議分割金額之計算發生爭議而有意所為甚明,兩造徒以前開1億元之給付未與上述2,000萬元之給付併同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一,即均謂該1億元之給付與其等約定於曾堃勝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之執行相關事宜無關,或認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二係多此一舉云云,仍無可採。⒌綜上脈絡以觀,系爭協議書一、二雖屬由兩造各別訂立之契
約,但均係其等為執行曾堃勝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之後續相關事宜所為約定,且在契約之成立、履行上互有關聯,彼此間並皆附有曾堃勝之遺產已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停止條件,應屬互為聯立之契約。又關於前開2協議之性質,兩造之主張雖均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契約之定性乃法院之職責,此部分定性之內容復經本院闡明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本院自得依法認定之,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然曾文慧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與系爭協議書一類似內容之協議書以約定遺產分割後執行相關事宜乙情,既經證人曾建樑證述如前(見三、㈠⒉),其於113年7月所出具之同意書,雖聲明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二無意見,惟亦已表明該協議對其分割曾堃勝遺產之權利不生影響之意旨(見原審卷二第81頁),復已以曾堃勝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曾吳碧蓮、兩造、證人曾建樑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分割曾堃勝之遺產,現仍繫屬於原法院(案列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此有該案停止訴訟裁定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顯見並非曾堃勝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前於103年間所討論之協議分割遺產內容,兩造復不爭執曾堃勝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頁)。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書一、二均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皆不生效力,無從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前言及第1條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20條,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前言及第1條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20條,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