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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蔡麗清律師黃亭容律師被 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云被 上訴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環評聯管會)成員之一,委託環評聯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即委任被上訴人負責汙水處理廠等山莊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依「秀岡山莊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管理費收費辦法」(下稱管理費收費辦法)按樓地板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947元,繳納管理費1,500萬0,475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約10年而未處理委任事務,甚且污水處理廠已於107年間由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法履行受任義務,伊已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餘額738萬1,650元。又被上訴人無法維護及管理汙水處理廠,屬給付不能,爰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38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性質上僅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管委會)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學校)等非法人團體、法人之間依契約關係成立之共同事務聯繫、溝通平台,秀岡聯管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係依管理費收費辦法而繳納管理費予秀岡一期管委會,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又上訴人於秀岡山莊所興建康橋旭社區已經成立管理委員會,則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已移轉康橋旭社區住戶及其管理委員會(下稱康橋旭管委會),上訴人不得再就管理費主張權利。另污水處理廠雖移交予新祥記公司,但住戶仍應支付污水處理廠維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38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環評聯管會成員之一,環評聯管會與秀岡聯管會於103年6月26日簽訂「秀岡山莊新建工程收費辦法與施工管理辦法共同協商紀錄書」(下稱協商紀錄書)、管理費收費辦法;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1,500萬0,475元;新祥記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得標買受第四號、第五號汙水處理廠(即本件汙水處理廠),於同年9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予新祥記公司,有效期間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及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38萬1,650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秀岡聯管會成員包括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管委會、康橋學

校,設有主任委員為對外代表,定期改選委員(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9號〈下稱第499號〉卷一第100頁之秀岡聯管會規約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本院卷第199頁之歷年主任委員名單),有一定之名稱,會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秀岡山莊區域內,現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第499號卷一第100頁之秀岡聯管會規約第3條,本院卷第91頁之民事委任狀),係為管理維護秀岡山莊共同設施,處理公共事務,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而設立(第499號卷一第100頁之秀岡聯管會規約第1條),具有一定之目的,且有公共基金、管理費等獨立財產(同上卷第102-103頁之秀岡聯管會規約第21-25條),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委託環評聯管會與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共設

施而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迄今約10年而未處理委任事務,甚且污水處理廠已於107年間由新祥記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受任義務,其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餘額738萬1,650元云云,並提出協商紀錄書、管理費收費辦法、管理費收據、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審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惟查,環評聯管會與秀岡聯管會簽訂之協商紀錄書記載:「兹因為維護秀岡山莊現有及未來之優質環境,立書人經多次協商努力,共同完成秀岡山莊『管理費收費辦法』與『工地施工及安全管理辦法』修正版條文,且經秀岡聯管會於103年6月24日例行會議決議通過施行。因此次共同協商對秀岡山莊具有歷史意義,特作此紀錄,俾供日後共同遵守與維護,爰立此書為誌。」(原審卷一第17頁),及管理費收費辦法第1條宗旨約定:「為確保與維護秀岡山莊之各項公共設施能正常運作,以及本山莊現有與未來之優質環境,爰就本山莊內開發業主之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應向秀岡聯管會繳納之管理費,特訂立本辦法以共同承擔維護之責。」、第2條第1項約定:「新建工程之污水廠維護管理費:

為確保本山莊污水之妥善管理,預估20年污水廠、設備及管線等之維獲、購置、承租等費用為7,560萬元,…,開發業主依建造執照所示之總樓地板面積每坪應繳納947元…。」(同上卷第19頁)。依協商紀錄書及管理費收費辦法所載之緣由及宗旨,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事務,又管理費收費辦法係經由秀岡聯管會、環評聯管會共同協商完成,上訴人為環評聯管會之成員,受協商之拘束而依管理費收費辦法之約定繳納管理費,並非基於委任契約繳納管理費。另管理費收據雖可證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109年6月19日分別繳納750萬0,237元、750萬0,238元予秀岡一期管委會,共計繳納1,500萬0,474元(原審卷一第29-31頁),而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審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上卷第33-36頁,原審卷二第183-199頁)可證新祥記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得標買受汙水處理廠,並於同年9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然管理費收據、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審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能證明有繳費、汙水處理廠所有權已移轉,但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餘額738萬1,650元云云,尚無足採。

㈢查汙水處理廠於107年9月14日由新祥記公司取得所有權,致

被上訴人無法維護及管理汙水處理廠一事,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餘額738萬1,650元云云,自屬無據。又管理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約定:「新建工程之污水廠維護管理費:

為確保本山莊污水之妥善管理,預估20年污水廠、設備及管線等之維獲、購置、承租等費用為7,560萬元,…。」(原審卷一第19頁),秀岡一期管委會與訴外人環成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汙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契約,由該公司負責汙水處理廠內之機械設備操作維護,秀岡一期管委會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支付費用8萬4,000元,8年共計支付806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105-111頁之第四號汙水處理廠109年度工作契約,原審卷二第207-297頁之汙水處理廠105至112年度工作契約),自104年5月27日至107年11月15日支出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共計80萬4,960元(原審卷一第137-161頁之請款單及支出憑證),且自102年起至113年止支出汙水處理廠之電費、操作費、專責代理人費用、修繕費、防治許可展延申請費、汙二廠電費及修繕費分攤,合計2,115萬7,236元(原審卷二第205頁之汙水處理廠各項支出總表),及秀岡一期管委會所設用以收取新建工程管理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餘187萬2,056元(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87-189頁之秀岡一期管委會新建工程款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可知被上訴人收取之污水廠維護管理費僅為預估20年之費用,正確費用自應以實際支出為準,被上訴人既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收取之新建工程管理費用以維護及管理公共設施,致銀行帳戶餘187萬2,056元,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污水廠維護管理費有餘額738萬1,65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管理費餘額738萬1,650元云云,亦無可取。

㈣另上訴人因其興建之康橋旭社區已完成,並成立社區管委會

,就社區之公共事務管理已移由康橋旭管委會負責,且移交公共基金予該管委會,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82、204頁),上訴人對社區之公共事務既已無權置喙,就維護、管理秀岡一期管委會之管理費自無權再為主張之餘地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38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