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融鏡訴 訟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顏路加訴 訟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下稱蔡融鏡)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下稱顏路加)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蔡融鏡給付逾新臺幣704萬9,70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顏路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融鏡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顏路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顏路加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主張依依附表一A欄所示請求權基礎,分別聲明如同欄所示;嗣於本院合併為單一聲明並詳述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如同表B欄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蔡融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顏路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顏路加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登記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5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不動產共同持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權益如附表二所示。又伊為擔保蔡融鏡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共同以系爭房地為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93萬元、262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蔡融鏡並以伊為保證人自同年10月4日起陸續向富邦銀行借款共1,962萬元。惟蔡融鏡自111年2月起未按期清償,遭富邦銀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兩造因此於111年12月26日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200萬元扣除仲介費50萬元及房屋稅1,948元等銷售成本後,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伊按50%比例計算,應分得1,074萬9,026元;否則,依同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伊按1/3比例計算,亦應分得716萬6,017元。惟伊僅領回價金154萬4,394元,其餘1,995萬5,240元均用於清償蔡融鏡對富邦銀行所負未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故伊以物上保證人、保證人或利害關係第三人為蔡融鏡代償920萬4,632元(即10,749,026-1,544,394)或562萬1,623元(即7,166,017-1,544,394);且如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方式為分配時,蔡融鏡尚應補足「8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總額」之差額142萬2,476元予伊。此外,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共7萬4,774元為伊繳納,蔡融鏡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比例,應負擔3萬7,387元等情,爰依附表一A欄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如同欄所示聲明之判決(原審判命蔡融鏡給付708萬1,486元本息,駁回顏路加其餘之請求;蔡融鏡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顏路加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減縮如附表一B欄所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顏路加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蔡融鏡應再給付顏路加216萬0,533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融鏡則以:系爭債務實際用於購屋及兩造花用,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由兩造按各50%之比例負擔;顏路加實際僅支付購屋款685萬1,000元,出售所得應參考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及實際出資比例進行調整及分配。又伊於111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地,系爭管理費應由實際使用之顏路加負擔。另伊前將資遣費350萬元交給顏路加保管,除用於支付電器、傢俱者外,顏路加將30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兩造共同出資購車(車款300萬元,伊出資100萬元),事後出售該車,顏路加應返還伊出資款;伊支付裝潢費218萬元、購買電視、音響21萬5,000元及傢俱19萬5,0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1/2,故伊得以上開債權與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融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路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登記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雙方權益;兩造為擔保為系爭債務,共同以系爭房地為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093萬元、262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蔡融鏡以顏路加為保證人自同年10月4日起陸續向富邦銀行借款共1,962萬元,嗣未按期清償,經富邦銀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兩造共同於111年12月26日以2,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仲介費50萬元、房屋稅1,948元等銷售成本,其中1,995萬5,240元用於清償系爭債務,餘154萬4,394元由顏路加於112年2月24日領回;系爭管理費為顏路加支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86、248頁、本院卷第196、201頁),並有房地權狀、抵押權設定資料、貸款契約、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含附件)、履保撥付款及結算匯款資料、管理費單據、樸泰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3日函暨系爭協議、富邦銀行113年2月16日函(原審卷第15至105、203至207、267頁)足稽,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價金部分:
1、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分別記載兩造權益如附表二所示,觀諸其第2條、第6條第1項之契約文字,業已表明兩造共同出資2,400萬元(內含完稅、車位、雜支、規費及室內裝潢等費用)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蔡融鏡以貸款、顏路加以現金之方式依序出資1,600萬元、800萬元;雙方若同意並決定賣出系爭房地時,所得價金由蔡融鏡取得2/3、顏路加取得1/3,惟若顏路加取得1/3價金低於「8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總額」時,其差額應由蔡融鏡補足綦詳,此為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應如何分配之特別約定,核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是顏路加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應系爭協議第4條一般權益約定,或蔡融鏡抗辯顏路加實際僅支付購屋款685萬1,000元,出售所得應依上開約定及實際出資比例進行調整及分配云云,均無可採。
2、蔡融鏡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5日邀同顏路加為保證人,向富邦銀行貸款872萬元、872萬元、109萬元、109萬元,合計1,962萬元,嗣兩造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以價金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1,995萬5,240元(即系爭債務)等情,有貸款契約及富邦銀行113年2月16日函(原審卷第35至42、267頁)可按。上開貸款契約所載借款人既為蔡融鏡,顏路加僅為一般保證人,其常態事實應屬由蔡融鏡終局負擔之債務;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蔡融鏡僅以貸款方式出資1,600萬元,然其並未證明超過其出資部分之貸款,另用於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支出(詳後述),則蔡融鏡抗辯該借款實際用於購屋及兩造花用,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應由兩造各按50%之比例負擔云云,並無可取。
3、系爭房地以2,200萬元出售,於扣除仲介費50萬元及房屋稅1,948元等銷售成本後,為2,149萬8,052元(即22,000,000-500,000-1,948);兩造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蔡融鏡、顏路加應按2/3、1/3比例分配,而依序計為1,433萬2,035元(即21,498,052×2/3,元以下4捨5入,下同)、716萬6,017元(即21,498,052×1/3)。且顏路加分得款項,顯不足「8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總額」,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但書約定,其差額應由蔡融鏡補足之。前開計算總額之末日未經載明,顏路加、蔡融鏡分別主張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買方交款至履保專戶或賣方可向履保取款時」止(本院卷第161頁、原審卷第308頁),各執乙詞。審酌上開計息期間之始日(110年10月1日),應係以兩造於同年9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翌日為基準(原審卷第15至21頁);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與買方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嗣最後1期交屋款1,870萬元係於112年2月20日完成交付與代償(原審卷第49至50、61、71頁),足認該房地買賣,於斯時已完成全部價金之交付與過戶,而得採為上開計息期間之末日。準此,800萬元加計110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之法定利息,總額共855萬6,712元【計算式:8,000,000+8,000,000×5%×(1+143/365)=8,556,712】,其差額139萬0,695元(即8,556,712-7,166,017)應由蔡融鏡補足之。
4、從而,顏路加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最終應取得855萬6,712元,但實際僅領得154萬4,394元,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蔡融鏡給付701萬2,318元(即8,556,712-1,544,394),即為有理由;逾之(含顏路加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為請求部分),則屬無據。另顏路加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第74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未逾上開數額,不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協議第3至5條約定,與系爭房地有關之權利義務,除另有約定外,兩造均應按持分比例即各50%共同享有及負擔;且兩造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雙方居住使用,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予以變更。是系爭管理費為兩造即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費用,自屬與系爭房地有關之義務,應由兩造按上開約定比例共同負擔;蔡融鏡謂其於111年2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地,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該房地使用目的(即合意改由顏路加單獨使用),或就其管理費用之負擔另為約定情事,則蔡融鏡抗辯系爭管理費應由實際使用之顏路加負擔云云,委無足採。從而,顏路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蔡融鏡給付為其墊付之管理費3萬7,387元(即74,774×50%),為有理由。
㈢、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400條第2項即明。茲就蔡融鏡主張抵銷之債權(詳附表三),審認如下:
1、蔡融鏡主張伊將資遣費350萬元交予顏路加保管(原審卷第1
28、309頁),嗣改稱上開款項部分有用於支付電器及傢俱等,餘款280萬元遭顏路加存入銀行帳戶(同卷第326、329至330頁),復又稱顏路加存入帳戶金額應為30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362、363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且顏路加之銀行帳戶雖於111年1月21日有存入300萬元之紀錄,然其否認該款項為蔡融鏡所交付(原審卷第353、445頁),而蔡融鏡迭經原審及本院一再闡明,均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卷225、304、361、500頁、本院卷第116、155至15
6、196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2、蔡融鏡主張伊於110年11月5日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218萬元予顏路加,該筆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固提出同額匯款單據(原審卷第421頁)為佐。惟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2,400萬元,本含雜支及室內裝潢等費用,合併計算在內,蔡融鏡依約應負擔1,600萬元,則其向富邦銀行貸款2筆各109萬元,並將之匯予顏路加做為裝潢費使用,衡情,應屬履行兩造出資之約定,故其主張之匯款原因,即令屬實,亦難認顏路加就此應另行計算並負擔一半。
3、蔡融鏡主張兩造前共同購買車輛、車款300萬元,其中伊出資約100萬元,嗣該車輛業已出售,顏路加應返還伊出資款,固提出記載匯款原因為車款之105萬元匯款單據(原審卷第425頁)為憑。然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係本於合資購買之關係;顏路加否認兩造間有前述合資關係,抗辯該筆款項為兩人交往期間之贈與(原審卷第500頁);蔡融鏡迭經闡明亦未另提出兩人合意共同購買車輛(含車籍、車號等)之約定內容暨其後出售之具體資料(原審卷第225、304、361、500頁、本院卷第116、155至156、196頁),則其以兩造合資購車且嗣已出售為由,主張顏路加應返還伊出資款,即屬無據。
4、蔡融境主張伊支付系爭房地內之電視、音響及傢俱等購買費用21萬5,000元及19萬5,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承前所述,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2,400萬元,係含雜支及室內裝潢等費用在內,蔡融境應負擔1,600萬元,上開傢俱及電器用品可認屬於上開範疇,故其縱支付前述款項,亦屬履行兩造之出資約定,亦難認顏路加就此應另行計算並負擔一半。
5、總上,蔡融鏡主張之前述債權均難認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顏路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蔡融鏡給付704萬9,705元(即37,387+7,012,3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原審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蔡融境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蔡融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蔡融鏡應給付3萬1,781元(即7,081,486-7,049,705)本息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蔡融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顏路加請求蔡融鏡再給付216萬0,533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顏路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顏路加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一:
A、原審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B、第二審變更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㈠、先位之訴: 1、蔡融鏡應給付顏路加924萬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求權基礎: 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㈡、備位之訴: 1、蔡融鏡應給付顏路加705萬4,089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求權基礎: 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1、蔡融鏡應給付顏路加924萬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求權基礎: ⑴、償還借款920萬4,632元部分,依序依: ⒈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 ⒉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 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擇一)。 ⑵、代墊管理費3萬7,387元部分: 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附表二:系爭協議茲因甲(即蔡融鏡)、乙(即顏路加)雙方約定共同持有不動產事宜,為避免將來可能之爭議,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如下: 一、不動產標示:(略)。 二、出資金額:本房地購買總價(含完稅、車位、雜支、規費及室內裝潢等費用)約為2400萬元。由甲方出資約1600萬元(以貸款方式償付)、乙方出資約800萬元(以現金方式償付)。 三、本房地約定為雙方分別共有,各人持分比例為甲方50%、乙方50%。 四、與本房地有關之權利義務,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應按持分比例共同享有及負擔;就本房地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行為,並須經雙方同意方得行使。 五、本房地購置目的為供雙方共同居住使用,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下略) 六、若將來雙方因感情不睦或其他因素,一方有結束共同持有本房地之意願並通知他方後,雙方約定同意以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若雙方皆同意並決定賣出本房地時,雙方約定本房地出售之價金由甲方取得2/3,乙方取得1/3,且雙方保證就買賣相關事宜將盡力配合他方,絕不惡意阻擾。惟,若前述乙方所取得1/3價金,低於8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總額時,甲方就此差額應補足之。 (以下均略)附表三:蔡融鏡抵銷抗辯編號 內容 出處 1 兩造金錢往來,蔡融鏡曾將約350萬元交給顏路加保管,就雙方共同出資購車部分由其中支付100萬元,另有支付裝潢、購置音響等費用。 原審卷第128頁 2 以蔡融鏡曾交付顏路加保管的款項、顏路加向蔡融鏡借用的款項、或兩造出資共同購買或借貸給顏路加的款項,做為抵銷抗辯。 上開汽車已經出售得款260幾萬元,不應該拿走蔡融鏡出資的100萬元。 原審卷第304頁 3 兩造金錢往來,蔡融鏡將資遣費350萬元交給顏路加保管,就雙方共同出資購車部分由其中100萬元(顏路加告知車款300萬元,據悉該車已經出售,應返還部分車款予蔡融鏡),另有協助支付裝潢費100萬元、裝潢尾款29萬1,153元、購置電視與音響21萬5,000元、購置傢俱19萬5,000元等費用。 原審卷第309至310頁 4 蔡融鏡曾交付280萬元給顏路加保管,應返還蔡融鏡,以此為抵銷。當時因蔡融鏡與前妻有訴訟糾紛,怕前妻查封該款項,兩造合意,將款項存入顏路加帳戶。 公司老闆交付蔡融鏡350萬元現金,蔡融鏡取得現金後1、2天先去天母分行匯款家電費用,餘額約28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蔡融鏡開車載顏路加到華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存入。 原審卷第326頁 5 依據富邦銀行函詢資料核對後,蔡融鏡回憶起,富邦銀行前2筆(872萬元、872萬元)貸款合計1,744萬元用於支付購屋款及相關費用;後2筆(109萬元、109萬元)用於支付裝潢款項(記憶中,約為210萬元左右),此部分由兩造負擔各1/2之清償責任。 前此書狀曾提及抵銷計算部分,其中,關於兩造金錢往來,蔡融鏡將所取得之公司資遣費現金350萬元交給顏路加保管,除部分用於支付電器、傢俱等款項(蔡融鏡開車載顏路加去銀行匯款),餘額280萬元由顏路加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 原審卷第329至330、365頁 6 蔡融鏡取得公司老闆私人帳支出之資遣費交給顏路加,顏路加將其中300萬元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原本說是280萬元,是看到華南銀行回函才知道是300萬元,可證明前述350萬元,至少300萬元是真實的。 蔡融鏡當時將所領取的350萬元完全交給顏路加,顏路加應證明其存入300萬元來源。 原審卷第362、363頁 7 蔡融鏡於110年11月5日從富邦銀行匯款218萬元至顏路加華南銀行帳戶,於匯款單據填寫:裝潢費;於同年12月8日從富邦銀行匯款105萬元至顏路加郵局帳戶,於匯款單據填寫:車款。 原審卷第421頁 8 兩造一起買房子需要進行裝潢、購置傢俱等,蔡融鏡匯款交給顏路加,在匯款單據上載明匯款用途,可以看做是一種委任關係,委任顏路加將相關款項用於購置傢俱或交付給裝潢廠商等。 蔡融鏡先前已經有交付給顏路加相當的款項,用來支付、處理兩人購買房屋一同居住時所需要的相關裝潢、傢俱設備的開支。這種情侶之間的情形,可以類推適用民法夫妻日常事務互相代理委任的情形。 原審卷第500至5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