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蔡融鏡被 上訴 人 顏路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執、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57至277頁)足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