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黃植建
黃植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黃仰山法定代理人 黃兆禎訴訟代理人 徐大維
廖學能律師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 人 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五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加付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718萬7,500元,上訴後,在本院分別追加請求給付每人23萬8,886元本息,及就原訴請求之金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15、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因祖父黃新開生前受讓取得派下員黃錦添、黃添鼎(下合稱黃錦添2人)之派下權,伊已輾轉繼承黃新開之派下權潛在應有部分各5/80,得就被上訴人出售祀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同區○○○段○○○小段000至000、000至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之一部1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請求分配。分配金額以系爭款項扣除買賣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2,664萬1,821元、仲介費453萬6,000元後之餘款1億1,882萬2,179元(150,000,000-26,641,821-4,536,000),按伊之潛在應有部分即5/80計算,各為742萬6,386元(118,822,179×5/8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並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每人560萬5,872元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60萬6,8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依上開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聲明之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⑴再給付上訴人各23萬8,886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額及上開第㈡項聲明請求金額,給付上訴人每人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錦添2人已絕嗣,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該房無派下權,無權分配系爭款項。黃新開之派下權潛在應有部分僅1/16,上訴人繼承之派下權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64。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委任訴外人胡光志處理查找派下員、申報備查、補正、公告、領取資料及仲介不動產交易等事務,依約應給付胡光志報酬1,603萬6,563元(下稱系爭報酬)。伊之委員會議於105年1月24日決議分配系爭款項與派下員,經以系爭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系爭報酬後之餘款1億1,160萬0,160元,分配與全體派下員,上訴人每人可受分配174萬3,753元(11,600,160×1/64)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未經登記為法人,亦未制定章程;上訴人之父黃登嶽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黃登嶽死亡後,其派下權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以2億2,680萬1,413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徐大維,於111年8月26日起訴前已取得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8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款,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比率(潛在應有部分)應各為5/80: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為潛在之股份,各派下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出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歸就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即足稱之。次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由訴外人黃仰山之五男黃方石設立,100年3月2日經
派下員以書面推舉之訴外人黃登運,委託胡光志代向桃園市政府○○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報設立人黃方石一房之子孫為該公業派下員,○○區公所於101年4月25日公告,經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申報完成,迄113年7月9日止經備查之派下員僅有黃方石一房之子孫乙節,有○○區公所111年12月8日函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下稱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113至177頁),及○○區公所114年9月30日函附之112年1月16日及113年7月9日派下員變動申報案准予備查函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一257至264頁)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⒊黃方石派下有5房子孫,各房之房份比率均為1/5,因第五房
黃昌萬之長子黃錦添絕嗣,次子黃添鼎所生黃太郎、黃次郎均夭絕,三子黃添榮出養,四子黃添恩夭絕,故第五房派下子孫黃錦添2人之原有房份比率各為1/10(2人共1/5);又上訴人祖父黃新開,為黃方石四子黃昌貴之孫,黃昌貴育有三子,因三子黃添圳絕嗣,故其長子黃添橋及次子黃添水之派下房份比率各為1/10(1/5×1/2);黃添橋育有四子,其長子及么子均絕嗣,故二子黃新榮及三子黃新開之派下房份比率各為1/20(1/10×1/2)等節,有系統表之記載可考(見原審卷57頁),堪認黃錦添2人、黃新開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⒋上訴人主張黃新開於38年12月13日受讓取得黃錦添2人之派下
權房份乙節,業據提出賣渡證書及領收證為證(見原審卷89至91頁、本院卷一293至29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私文書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269頁)。觀上開賣渡證書文義,係言明出賣人(即賣主)黃錦添2人,以其就被上訴人之舊○○鄉四方林253番建地、田地、墓祀、山林、畑地、池沼及一切地上物之派下房份,以舊台幣500萬元價格售與黃新開(即買主),約定於黃錦添2人收受全部價金時,將該房份交付黃新開掌理收益,且領收證載明黃錦添2人已受領上開出售房份對價之旨,可證黃錦添2人確已將其派下房份比率共1/5讓與黃新開。依上開說明,此項讓與性質屬祭祀公業習慣所稱之「歸就」,並非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申報備查時,認黃方石之第五房子孫(即黃錦添2人所屬該房),已於申報前絕嗣、夭絕,僅按黃方石之長子、二子、三子、四子等四大房派下子孫計算人數及房份比率,記載於系統表,而申報黃新開之派下權房份比率為1/16,黃登嶽之派下房份比率為1/32(見原審卷57頁),核與上開認定結果不符,不足為憑。
⒌基此,上訴人主張黃新開受讓取得黃錦添2人之派下權後,其
派下權房份比率增為5/20(1/5+1/20),黃新開死亡後,其派下權由長子黃登嶽及次子黃登熙繼承,每人房份比率各為5/40(5/20×1/2),黃登嶽死亡後,其派下權由其子即上訴人繼承,每人房份比率各為5/80(5/40×1/2),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證明黃新開取得黃錦添2人之派下權,黃錦添2人縱有派下權,應歸其餘派下員所有,非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比率各僅1/64云云,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系爭款項,合法有效。
⒈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結果,得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如「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人數可不予計算。又祀產之土地與其換價所得,僅財產形態不同,祀產之性質未變,祭祀公業就祀產土地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其換價所得當亦得隨該多數決之決議而為處分。此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結果,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對不同意處分之派下員應得之換價所得,負連帶清償責任,於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不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已受領該應得之換價所得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彰顯公同共有原物處分之換價所得,亦隨處分原物之決議分配予公同共有人之法理,不難推知。再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祀產,不分原物或換價所得,均得以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逾3/4同意之多數決予以處分之規範意旨,益可得徵。
⒉被上訴人未經登記為法人,亦未制定章程,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換價所得(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2/3以上同意,決議分配系爭款項與派下員等語,並提出同日之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二83、85、95、97頁)。上訴人固以上開「會議紀錄」未經與會人簽名確認為由,否認其真正,惟其不爭執上開「簽到簿」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107頁),而該簽到簿為105年1月24日派下員大會之出席紀錄,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同上卷92頁)而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召開上述派下員大會。則被上訴人既召開派下員大會,衡情當有會議內容之紀錄,參諸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得請求分配系爭款項,並謂被上訴人對其應受分配向無爭執(見同上卷99頁),亦即兩造均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換價所得應為分配,而此共識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提案1決議「超過三分之二派下員同意,就已領取之土地買賣價金保留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餘按現行政府登載之派下員系統表房份全數分配」之內容正相符合,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請求分配系爭款項除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外,尚有其他根據,稽諸被上訴人事後確有以系爭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委任報酬後,分配餘款與上訴人以外之其餘派下現員,僅上訴人尚未取得分配款,此經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一179頁)等情,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應非臨訟捏造而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⒊觀諸上開簽到簿所載,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4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時,派下現員共33人,此與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認定相符(見原審卷64至69、72頁),而出席簽到者共計28人(見本院卷二95、97頁),扣除被上訴人所指出席且反對之黃丁鑑、黃登煥、黃登慶、黃登熙、黃登煌、黃登運共6人(黃登嶽未出席,不計入),同意處分之派下員為22人,占全體派下員2/3,再對照被上訴人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出席而同意之派下權比率共計109/200(係以黃方石之五大房,每房各1/5比例計算),有該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179頁),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比例,應認上開大會作成以系爭款項分配與派下員之決議,合法有效。
㈢上訴人每人就系爭款項可受分配742萬6,386元。⒈系爭款項既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
,其分配方法及比例,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被上訴人並無規約(章程),已如前述,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應按現行政府登載之派下員系統表房份全數分配」(見本院卷二83頁),惟經○○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未記載任何派下員之房份比例,有系統表及名冊可憑(見新北地院卷171至177頁)。則其分配應依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由派下員按其派下權房份比率為分配。
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2,664萬1,821
元及仲介費453萬6,000元,應自系爭款項扣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182頁),合先認定。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伊委任地政士胡光志處理查找派下員、申
報備查、補正、公告、領取資料及仲介不動產交易等事務,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第3點,應支付系爭報酬與胡光志等語,固有買賣契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對帳單)可佐(見新北地院卷267頁、原審卷128頁),並經證人胡光志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事件證稱:伊於100年12月間承辦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成員,伊是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資料,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三246至24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實。然被上訴人因委任胡光志處理祭祀公業申報等事務而支出之報酬,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非為派下員個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派下員決議系爭款項應先扣除系爭報酬再為分配之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尾款中3,500萬餘元,係留存作為伊之管理運作、搬遷之用,就該3,500萬餘元無分配予派下員之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一156至157頁),可知被上訴人尚有祀產足供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逕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報酬與胡光志,自非有據,其辯稱上訴人之分配款應按系爭款項扣除系爭報酬後之餘款計算,每人僅得分配174萬3,753元云云,自無可採。
⒋基上,以系爭款項1億5,0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664萬1,
821元及仲介費453萬6,000元後,餘額1億1,882萬2,179元(150,000,000-26,641,821-4,536,000),按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比率(潛在應有部分)5/80分配,上訴人可各受分配742萬6,386元(118,822,179×5/80)。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共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2萬6,386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8萬0,62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每人560萬6,872元,自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每人23萬8,886元,及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加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