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蔡昀臻
張進興被 上訴人 徐進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但是遭到駁回,若是未依法院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法院得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㈠兩造因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涉訟,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第341-355頁判決書)。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下稱本院609號案件)案卷第23-27頁上訴狀與委任狀〕。嗣原法院113年7月1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萬5484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下稱系爭命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373頁),裁定書於同年7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同卷第375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㈡上訴人前於113年7月31日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609號案卷第
31-33頁)。嗣本院114年3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書已在同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18頁裁定書、第19-20頁送達證書)。上訴人固然對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狀),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收受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之日即114年4月2日起,應遵照系爭命補費裁定所定10日補費期限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始屬適法。
㈢茲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114年4月29至30
日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