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抗 告 人 蔡昀臻
張進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原裁定第2頁第6行關於「1352萬8000元」記載,應更正為「1億3528萬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具狀抗告略稱:原法院113年7月15日1
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裁定(如附件。下稱系爭命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373頁),核定該案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528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4萬5484元。然而,系爭命補費裁定為無效裁定,則本院114年4月30日裁定,遽認抗告人未依照系爭命補費裁定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74萬5484元,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顯有違誤云云。
㈡茲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其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準用於裁定。經查,本院114年4月30日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
本裁定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第239條,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