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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上 訴 人 李正忠訴訟代理人 李正豐被 上訴 人 林有泉

羅勝安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追加反訴(即請求返還信託利益部分)駁回。

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利益新臺幣(下同)10億3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9、324、331頁)。茲因上訴人上開追加反訴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另徵收反訴裁判費,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202萬026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8日合法送達。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後,李正豐、李正忠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到院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05、306、311、313、341至345頁)。是上訴人上開追加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