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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劉瑩瑩

劉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被 上訴人 劉淑珍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瑩瑩。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其餘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劉瑩瑩(下逕稱其姓名)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懷傑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且劉懷傑業已死亡,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劉瑩瑩,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婷婷(下逕稱其姓名,並與劉瑩瑩合稱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劉懷傑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屬兩造繼承之遺產,乃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劉瑩瑩,權利範圍3/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提出兩造已成立產權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分配協議)一節,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瑩瑩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劉婷婷300萬元本息。核上訴人起訴及變更、追加均係同就系爭房地分配所生之爭議,所為之變更、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可分之債,因上訴人為合法訴之變更,原審就原訴關於上訴人各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4部分,當然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瑩瑩與劉懷傑於民國7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劉瑩瑩1/4、劉懷傑3/4,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劉瑩瑩嗣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按出資比例回復原狀;又劉懷傑業已死亡,其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應由兩造繼承取得。另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分配協議,且未經伊等解除,則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劉瑩瑩70萬元,尚欠劉瑩瑩430萬元、劉婷婷300萬元未付。爰先位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15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劉瑩瑩;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駁回劉瑩瑩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部分,劉瑩瑩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劉瑩瑩;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於本院依系爭分配協議,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瑩瑩4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婷婷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懷傑死亡後,兩造已達成系爭分配協議,由伊給付劉瑩瑩500萬元、劉婷婷300萬元,約定總金額為800萬元,伊並已給付劉瑩瑩70萬元。又兩造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分配協議,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未依系爭分配協議之金額對伊為催告,其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並未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頁):㈠系爭房地為劉懷傑、劉瑩瑩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3/4、1/4,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劉懷傑於104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劉懷傑配偶鍾綉鎮,鍾綉鎮嗣於106年4月2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萬元、同年6月18日匯款10萬

元、同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110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劉婷婷之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分配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劉瑩瑩500萬元、劉婷婷300萬元?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瑩瑩於107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

訴人,內容略以:「這個房子你買的事、婷婷3百、我6百(5百)已經和婷婷說明了。剛開始,她說不服。為什麼她買就9百,我買就1千。而且現金分的時候,妳120,她只有60。我告訴她,媽媽生前給了她60萬添買房子、淑珍還沒有給,所以、多妳60、是媽媽生前答應的事。她也了解了。這件事,我之前也跟她說過,不知道她有沒有聽進去。掃墓前一天妳也休假,我會打電話給妳,也會先回天母的。」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80頁),足見被上訴人曾與劉瑩瑩討論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宜,並由劉瑩瑩將被上訴人願意出資之金額,與劉婷婷討論,劉瑩瑩再將取得劉婷婷同意乙事,以上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分配協議,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劉瑩瑩與被上訴人間之討論就系爭房地標的

範圍、價金數額未明,上開訊息僅能認係協商,而未達成合意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為劉懷傑、劉瑩瑩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3/4、1/4,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劉瑩瑩傳送前開訊息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之父母均已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房地原歸屬劉懷傑權利3/4,已為兩造所繼承,劉瑩瑩並另有1/4之權利,再佐以劉瑩瑩亦言及「這個房子你買的事」,足認被上訴人出資將系爭房地實質上歸屬於上訴人權利部分買入,並無標的範圍不明之情形。又上開訊息內容既已載明「婷婷3百、我6百(5百)」,顯然兩造間就價金部分亦明確約定係支付劉婷婷300萬元、劉瑩瑩600萬元,至劉瑩瑩另與被上訴人協商將600萬元調整為500萬元,仍不影響系爭分配協議之成立。

⒋上訴人又主張劉婷婷未參與該次協議,亦未授權劉瑩瑩代

理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為支付劉瑩瑩前開價款,先於109年9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婷婷,內容略以:「婷,剛才已網銀轉30萬至妳中新託戶頭,是瑩瑩姐的部分房屋款。」劉婷婷並回覆:收到之貼圖;被上訴人次於110年1月16日傳送訊息予劉婷婷,內容略以:「今天已轉帳20萬了,記得刷本子。」劉婷婷隨即回覆:「Ok」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再佐以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匯款30萬元、20萬元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與劉瑩瑩之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上訴人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因劉瑩瑩久住日本未使用我國銀行帳戶,乃將劉瑩瑩之價款陸續匯款至劉婷婷帳戶乙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婷婷系爭房地之價款已匯款,並經劉婷婷確認。倘劉婷婷於107年3月間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於辦理劉瑩瑩價款匯款時,理應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豈有於匯款後加以確認並回覆收到、OK之訊息,是劉婷婷雖未參與107年3月14日之訊息討論,惟由劉婷婷回覆被上訴人確認收受交付予劉瑩瑩房屋價款乙情,以足資確認劉瑩瑩於訊息中提及「這個房子你買的事、婷婷3百、我6百(5百)已經和婷婷說明了」、「她也了解了」,係有取得劉婷婷授與代理權,由劉瑩瑩代理處理系爭房地產權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協議訂立。

⒌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自陳:兩造在談由被上訴人以900萬元購

買,買賣價金由劉婷婷分得300萬元,劉瑩瑩分得600萬元,後來劉瑩瑩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協商,但是否達成500萬元之協議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惟查,劉瑩瑩於109年4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你們已經搬住半年,我的500萬也應該給我了。雖然你好意、怕我花錢大方、但是、500萬放定存、至少每月、也會有…」,又於110年1月16日針對被上訴人發送「今天已轉帳20萬給婷婷了。房價共已支付000-00-00-00-00=430萬(剩餘)」之訊息,回覆:「淑珍、週四銀行已來通知、收到了。剩下430。了解」,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審重訴卷第82頁),足見劉瑩瑩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房地之價款為500萬元,並於結算被上訴人已付之價款亦係以500萬元為計算基準,由此可認劉瑩瑩確實有再與被上訴人重為協商,就被上訴人應付劉瑩瑩600萬元價款,協商議定為500萬元。上訴人主張劉瑩瑩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應付價款為500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分配協議,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劉瑩瑩500萬元、劉婷婷300萬元等語,核屬可採。

㈡兩造是否於110年6月18至同年月19日間合意解除系爭分配協

議?⒈查劉瑩瑩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

訴人,內容略以:「淑珍、昨晚你說的、我想了一下、我覺得也對、還是賣了大家分。我這個月、下個月分二次打CpR。打完後回台灣和你們一起處理房屋問題。預定是7月底回。都是同父母生的、婷婷也許是因為聽你說要賣房、才回答你想買。良心想想,我5百、婷婷3百、你3百、這房子只要1100的話、她也覺得自己受委屈了。……找不動產的來估價、現在賣屋是好價的時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覆:「我贊成賣了大家平分,但是稅金要全部都先拿出,不然我不會簽,不過台灣現在疫情很嚴重,大概只10分之一打疫苗,妳也不必講的這麼好聽,我的錢給婷用了那麼多年,還有妳先拿的70萬,都要先還我,我後悔說要買這個房子,這兩年來處處被妳們刁難,我也累了,住了1年還要在疫情期間被妳們趕出門,我也後悔現金幾乎都給妳,粧璜費還花了30多萬,妳回家先70萬還我吧,粧璜費可以算一半,婷欠我的也該還我了。」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7頁),即劉瑩瑩為劉婷婷表達系爭分配協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及其受分配款項之不公,而提議出售,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兩造均分售價,足認被上訴人與劉瑩瑩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有討論系爭房地原依系爭分配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乙事,由兩造於同年月19日同意系爭房地將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再分配予兩造,以變更原系爭分配協議,上訴人並據此主張系爭分配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對話僅係兩造間之協商、討論及抱怨

系爭房地處理事宜,而未達成解除系爭分配協議之合意。惟參以劉瑩瑩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被上訴人稱:「我們從上班起,每個月我和婷都給爸媽錢,請外勞剛開始也有出錢,我也從來沒跟爸媽拿錢過,如果妳要這麼說,比不完的,早知妳這麼想,我也不想把現金幾乎都給妳,如果不是爸買了房子,妳也存不了錢,妳思想太負面,難道要和妳一起罵自己的妹妹才行嗎」,劉瑩瑩則回覆:「你不用給我了、太可惡了。這個房子婷婷想買,他給妳400、我500。我下個月回去」,被上訴人續稱:「房子名字是我的,我一毛也不給妳」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0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劉瑩瑩於訂立系爭分配協議後,仍為系爭房地分配事宜發生爭執;而劉瑩瑩於隔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除提及曾支付被上訴人學費、零用錢、醫院費用及父親過往生活等情事,亦向被上訴人催促「你們已經搬住半年,我的500萬也應該給我了。雖然你好意、怕我花錢大方、但是、500萬放定存、至少每月、也會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堪認兩造於107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分配協議後,被上訴人遲至與劉瑩瑩發生前開爭執時,始陸續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萬元、同年6月18日匯款10萬元、同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110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劉婷婷之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以支付劉瑩瑩價款,其餘款項則仍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傳送之前揭訊息,亦仍再提及近2年遭上訴人刁難之相處不睦情事,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其先前已支付之70萬元及裝潢費,被上訴人更為劉婷婷居住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乙事,向劉瑩瑩稱:「台灣很多這種房客,房東很難趕走,婷省太厲害了,樓上她硬要住,我以後也不能賣,妳看那個人能接受,我覺得如果真的花仲介費賣,說不定是最好的方法,乾淨俐落」,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益見被上訴人一方面考量為居住於系爭房屋屢次與上訴人間發生爭執,他方面亦考量其將來欲再出售系爭房屋將面臨劉婷婷居住於頂樓增建不願搬遷之難題,遂就劉瑩瑩所提「還是賣了大家分」,明確表示:「我贊成賣了大家平分」,並非僅係單純討論及抱怨,而係同意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他人,合意解除系爭分配協議,被上訴人抗辯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訊息僅係協商、討論及抱怨,而未合意解除系爭分配協議等語,並非可採。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1日曾向劉婷婷催促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費,劉婷婷並於113年7月18日將分攤之110年至111年房屋及地價稅、112年房屋稅匯款予被上訴人等節,有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30頁、本院卷第43頁),若被上訴人認依系爭分配協議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權利,則何以自107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分配協議,至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見原審士司補卷第9頁)起訴時,遲未給付劉婷婷300萬元價金,反而要求劉婷婷須給付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亦與常情有悖,況劉瑩瑩所餘價金自110年6月19日迄至起訴前,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其抗辯稱未合意解除系爭分配協議等語,難認可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劉婷婷並未參與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

日之訊息討論,不得由劉瑩瑩與被上訴人二人合意解除系爭分配協議等語。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分配協議,係由劉瑩瑩代理劉婷婷而與被上訴人三方達成合意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劉婷婷既將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授權由劉瑩瑩處理,劉瑩瑩本於此一授權,自得代理劉婷婷決定系爭房地之分配是否按原定系爭分配協議履行或出售予他人。而劉瑩瑩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討論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他人,並將取得價款分配予兩造,亦緣於劉婷婷對系爭分配協議之內容不公,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對劉婷婷要求其分擔系爭房地稅賦,經劉婷婷支付在案,均如前述,應認劉瑩瑩係有取得劉婷婷之授權,而由兩造就解除系爭分配協議乙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劉婷婷未參與該次討論,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分配協議等語,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劉懷傑、劉瑩瑩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3/4、1/4,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劉懷傑嗣於104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劉懷傑配偶鍾綉鎮,鍾綉鎮於106年4月2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系爭房地前經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合意成立系爭分配協議,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陸續給付價款共70萬元予劉瑩瑩(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協議已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之權利。又系爭分配協議經兩造於110年6月19日合意解除,亦經認定如前,系爭房地即應回復至未借名登記之狀態,即權利範圍3/4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為劉瑩瑩所有,然系爭房地現登記之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16-18頁),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登記予劉瑩瑩、權利範圍3/4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為先位之訴相同聲明請求部分,則不再予審認。至系爭分配協議經解除後,有關已付價金之回復原狀,及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依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辦理之提存(見本院卷第155、167-174頁)等事,應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請求成立,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其中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劉瑩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其餘權利範圍3/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2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