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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吳印婕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陳博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胡靖康

胡子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2萬7,504元,及其中725萬6,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萬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6萬9,737元本息部分上訴,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萬7,767元,其中718萬6,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萬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卷二第63頁),並就前開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64頁),該追加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392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胡靖康業於訴訟中114年9月4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温婉妤前對伊、訴外人林沛穎、彭春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判確定(判決或裁定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民事前案,温婉妤於該案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持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79號,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2日受償615萬7,603元(含執行費、利息、匯款手續費250元),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獲得滿足。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先後於111年11月25日、113年3月18日通知發還林沛穎之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時,被上訴人仍以温婉妤之繼承人身分分別獲發還718萬6,542元、27萬1,225元,共計745萬7,767元。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重複受償,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伊。又伊與林沛穎、彭春蘭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被害人除温婉妤外,尚有訴外人羅淑貞、蔡惟馨、官春惠(後改名彌勒潔行)、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蔡璦如、李英村、蔡坤佑(上3人為林宴竹之繼承人)、徐秀玲、方慧真、易瑞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後改名為賴莉純)、鍾美紅等人(下稱羅淑貞等人),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新竹地檢署發還之前開款項受有利益,羅淑貞等人因而減少受償致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款項,惟因伊與部分犯罪被害人即官春惠、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蔡璦如、李英村、蔡坤佑、易瑞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賴莉純、鍾美紅(下稱官春惠等人)分別於民事前案二審、系爭刑事案件三審時達成和解或調解,伊同意官春惠等人經新竹地檢署發還犯罪所得後仍有不足部分負給付義務(下稱系爭條件),官春惠等人並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伊依系爭條件給付且取償完畢,自應視為伊清償被上訴人對於官春惠等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即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伊亦可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支出之費用。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45萬7,767元,及其中718萬6,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萬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受新竹地檢署通知而先後領取發還之林沛穎犯罪所得718萬6,542元、27萬1,225元,均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伊等係恐上訴人脫產而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嗣後新竹地檢署發還林沛穎犯罪所得予伊等時,民事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伊等無從選擇放棄任何一方。伊等願重新理算後,退還款項予新竹地檢署,惟無法無視其他被害人權益而同意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因基於與官春惠等人成立之系爭條件,進而受到強制執行,伊等並無積欠系爭刑事事件其他被害人債務,自無上訴人片面虛構之無因管理存在,僅有上訴人、林沛穎、彭春蘭方有為他方清償被害人債務之內部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萬7,767元,及其中718萬6,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萬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㈠温婉妤、被上訴人胡子堯前對上訴人、林沛穎、彭春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民事前案判決或裁定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事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

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合庫竹北分行)收取615萬7,603元。嗣前開第一審判決遭二審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本金6萬2,100元、利息5,640元、執行費497元,共計6萬8,237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4年7月4日匯款6萬8,237元至上訴人名下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㈢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發還犯罪所得718萬6,542元

,於113年3月18日通知發還犯罪所得27萬1,225元(110年度執沒字第1371號),業由被上訴人以温婉妤之繼承人身分具領。

㈣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温婉妤、胡子堯被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54萬7,200元、應沒收數額為855萬1,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獲發還之犯罪所得745萬7,767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獲發還之犯罪所得745萬7,767元,是否有理?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5萬7,767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假執行事件向上訴人取得615萬7,603元,

嗣因民事前案一審判決遭二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本金6萬2,100元、利息5,640元、執行費497元,共計6萬8,237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本件訴訟中如數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以温婉妤繼承人身分於民事前案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於系爭假執行事件獲得清償。又被上訴人固於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獲得清償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發還犯罪所得718萬6,542元,於113年3月18日通知發還犯罪所得27萬1,225元,共計受領745萬7,76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新竹地檢署發還前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係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向林沛穎追徵之犯罪所得,且新竹地檢署並未向上訴人追徵犯罪所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4年4月16日竹檢松執理110執沒1371字第1149014625號、114年10月15日竹檢貴執理110執沒1371字第1149044243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至107、413頁),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獲得滿足後,復自新竹地檢署獲發還向林沛穎追徵之犯罪所得,固有重複受償情形,然新竹地檢署發還之犯罪所得既非自上訴人追徵而來,被上訴人受領該犯罪所得自難認有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新竹地檢署受領之745萬7,767元,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重複受償顯然為不相當之利益,若由

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有違損害填補之公平正義原則,伊與林沛穎為民事前案判決認定之連帶債務人,自得就被上訴人重複受償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假執行事件向上訴人取償時,扣除於本件訴訟中返還之6萬8,237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5頁),而此法律上之原因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自新竹地檢署獲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雖於民事前案與林沛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新竹地檢署發還之犯罪所得係自林沛穎追徵而來,非上訴人所有,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林沛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並未敘明其有何為林沛穎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遑論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犯罪所得返還予自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5

萬7,767元: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官春惠等人因被上訴人自新竹地檢署受領犯罪

所得重複受償,受有新竹地檢署發還金額減少之損害,官春惠等人業就該發還金額不足部分向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應視為伊為被上訴人清償對官春惠等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因而支付必要或有益費用,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受領新竹地檢署發還自林沛穎追徵之犯罪所得,雖有重複受償情形,然該等犯罪所得係自林沛穎追徵而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縱應返還受領款項,仍須由新竹地檢署分配並發還,亦非由被上訴人返還予官春惠等人,自難認官春惠等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上訴人依民事前案與林沛穎為連帶債務人,本應對犯罪被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其因系爭條件而遭官春惠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清償者乃其自身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5萬7,767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萬7,767元,及其中718萬6,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萬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附表:

案號 判決或裁定主文(節錄) 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⒈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子堯442萬3,000元,及被告林沛穎自108年6月28日起,被告彭春蘭自108年7月12日起,被告吳印婕自109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560萬1,500元,及被告林沛穎自108年6月28日起,被告彭春蘭自108年7月12日起,被告吳印婕自109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胡靖康、胡子堯公同共有。 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⒋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子堯以14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2萬3,000元為原告胡子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靖康、胡子堯以18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萬1,500元為原告胡靖康、胡子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 699號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553萬9,4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胡子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胡靖康、胡子堯之上訴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其餘上訴均駁回。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上訴駁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