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瑩律師被 上訴人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30.39平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萬3906元,及其中新臺幣72萬127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新臺幣6萬2629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901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72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53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361萬47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6萬1000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8萬3906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萬6000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萬9010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通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位置25平方公尺,並給付自民國107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萬3906元(附表編號1、3合計),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2396元(附表編號5,原審卷第81至8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就前開通道占用範圍重為鑑定測量,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即共30.39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95頁鑑定圖),上訴人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30.39平公尺,下稱系爭通道)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9頁),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通道上之柏油刨除,並應再給付不當得利16萬9010元(附表編號2、4合計)及再按月給付2672元(附表編號6)。就返還土地部分,僅為更正返還面積,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請求刨除柏油,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自89年起由伊管理。被上訴人無占用正當權源,自83年起即占用系爭通道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輛出入使用,並於98年2月在系爭通道上鋪設水泥,108年8月復又鋪設柏油,受有使用系爭通道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通道予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78萬3906元本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239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刨除系爭通道上之柏油,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當得利16萬9010元及再按月給付2672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通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3906元,及其中72萬1277元部分自112年8月9日起、6萬2629元部分自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通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1萬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通道上之柏油刨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901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通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2672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以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以系爭通道供系爭停車場車輛出入使用,未占有系爭通道。又系爭大樓為商業大樓,內有多達67戶公司行號,系爭通道自83年起供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不特定公眾車輛出入使用迄今已有30年,上訴人均予容忍,且系爭通道上排水溝蓋上有「北污水」字樣,顯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工程處)管理維護,雖非道路用地,然使用情形與道路無異,符合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要件,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等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通道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再者,臺北市政府在設立大安公園之初,即已設置圍牆特定公園範圍,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迄今無利用計畫,且系爭通道面積僅30.39平方公尺,亦難以利用;另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占臺北市政府歲入總額比例甚微,對伊卻屬重大負擔,倘上訴人排除伊繼續使用系爭通道,將造成系爭大樓住戶車輛無法出入,對伊之危害甚鉅,其長期容忍伊使用系爭通道,足使伊合理信賴其不主張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至伊雖在系爭通道上鋪設柏油,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柏油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臺北市政府取得柏油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伊刨除柏油,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系爭通道自83年起供系爭停車場車輛出入使用,其上柏油為被上訴人所鋪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7至108、123至124、283至284頁,卷二第96、164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115年2月25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原審卷第95、97頁,及本院卷一第335至337、357、371、395頁),應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在系爭通道上鋪設柏油,但辯稱:伊僅係
以系爭通道供系爭停車場車輛出入使用,對於系爭通道無事實上管理力,且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管制閘門亦未設置在系爭通道內,伊未占用系爭通道云云(本院卷二第143頁)。
然依開發總隊繪製之「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之說明略圖及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一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25至134頁)所示,可知系爭通道右側為系爭停車場,左側為安東街,系爭通道為系爭停車場通往安東街之通道,二側設有圍牆及圍籬與旁邊之公園及建物區隔,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設有管制柵欄,至少自98年2月起即對外經營為收費停車場,系爭通道鋪設有水泥地面供車輛進出使用,自103年11月起系爭停車場由「停車棧」經營,自108年8月起鋪設柏油路面迄今。又系爭停車場地下1樓共20個車位係供系爭大樓146戶住戶使用,地下2樓共25個車位則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給「停車棧」經營,供系爭大樓內多達67戶公司行號之職員及往來顧客等不特定公眾停車使用,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均係經由系爭通道通行等節,均為被上訴人自承(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53至5
4、136至137頁),參以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履勘時所拍攝系爭停車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51至357、371頁),可知系爭通道為封閉通道,除進出系爭停車場之車輛外,他人均無通行之需求,僅供系爭停車場專用,被上訴人並鋪設柏油便利車輛通行,以此方式占有通道範圍之土地,縱系爭停車場出入閘門不在系爭通道範圍內,亦無解被上訴人自83年起即占有系爭通道迄今之事實,其抗辯未為占用,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通道自83年起供系爭停車場不特定公
眾車輛出入使用,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均未曾反對,且系爭通道上排水溝蓋有「北污水」字樣,顯係由工程處管理維護,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供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倘無通行權之特定人長期擅自使用他人之私有土地通行,自不因土地所有人未予制止而當然取得通行權,或使其通行之範圍成為既成道路。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開一定之要件,且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非道路用地(原審卷第97頁),而系爭通道為封閉車道,專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車輛通行,顯係供特定人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又進出系爭停車場之車輛原係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同小段136-1、136、135、133、131等地號土地後,連接復興南路一段126巷道路,因上開路線行駛不便,建商翁仁敏於83年間向系爭土地上違建所有人購得建物並拆除後,設置系爭通道供系爭停車場車輛通往安東街等節,為被上訴人自承,並提出83年以前系爭停車場車輛通行示意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61至162、165、173頁),足認被上訴人乃因系爭停車場車輛行駛不便,始改由系爭通道出入,系爭土地起初亦非供通行,而係被上訴人擅自占用通行,自不因台北市政府或上訴人未予制止而當然取得通行權,或使其通行之範圍成為既成道路,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無從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系爭通道上水溝蓋雖有「北污水」字樣(本院卷一第305頁現場照片),然道路主管機關有無養護道路,並非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判斷標準,況系爭通道上之柏油係由被上訴人鋪設,非由區公所或道路主管機關鋪設或養護,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5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5月10日函可參(原審卷第103、105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屬無稽。至被上訴人陳稱台北市政府有同意伊使用系爭通道出入系爭停車場,並舉翁仁敏書立之契結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62、175至177頁),惟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或翁仁敏使用系爭通道(本院卷一第285頁),且上開契結書為翁仁敏單方出具之字據,依其文字內容乃翁仁敏經里長、里幹事等協助暫時借用部分公園預定地,並承諾於道路擴建時配合拆除土地上之設施,既非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亦未經台北市政府用印備查或許可,難認台北市政府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通道。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亦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容忍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使用系
爭通道多年,足使伊合理信賴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上訴人無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倘排除伊繼續使用系爭通道,將造成系爭大樓住戶車輛無法出入,對伊之危害甚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通道上柏油,並將系爭通道返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原有其他通行路線得以連接復興南路一段126巷,其為通行便利而無權占用系爭通道,現遭訴請返還,縱因此須另尋其他路線供系爭停車場之車輛進出而受有損害,亦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背誠信或故意損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伊在系爭通道上鋪設柏油,該柏油已附合
成為土地重要成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所有權」,除行為之妨害外,尚包括狀態之妨害,是以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有行為妨害及狀態妨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通道,並鋪設柏油,以此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請求其刨除柏油以回復原狀,自有理由。
其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通道並鋪設柏
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通道上之柏油後,返還系爭通道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通道,因此獲得使用系爭通道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其價額。上訴人依系爭通道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87萬6784元(=附表編號1之72萬1277元+編號2之15萬5507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7萬6132元(=附表編號3之6萬2629元+編號4之1萬350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1萬5068元(=附表編號5之1萬2396元+編號6之2672元,本院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對前開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29、164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2916元(=附表編號1之72萬1277元+編號2之15萬5507元+編號3之6萬2629元+編號4之1萬350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通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1萬5068元,暨自附表「利息」欄所載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通道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3合計之78萬390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通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5之1萬2396元,暨自附表編號1、3、5「利息」欄所載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通道上柏油,並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如附表編號2、4合計之不當得利16萬901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通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6之2672元,暨自附表編號2、4、6「利息」欄所載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 備註 1 107年8月1日起 至112年7月31日止 72萬1277元 112年8月9日 (司促卷第18、21頁郵件查詢資料) 上訴 2 15萬5507元 115年5月26日 (本院卷二第52頁筆錄) 追加 3 112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 6萬2629元 113年3月2日(司促卷第57頁送達證書) 上訴 4 1萬3503元 115年5月26日 (本院卷二第52頁筆錄) 追加 5 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通道之日止按月給付 1萬2396元 各應給付月份之翌月1日起 上訴 6 2672元 各應給付月份之翌月1日起 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