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複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黃翊華律師上列聲請人、上訴人翁菱憶、曾景煌與被上訴人林剛裕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相關聯之土地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公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劃定干城二村及附近土地為都市更新地區)案樁位測定作業」成果簿(含樁位圖、樁位公告圖、座標成果表及控制測量成果),並已委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測量樁位驗收與辦理公告事宜,重新測量後恐會使目前之地籍發生變動或有所誤差,且本件分割完成後亦可能與實際現況不符,上開樁位公告重新測定結果對本件訴訟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13筆土地)共有人,為避免土地遭過度細分,兼顧考量該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3筆土地。惟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事由並非涉及「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