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蕭邱金梭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上 訴人 盧錦雪
蕭裕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錦雪、蕭裕家(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伊已歿長子之配偶、兒子。訴外人蕭曜廷為伊三子,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病逝,伊為蕭曜廷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然伊於辦理遺產申報時發現蕭曜廷於112年3月間將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盧錦雪,致原應為遺產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8萬5,92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全數遭盧錦雪領走,然蕭曜廷當時已○○○○及○○○○○○合併○○○,無法正常說話,蕭裕家於○○人壽公司派員以電話進行確認時,冒充蕭曜廷以完成變更受益人流程,上開變更受益人行為違反蕭曜廷之意思而無效,盧錦雪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返還系爭保險金予伊。又蕭裕家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擅自提領蕭曜廷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共計1,163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未得蕭曜廷之同意,為不法侵權行為,蕭裕家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返還系爭存款予伊。縱認蕭曜廷於112年5月4日所書立贈與其所有財產予蕭裕家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為自書遺囑,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裕家返還伊對蕭曜廷遺產之特留分價值546萬6,952元等情,爰求為命盧錦雪、蕭裕家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8萬5,920元、1,163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盧錦雪、蕭裕家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8萬5,920元、1,163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曜廷與伊等同住超過30年,其○○數年來,全仰賴同住之伊等照顧、陪同,與伊等間感情深厚。又上訴人已86歲,次子即訴外人蕭光哲在外積欠債務,上訴人對蕭光哲特別疼愛,積蓄全由蕭光哲掌控、花用。蕭曜廷思量其過世後,若由上訴人繼承財產,等於將一生辛苦累積之所有財產全數奉送予蕭光哲,故於112年3月間住院時,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盧錦雪,以感謝長嫂之照顧,並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蕭裕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為免日後蕭光哲藉上訴人名義找被上訴人麻煩,更慎重、親筆寫下系爭書面,表明把名下所有財產贈與蕭裕家並由蕭裕家處理其所有事務,同時錄影存證。系爭書面並非遺囑,僅係用以證明蕭曜廷之生前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盧錦雪、蕭裕家分別為上訴人之長媳及孫子,蕭光哲、蕭曜廷分別為上訴人之二子、三子。蕭曜廷於112年5月20日因罹患癌症而死亡,其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女,法定繼承人僅上訴人一人。又原以蕭曜廷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於112年3月間變更受益人為盧錦雪,盧錦雪於蕭曜廷死亡後領取系爭保險金68萬5,920元。再者,蕭曜廷於112年5月4日親筆書立系爭書面(即原判決所稱系爭遺囑),並錄影為證,表示要將其所有財產全數贈與予蕭裕家。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0日結存金額為1,132萬4,382元。蕭裕家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從蕭曜廷所有系爭帳戶提領、轉匯系爭存款(僅1筆761萬5,000元於112年4月26日轉匯至蕭裕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餘均是以金融卡提款)。另蕭曜廷於112年5月4日手寫系爭書面時,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為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書面及錄影畫面截圖、○○人壽公司給付通知書、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7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8、30、38、58、64至70頁、原審卷第116至129、134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蕭曜廷有為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盧錦雪之意思表示,並
經○○人壽公司同意變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盧錦雪返還系爭保險金68萬5,92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查原以蕭曜廷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於112年3月間
變更受益人為盧錦雪,盧錦雪於蕭曜廷死亡後領取保險金68萬5,9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有○○人壽公司所檢附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116至129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04、315至318、325至32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蕭曜廷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蕭曜廷有於112年3月間向○○人壽公司為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盧錦雪之意思表示,且○○人壽公司亦同意前述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盧錦雪(原審卷第126、128頁),足認上開變更受益人行為合法有效。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非蕭曜廷直系親屬情形
,依○○人壽公司規定須電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確認其真意,然蕭曜廷當時已○○○○及○○○○○○合併○○○,無法正常說話,蕭裕家在○○人壽公司派員於112年4月10日以電話進行確認時冒充蕭曜廷,致○○人壽公司誤認為蕭曜廷本人而同意變更受益人,若電訪非本人,○○人壽公司不會辦理受益人變更,該變更受益人行為係蕭裕家所為,非蕭曜廷之意思而屬無效云云。查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下方雖有記載「…如有必要,本公司將會派員以電話或到府拜訪方式與您聯繫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04、318、328頁),惟依○○人壽公司115年2月12日函覆其辦理受益人變更作業,應檢附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署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向其提出申請,其將依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最後留存於之簽名樣式檢核簽名是否相符,以確認申請變更文件為保戶所親簽及申請事項為保戶的意思表示,若身故受益人變更,指定新的身故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直系親屬或配偶、或是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比例未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者,其須電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認其真意,倘經電訪或訪視結果確認,保戶表示未提出申請或相關文件非本人親自簽署者,其將撤回受理本次受益人變更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89、290頁),足見○○人壽公司電訪之目的係在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確實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並提出申請,並非約定以電訪本人為變更受益人之成立生效之要式,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既為蕭曜廷所親簽,可認蕭曜廷有向○○人壽公司為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盧錦雪之意思表示,並經○○人壽公司同意變更,縱使電訪當時因蕭曜廷不便開口講話而由蕭裕家回答,亦不影響其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⒊綜上,蕭曜廷變更受益人為合法有效,盧錦雪既為系爭保單
之受益人,則其取得系爭保險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盧錦雪返還系爭保險金68萬5,920元本息,核屬無據。㈡蕭曜廷已於生前將系爭存款贈與蕭裕家,雙方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蕭裕家返還系爭存款1,163萬5,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0日結存金額為1,132萬4,382元,蕭
裕家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每日以提款卡提款15萬元(即ATM單日提款上限);於112年4月26日另有臨櫃匯款761萬5,000元,此期間從系爭帳戶領得系爭存款1,163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113年3月28日函及其檢付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130、134至138頁)。又蕭曜廷於112年3月間住院時,因○○病況不佳,以口頭向蕭裕家表示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蕭裕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臨櫃提款密碼予蕭裕家,於112年5月2日再傳送訊息予蕭裕家表示名下東西都留給蕭裕家,經蕭裕家同意,且為免日後蕭光哲藉上訴人名義找被上訴人麻煩,更親筆寫下系爭書面,表明把名下所有財產贈與蕭裕家並由蕭裕家處理其所有事務,同時錄影存證乙節,有蕭曜廷與蕭裕家間LINE對話截圖、系爭書面、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徵所113年3月14日函所檢送系爭存款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申報書、現金或存款贈與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蕭裕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證(補字卷第62至66頁,錄影光碟置於原審卷尾頁之證物存置袋、原審卷第70至11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書面為蕭曜廷所簽名(本院卷一第130頁),堪信為真正,則蕭曜廷贈與系爭存款予蕭裕家,蕭裕家承諾並提領系爭存款,雙方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灼然甚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
於112年3月31日雖發出病危通知單及召開緩和醫療家庭會議,但蕭曜廷仍要求積極治療,依常情不可能將系爭存款贈與蕭裕家,且蕭曜廷若有贈與系爭存款,蕭裕家一次提領即可,卻是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以ATM提款上限15萬元方式每日領得系爭存款,顯非蕭曜廷所贈與,又蕭曜廷於112年5月4日書立系爭書面時系爭帳戶僅餘61元,系爭書面內容並非追認蕭裕家前述提領行為,故蕭曜廷根本不知其存款已遭蕭裕家盜領,況系爭書面僅蕭曜廷單方手寫,尚未與蕭裕家成立贈與合意云云。經查:
⑴蕭曜廷雖於112年3月31日○○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及召開緩和
醫療家庭會議時,仍要求積極治療(本院卷二第705、1151、1190頁),然病情變化往往難以預料,故蕭曜廷因罹患重病並收到病危通知而安排其財產贈與蕭裕家,與其仍尋求積極治療,並無相悖。
⑵蕭曜廷因贈與蕭裕家系爭存款,申報贈與稅事宜,需申請系
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但因病無法親自臨櫃申請而委託蕭裕家辦理,並經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郵局派經理張珮育至○○醫院病房向蕭曜廷確認有無為申報贈與稅而委託申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業務乙節,業據證人張珮育結稱:蕭曜廷申請「查詢歷史檔帳目資料/彙總登摺明細」,並委託代辦,伊有親自查證拜訪,當時蕭曜廷在兩人病房且是坐著的,伊有詢問他是否要辦理交易明細,請姪子(即蕭裕家)領取,他表示同意並且在委託書上簽名(證人張珮育指稱原審卷第213頁綠色螢光筆所繪之處就是蕭曜廷簽名),姪子在旁有稍微解釋給蕭曜廷說是做什麼用,應該有說贈與稅的問題,後來蕭曜廷就同意辦理簽名,蕭曜廷應該本來就知道伊去要做什麼,嗣蕭裕家於112年5月16日當日來郵局櫃台領取彙總登摺詳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且有前述桃園郵局113年7月19日函所檢附郵政客戶影印交易資料申請書及委託書等可證(原審卷第210至215頁),堪認蕭曜廷委託蕭裕家申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總登摺詳情,並知悉申請該資料係為辦理系爭帳戶存款之贈與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確係蕭曜廷贈與蕭裕家甚明。
⑶蕭裕家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6日期間領得系爭存款,
蕭曜廷於112年5月4日書立系爭書面表示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蕭裕家,當時系爭帳戶雖僅餘61元,然贈與契約僅需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蕭曜廷既早於112年3月間已將系爭存款贈與蕭裕家,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以系爭書面書立在後,遽認蕭曜廷無贈與系爭存款之情事。至於蕭裕家一次或多次提領系爭存款,與蕭曜廷、蕭裕家間有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無必然關係。
⒊綜上,蕭曜廷與蕭裕家就系爭存款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蕭裕
家取得系爭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蕭裕家返還系爭存款1,163萬5,000元本息,亦非有據。㈢系爭書面為蕭曜廷生前贈與之證明,並非自書遺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並非有據:
按遺囑乃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查系爭書面僅記載「我蕭曜廷願把名下所有財產贈與姪子蕭裕家並給他處理我所有事務」(補字卷第64頁),並未記載該贈與於蕭曜廷死後才發生效力,且蕭曜廷與蕭裕家於112年4月間申報系爭存款之贈與稅,並於112年5月17日繳納贈與稅(原審卷第74、80頁),顯然該贈與已於系爭書面112年5月4日書立前成立生效,無待蕭曜廷死亡才生效,而屬生前贈與,系爭書面僅係已成立生效之系爭贈與契約之證明文件,並非遺囑。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誤稱系爭書面為遺囑,然不影響本院對系爭書面法律性質並非遺囑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書面為蕭曜廷所立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裕家返還蕭曜廷遺產之特留分價值546萬6,952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盧錦雪、蕭裕家應分別給付68萬5,920元、1,163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