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劉主恩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上 訴 人 劉明治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玫莉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主恩移轉登記、上訴人劉明治遷讓返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劉素月與上訴人劉主恩(下逕稱其名)為姊弟,劉素月於民國79年間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附表編號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地屬應受國民住宅條例規範之國宅,而71年7月30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下稱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一家庭有國宅超過一戶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因斯時劉素月名下已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為遵守上開規定,遂於79年8月25日與劉主恩約定,由劉素月出資向訴外人李蘭亭購入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劉主恩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去世,伊為劉素月唯一之繼承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劉素月死亡時消滅,劉主恩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劉素月死亡而當然消滅,伊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劉主恩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劉主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上訴人劉明治(下逕稱其名)為劉主恩之子,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劉明治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等情。爰聲明:㈠劉主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劉明治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素月及其夫即訴外人張清淑因膝下無男嗣,恐日後無人祭拜,遂於76年8月間與劉主恩協議,領養劉主恩之次子劉明治,劉明治自幼即與劉素月、張清淑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劉素月與張清淑扶養長大,雖因故未辦理收養登記,但劉素月為保障劉明治之權益,預作房產分配,且因劉明治當時年僅10歲,遂將系爭房地先無償登記予劉主恩,並與約定日後劉主恩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明治,以達系爭房地最終由劉明治取得之目的,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縱認劉素月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主恩名下,然劉素月購買系爭房地即表示日後要分配予劉明治,故先以劉主恩名義登記,並約定待劉明治長大後再移轉予劉明治,劉明治亦得直接請求劉主恩移轉系爭房地,故劉素月與劉主恩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混合契約。縱認劉素月與劉主恩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劉素月嗣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劉明治,約定劉主恩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明治,從而劉素月與劉主恩間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使劉明治得向劉主恩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又劉明治已表示享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劉素月與劉主恩即不得變更或撤銷此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無權請求劉主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請求劉明治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7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蘭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主恩,而買賣之交易過程由劉素月主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劉素月出資,且系爭房地於79年12月15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之抵押權予劉素月、張清淑(下稱系爭抵押權)。另劉素月於76年12月14日購入系爭○○國宅,且辦理國宅優惠貸款。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去世,被上訴人為劉素月唯一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屋於劉素月死亡前,均由劉素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水、電、瓦斯費用於劉素月生前亦均由劉素月繳納。又劉明治為劉主恩之次子,劉明治自國小3年級時起即與劉素月、張清淑同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房屋由劉明治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459至460頁),且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劉主恩於79年9月5日致臺北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臺北市政府之承諾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79年10月9日同意轉售系爭房地函文、劉素月於76年12月14日購入系爭○○國宅並辦理國宅相關優惠貸款之證明、系爭○○國宅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所繳納之相關費用單據、臺北銀行之抵押權貸款契約書及抵押貸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證明及保險、水、電、瓦斯費用繳納證明、劉素月及張清淑對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可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502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39至60、69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劉素月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劉主恩名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或終止,劉明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劉主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劉明治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劉素月及劉主恩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素月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劉主恩: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由劉素月主導,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係由劉素月所出資,且系爭房地於79年12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素月、張清淑。而系爭房屋於劉素月死亡前,均由劉素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水、電、瓦斯費用於劉素月生前亦均由劉素月繳納。另劉素月於76年12月14日購入系爭○○國宅,且辦理國宅優惠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地於79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至劉主恩名下後至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去世前,確由劉素月使用、收益、管理。且觀諸系爭房地購入時以劉主恩名義簽立之承諾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轉售申請之函文、系爭房地交易所生費用單據、所有權狀均置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90、460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系爭房屋由劉素月所支配管理,衡以不動產價值不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表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尚無輕易交由他人保管之理,反而係於借名登記之情形下,常由真正所有權人親自保管以保障所有權,是系爭房地交易及權利證明之相關文件於劉素月生前既均由劉素月保管,益徵劉素月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佐以劉主恩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旋於79年12月15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之系爭抵押權予劉素月、張清淑,然劉素月、張清淑與劉主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為劉主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劉素月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保全該借名之系爭房地乙節,應屬有據。再徵諸證人即劉素月之保險理專許珮慈結稱:劉素月有跟伊聊這個青年路房子(即系爭房屋)的情形,她告訴伊她有兩間房子,一間在劉素月名下,一間在哥哥或弟弟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益證劉素月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劉主恩,僅係借名登記在劉主恩名下。參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劉素月於購入系爭房地前,已購入系爭○○國宅,且辦理國宅優惠貸款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足見劉素月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主恩名下之動機。
⒊綜上情狀以觀,系爭房地既由劉素月實際出資購入,於劉素
月生前均由劉素月管理、使用、收益,交易文件與所有權狀均由劉素月保管,劉素月亦對外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主恩名下之動機,堪認劉素月與劉主恩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素月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劉主恩,上訴人辯稱劉素月與劉主恩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云云,難認可取。㈡劉素月與劉主恩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為借名登記與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混合契約,劉主恩依約定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明治,劉明治並有直接請求劉主恩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且依同條第3項反面解釋,該受益之表示僅須向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即可,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其訂約之社會上或經濟上目的,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定之,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劉素月、張清淑「領養」劉明治,日後奉祀其2
人,為保障當時年幼之劉明治權益,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主恩,並約定劉主恩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明治,劉明治並得直接請求劉主恩給付,為借名登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嗣後贈與劉明治之情事。
⒊查劉素月、張清淑因未生育子女,而於76年間「領養」當時
年僅7歲之劉明治,但未辦理法律上收養程序乙節,業據證人即劉素月胞妹劉素仰、林伯連、證人許珮慈、證人即劉素月之鄰居黃呂嬌妹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3、261頁,本院卷第222、228、229頁),復有劉明治之戶籍遷入劉素月、張清淑戶籍地之戶口名簿、劉明治與劉素月、張清淑、被上訴人之家庭合照、劉明治於張清淑之葬禮上手捧張清淑之遺照之照片、劉素月於家長欄位簽名之劉明治學校請假卡、學籍表、劉素月及張清淑墓碑上刻有兩人育有1子女各一(即指劉明治、被上訴人)等為憑(原審卷第163至173頁,本院卷第431、433頁),且劉明治為劉主恩之次子,劉明治自國小三年級時起即與劉素月、張清淑同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張清淑死亡時之訃聞,記載劉明治為內侄非孝男(本院卷第399頁)為證,辯稱劉素月、張清淑無將劉明治視為自己養子之意思云云,然劉明治既未辦理法律上正式收養程序,則訃聞依戶籍登記記載,亦無違常理,尚難憑此逕認劉素月、張清淑無將劉明治視為自己養子,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⒋查證人劉素仰結稱:劉素月買系爭房地時說先登記劉主恩的
名字,以後等劉明治長大時再給劉明治,因為那時候劉明治才10歲,被上訴人也是劉素月領養的,15、6歲離家,對劉素月不聞不問,劉素月說她走了財產要捐出去,一毛錢都不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頁256至257);證人林伯連結稱:伊大姐劉素月剛買系爭房地時,伊去那邊住一晚,劉素月跟伊說系爭房地登記在劉主恩名下,以後要留給未入戶籍的劉明治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呂嬌妹結稱:
劉素月說系爭房地要給她養子劉明治,所以用她弟弟即養子之父親的名字來買。劉素月有說女兒不孝順,都沒有回來照顧她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證人即劉素月之鄰居吳文慎結稱:劉素月有幾次跟伊說被上訴人不好,以前有打過她,她的錢不要給被上訴人,伊跟劉素月講財產要如何處理,劉素月有一間青年路的房子(即系爭房地),伊跟她說既然已經買弟弟的名字,以後就是劉明治的,就不用煩惱,因她說被上訴人不孝順,財產不想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33、234、236頁),則證人劉素仰、林伯連及黃呂嬌妹均證述劉素月生前已係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劉明治,僅因劉明治當時年幼,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主恩名下,系爭房地是要留給劉明治,且從證人吳文慎之證述亦可知劉素月生前均未請求劉主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即已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劉明治。再參以證人許珮慈結稱:劉素月的保險規劃部分早期沒有指定受益人,都寫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後期才寫劉明治,大約是在劉素月過世前的5、6年。伊問她為什麼要寫劉明治,她表示因為女兒都沒有回來看她,就算回來也不理她。伊有提醒劉素月要好好想想系爭房地是要給女兒,還是繼續給哥哥或弟弟,她沒有說要給女兒,但也沒有說要給哥哥或弟弟,伊有跟劉素月說如果都沒有變更登記就是屬於哥哥或弟弟的。劉素月她很掙扎(伊的感覺),劉素月說畢竟女兒是她養大的,但女兒對她不孝順,不甘心把資產都留給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有劉素月於105年以後所投保之保險均記載身故受益人為劉明治之保險單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52頁),僅年金保險部分依約無須填載身故受益人(本院卷第285、289、291、295頁)。
另有被上訴人傷害劉素月遭判刑之原法院86年度易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堪認劉素月生前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明治之意,惟因劉明治年幼,劉素月與劉主恩乃約定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劉主恩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明治。則綜上情狀以觀,探求劉素月與劉主恩之真意,劉素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劉主恩名下,而非其他親戚名下,除為避免違反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尚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明治之意,故須使劉明治取得直接請求劉主恩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方能達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明治之訂約目的,否則若僅是指示給付關係,劉素月之繼承人嗣後變更該指示給付關係,即違反劉素月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明治並先借名登記於劉主恩名下之初衷,顯非劉素月與劉主恩締約之真意。從而,堪認劉素月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劉主恩名下,並與劉主恩約定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明治,劉明治並有直接請求劉主恩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而成立借名登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混合契約。
⒌查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去世(北司補字卷第49頁),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消滅,依劉素月與劉主恩間之約定,劉主恩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劉明治,劉明治並有直接請求劉主恩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劉明治於劉素月生前已表示享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劉素月已不得變更或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本院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為劉素月之繼承人,應受該約定所拘束,況被上訴人未變更或撤銷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由請求劉主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被上訴人既不能請求劉主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劉明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主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明治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主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明治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劉主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劉明治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劉明治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類別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 45000分之26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90000分之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