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受 罰 人 洪士鈞受罰人因呂柏勳等人與黃元榆間返還土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士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到場作證,已於114年7月9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4年8月28日到場作證,已於114年8月6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9、425頁),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