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呂柏勳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侯冠全律師楊善妍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元榆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以上訴人為被告外,並追加西雲禪寺信徒77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364頁、卷四第332頁),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將○○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減縮對西雲禪寺信徒77人之請求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並於97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伊隨時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西雲禪寺建物,占用及使用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所示。伊於110年2月4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嗣同意延展至110年7月31日前,然屆期後上訴人仍藉詞拒絕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洪士鈞詐騙,洪士鈞同意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使用,但誆稱因要給其家族成員交代,致伊受詐欺而配合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襌寺擴建活動,從未反對阻止,且借用目的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78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86至200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
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28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4日、110年2月26日,110年5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9日、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有各該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至5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請
求乙方(指上訴人)返還上揭土地(指系爭土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一第24頁);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
並於97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後已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4至58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乃洪士鈞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洪士鈞允諾其可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實為洪士鈞出資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辦理登記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洪士鈞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洪士鈞出資購買,被上訴人00年次,
於78年8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年僅00歲,何來多達新臺幣(下同)1,825萬元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委託仲介張紹賢與上訴人商談時,張紹賢有陳明被上訴人是人頭,真正地主是洪士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276、297頁)。惟查,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伊於80幾年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7、8位朋友集資購買,有請他們簽字,伊大概還他們4成多。洪士鈞跟系爭土地無關。伊是去洪士鈞公司才認識,洪士鈞都在國外讀書,很少回來,他比伊年輕7歲,伊沒有跟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洪士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並提出合夥契約、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7頁)。另觀諸洪士鈞乃00年次,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期間,洪士鈞確實長年出境國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外放證物袋),核與被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仲介張紹賢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洪士鈞,當初被上訴人的土地要賣,伊知道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請伊去找上訴人談,問他要不要買系爭土地。第一次伊自己去找上訴人問他要不要買,一坪15萬元上下,上訴人說不可能,伊就覺得沒有機會。第二次伊陪被上訴人去,也是問上訴人要不要買,後來沒有交集,伊就退出。伊不知道有上訴人所說「張紹賢先生表示洪士鈞先生有簽委託書給黃元榆先生」這件事,伊根本不認識洪士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亦明確表明不認識洪士鈞,僅受被上訴人委託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以,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執上情並未舉證,則其空言辯稱乃洪士鈞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洪士鈞同意其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非可取。上訴人聲請再傳證人陳鴻勳、陳淑敏,證明系爭土地實為洪士鈞所有云云,即無必要。
㈢上訴人辯以西雲禪寺為信徒77人所出資興建,為全體信徒共
有,其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且其乃代理全體信徒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效力應歸屬於全體信徒。甚者,被上訴人於93年至97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時,早已有建築西雲禪寺、祭祀供奉之事實,迄今為止,西雲禪寺仍有供奉鬼王菩薩,並有信眾往來參拜,香火鼎盛,其借貸目的顯未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其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3頁),並提出西雲禪寺信徒名冊(下稱系爭信徒名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臺灣地區航攝影像之93年2月10日、11月19日、97年12月3日空照圖、114年Google地圖之空照圖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1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固有興建西雲禪寺建
物,包括寺廟建物、室外置有神像、寺廟設施及法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0至441頁)。然信徒對寺廟之捐獻,未必即有成為寺廟財產共有人之意思,觀諸系爭信徒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僅載有信徒姓名及地址之內容,只具通訊錄性質,未有任何捐贈或出資款項之記載,無從執此遽認上開信徒即為西雲禪寺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況原審被告陳智祥、陳淑敏於原審均自陳捐錢之意思是捐給廟方,不是要成為廟的共有人等語、原審被告范俊賢則陳稱捐錢給寺廟拆外表,宮廟因為經濟比較困難,伊就捐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頁),自難認信徒77人因出資興建而成為西雲禪寺建物共有人。又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所簽署,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有代理信徒77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情事;甚者,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用及應於同年4月30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同年2月9日以律師函回稱目前寺廟面積約900餘坪,並供奉菩薩、神明之大小金身佛像數百餘座,難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拆遷作業,請被上訴人展延拆遷時間;復於110年5月1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准許延長拆除期限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未提及其無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限。是上訴人辯稱西雲禪寺為信徒77人所出資興建,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非屬可取。
⒉另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僅記載「立協議書人黃元榆(下稱甲
方)、呂柏勳(下稱乙方),緣甲方於民國九十三年曾以口頭協議的方式出借下開土地標的物予乙方,乙方亦即開始使用,今恐年久印象模糊,前事不復記憶,特立此協議書,日後以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無以祭祀蓋廟為借用目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借用時是說他要在寮舍裡面修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還有沒設立神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果若兩造真意在借地蓋廟,大可於協議書上記載明確,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經被上訴人同意蓋廟使用云云,自難盡信。又上訴人雖執上開空照圖,辯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其已有建築西雲禪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本蓋有寮舍(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該等空照圖內之建築外觀,亦無法得悉確為西雲禪寺之興建雛形,況該禪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非屬兩造合意之借用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間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未約定借地蓋廟之借用目的,且上訴人自93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多年來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可認定,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4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自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此外,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併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亦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援引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部分,然因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借地蓋廟之借用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上揭請求,是就此部分毋庸再為審酌。
㈣上訴人再辯稱洪士鈞誆稱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
使用,但為給家族成員交代,要求其配合被上訴人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果若上訴人所稱遭洪士鈞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真,系爭協議書於97年間簽署後迄今已逾10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取。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因自身之規劃,訴請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應係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禪寺擴建活動,從未反對阻止云云,本院就此詢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證稱:沒有參加過西雲禪寺活動等語,上訴人方才自承被上訴人沒有參加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證上訴人上揭所辯,並非實情。再者,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約明「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是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西雲禪寺,已能預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時,其所興建之寺廟及各項工作物均有可能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有何專以損害其等為目的,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等節,自難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係權利之濫用。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A1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係屬依法行使私法上權利,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引起其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其抗辯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