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蕭美智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上訴人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複 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970萬0,7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做為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處所。上訴人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受被上訴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乙○○2人)委託,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負責照顧其等之子甲○○(下稱其名,與乙○○2人合稱被上訴人)。
上訴人可預見甲○○當時未滿9個月,頭、頸、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甲○○期間內某時,基於傷害甲○○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大力及劇烈搖晃甲○○之身體,致其頭頸部承受反覆之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甲○○因系爭重傷害而有下開損害:⒈自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止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81萬7,698元,且自113年11月迄甲○○年滿18歲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需就醫、復建之費用為15萬1,453元。⒉自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止,因搭乘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3萬1,233元。⒊自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照護費用208萬1,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看護費用53萬7,381元。⒋接受特殊教育而支出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下稱育仁兒童發展中心)學費2萬9,745元、臺北市立啟明學校幼兒部(下稱啟明學校)學費2萬9,858元。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0,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43萬8,171元。
⒍長期面對痛苦之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另乙○○2人因甲○○病情往返醫院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丙○○為照護甲○○無法工作,且因此患有雙項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上訴人應給付其2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1,111萬6,539元、乙○○150萬元、丙○○15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渠等聲明不服,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之傷害非伊造成,刑事判決雖認定伊有罪,然不拘束民事事件之認定;依鑑定人呂立醫師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甲○○受傷時間係電腦斷層拍攝時即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回推幾小時內,故受傷之時間點應為同年月20日晚間,並非伊照顧之時段。縱認甲○○之傷害為伊所致,甲○○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41萬5,824元,該金額應予扣除,其餘原審認定賠償金額則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不明時間,大力劇烈搖晃甲○○身體之方式,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甲○○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乙○○2人為甲○○之父母,上訴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乙
○○2人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在其住所照顧甲○○,並獲取托育報酬。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左右將甲○○送至上訴人住處托育,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接回甲○○查覺其身體狀況有異,同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同日下午6時42分甲○○抵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忠孝醫院診斷甲○○有「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甲○○於翌日凌晨0時37分轉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等傷害。丙○○於翌日上午8時許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上情,社會局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研判甲○○傷勢為:「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查紀錄」、「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語。嗣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其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甲○○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刑事案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7、39-45、70-89、92-107、179-231頁、偵查卷㈡第
105、121-122、179-231頁、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09-115),首堪認定。
⒉又甲○○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除曾因泌尿道及上呼吸
道感染等疾病就醫,無任何其他重大疾病,經馬偕醫院函覆「病童張君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系爭重傷害)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有該院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可佐(見偵查卷㈠第61頁),並有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偵查卷㈠第108-178頁)。復經呂立醫師證稱:就伊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看起來就那幾天發生的事。如果出生就有問題,前面生產過程應該就會發現,本件無法用先天來解釋,比較難解釋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問題,看來是急性3天內發生的事情,目前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足見甲○○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⒊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於偵查及審
理期間,臺大醫院分別就檢察官及法院函詢事項回覆略以:「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3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3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頭部傷勢為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的診斷」、「虐待性頭部創傷…可能症狀包括:睡眠習慣明顯改變或無法被喚醒、超乎尋常的嘔吐、抽搐、沒有理由的煩躁不安、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沒有反應、失去意識。…一般從高處墜落直接撞擊頭部時,通常可能會發生頭皮紅腫、瘀青、擦傷、裂傷、水腫、血腫,顱骨骨折以即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勢為主,這些傷勢會與其撞擊點相對應。這與虐待性頭部創傷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剪力所造成之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為主的樣貌並不相同。」等內容,有該院109年2月5日函、110年2月5日函、112年6月12日函、113年2月15日函及各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21-122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09-115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卷㈠第189-191、311-319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0-143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414-417頁)。
⒋佐以依呂立醫師證稱:電腦斷層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
斷,症狀的推斷比較困難,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很嚴重馬上出血,二種可能性都有,電腦斷層無法單獨判斷,要靠其他佐證,包括照顧的狀況、他的反應。如果受傷很輕微,可以完全沒有症狀,也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大量的血突然出來再抽筋。所以只能說3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情況下,就影響腦部功能,開始有嗜睡、抽筋、癲癇的症狀。這個案件不符合3天前發生撞擊、慢性出血的情況,也不像是前1天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應該是當天幾個小時內比較短的時間,不到過夜的時間。依核磁共振造影,他(即甲○○)左腦整個萎縮、嚴重受損,表示腦部撞擊非常嚴重,與前面講的慢性出血、慢慢有些嗜睡症狀屬腦撞擊不重的狀況不同。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有關係,影響到意識,不是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去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130-131頁)。
⒌依乙○○於刑案所述:伊當天大約5點40分到上訴人住處,上訴
人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身體而將甲○○交給伊,若甲○○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他一定會醒,但當日上訴人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孩抱給伊,且甲○○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沒有醒,伊覺得奇怪,有問上訴人為何小孩這麼累,上訴人只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來就睡著。伊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把小孩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伊試著要幫小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50-252頁)。佐以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見偵查卷㈠第185頁),甲○○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忠孝醫院,嗣再轉診至馬偕醫院治療,嗣於同年3月5日出院(見重附民卷第21頁)。審酌乙○○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自上訴人住處接甲○○離開約莫1小時內發現甲○○狀況有異並送醫急救,且呂立醫師證稱:甲○○之狀況不像是前一天晚上(即2/19晚間)發生,像是當天幾個小時內因撞擊嚴重,影響意識而發生嗜睡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綜合前開資料及乙○○處理時序以觀,甲○○之腦部應係於送醫前幾小時內受非常嚴重撞擊,以致其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準此,造成甲○○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109年2月20日日間即上訴人照顧甲○○期間,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是上訴人抗辯甲○○受傷時間係電腦斷層拍攝時之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回推幾小時內即該日晚間時段,而非以108年2月20日晚間6時42分送急診之時間回推受傷時間,故應為乙○○接回甲○○後始受傷,非於伊照顧時段受傷云云;然電腦斷層拍攝前數小時,甲○○已在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當無可能發生受傷之情,所辯顯不足採,其就此聲請函詢臺大醫院,自亦無必要。
⒍上訴人再抗辯:乙○○2人騎乘機車送甲○○至伊住所途中,可能
造成甲○○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據臺大醫院函覆略以: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臺灣騎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個案報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416-417頁),及參酌呂立醫師證稱:基本上騎摩托車不會產生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如果摩托車在5、60公里高速行駛,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況下,必須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有可能,除非出了車禍整個拋飛出去,甩動掉到地上才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騎乘機車搭載兒童並無可能發生系爭重傷害,上訴人前開片面揣測之詞,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托育期間內,以不詳方式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甲○○身體之方式,致甲○○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並使甲○○健康受有重大創傷,乙○○2人之生活亦隨之遭受鉅變,乙○○須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更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見原審卷㈡第246、418頁),其等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是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甲○○過去及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共96萬9,151元、過去及未來之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1,111萬6,539元,及乙○○、丙○○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50萬元等情,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興雅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社團法人台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居家復能訪視紀錄、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響響語言治療所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木晨職能治療所收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門診申報紀錄明細、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領據、悠遊卡交易紀錄、乘車證明、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服務契約、收款收據、啟明學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等件為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7-109、137-166、167-177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66-81、82-102、178-179、180-181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30-244、294-315、316-329、450、原審重訴字卷㈢第83-95、97-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
㈣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甲○○就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乙節申請被害人補償,業經士林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補償其醫療費用1萬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141萬5,824元,該部分之求償權,已移轉予士林地檢署,甲○○對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上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士林地檢署並已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6頁)。從而,上訴人應賠償甲○○之金額為970萬0,715元(計算式:11,116,539-1,415,824=9,700,715)。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甲○○970萬0,715元、乙○○150萬元、丙○○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11,116,539-9,700,715=1,415,824),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