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曾建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被上訴人 梁興烈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年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湖州(下稱湖州)經商,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營運資金需求為由,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依序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1千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合計2,720萬元(計算式:1,000萬+400萬+1,320萬,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上開1千萬元之借款期間為1年,至109年8月26日屆滿,400萬元之借款期間為1年,至同年12月23日屆滿,詎上訴人迄未清償債務。伊於112年2月23日在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下稱南太湖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大享公司返還借款2,720萬元本息;嗣兩造於同年3月30日在南太湖法院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大享公司應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借款2,720萬元,並支付利息126萬元,合計2,846萬元,上訴人並同意應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還款責任,惟大享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擇一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自同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案在南太湖法院,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伊及大享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兩造於南太湖法院既已成立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可持系爭調解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伊就大享公司之給付僅負「補充還款責任」,被上訴人應先向大享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20、1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依序
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合計2,720萬元(即系爭借款)。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時間,以其配偶楊瑛申設
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長興三可仕電器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將該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額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該附表編號1至8所
示金額匯款至楊瑛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㈣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楊瑛)共借款人民幣2,720萬元整或可換算為等值台幣,擬以臺灣省新竹縣夏目漱石內幼教用地1,500坪設定以作為保證等語。㈤被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23日,在南太湖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
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大享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嗣兩造於同年3月30日在南太湖法院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書記載:一、大享公司向被上訴人歸還借款2,720萬元,並支付利息126萬元,合計2,846萬元,定于2023年6月30日前歸還;二、上訴人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還款責任;三、被上訴人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無其他爭議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相同原因事實,前於112年2月23日在南太湖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大享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兩造於同年3月30日在南太湖法院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書記載:一、大享公司向被上訴人歸還借款2,720萬元,並支付利息126萬元,合計2,846萬元,定于2023年6月30日前歸還;二、上訴人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還款責任;三、被上訴人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無其他爭議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之爭議,已達成由大享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846萬元,上訴人則就大享公司上開付款負補充還款責任之協議。又系爭調解書最末已載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乃兩造就系爭借款所衍生之糾紛互相讓步之約定,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等語,應堪採憑。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
南太湖法院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大享公司為強制執行,南太湖法院於113年1月9日作成(2023)浙0591執80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下稱系爭執行裁定書),依系爭執行裁定書記載:現申請執行人被上訴人(已受償0元)尚有債權2,846萬元未受償,被執行人大享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亦未能提供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據,依法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等語,此有系爭執行裁定書、浙江省湖州市華信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8月25日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對於系爭執行裁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其雖抗辯:系爭執行裁定書所載「強制執行無效果」乃不實,因大享公司在大陸地區仍有財產,目前被扣押中,被上訴人得聲請參與分配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大享公司未履行系爭調解書有關給付2,846萬元予其之約定,且其對大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應負擔補充還款責任,故伊得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等語,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另案於南太湖法院已成立系爭調解書,
被上訴人可持系爭調解書,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本於互惠原則,於西元2015年公布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規定(下稱系爭13號規定),臺灣地區法院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調解筆錄,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調解書,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尚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法院成立之「民事調解書」,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種類,係將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及「民事裁判」分別列為同條項第3款及第1、2款規定即明(司法院秘書長〈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83〉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參照)。
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足參),倘謂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持系爭調解書,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㈣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我國
法院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然按兩岸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徵系爭調解書縱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仍僅具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又系爭調解書既無既判力,債務人即上訴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不足取。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6月30日,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自承尚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既與系爭調解書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調解書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8條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額(人民幣) 匯 出 帳 戶 1 108年5月15日 2,25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8年8月26日 3,000,000元 3 108年8月26日 1,800,000元 4 108年8月27日 2,950,000元 5 108年12月23日 4,000,000元 6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7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8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9 109年9月9日 2,000,000元 10 110年1月24日 2,000,000元 11 110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2 109年12月18日 2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3 109年12月20日 101,945元 14 109年12月28日 200,000元 15 109年12月29日 200,000元 16 109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7 110年1月1日 200,000元 18 110年1月2日 200,000元 19 110年2月5日 200,000元 20 110年2月6日 200,000元 21 110年2月7日 200,000元 22 110年2月8日 200,000元 23 110年2月9日 200,000元 24 110年3月1日 200,000元 25 110年3月4日 1,000,000元 26 110年3月4日 300,000元 27 110年3月8日 500,000元 28 110年4月8日 300,000元 29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30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長興三可仕公司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1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2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3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4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5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6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7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8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9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40 109年7月24日 100,000元 41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2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3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附表二:編號 日 期 金額(人民幣) 匯 入 帳 戶 1 109年9月11日 1,0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9年12月16日 44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 110年3月25日 1,300,000元 4 110年6月17日 1,000,000元 5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6 110年7月14日 300,000元 7 110年10月27日 103,334元 8 111年9月30日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