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
陳明宏吳文山
林美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及吳文山(下合稱鄭冠佑等5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前向原法院以伊因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土地汙染案致鄭冠佑等5人受有損害,請求伊與訴外人陳宏鑫、陳世杰(下合稱陳宏鑫等2人)應賠償鄭冠佑等5人租金損害,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鄭冠佑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伊就鄭冠佑等5人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伊於系爭判決後,已於107年7月30日按系爭判決諭知之預供擔保(下稱反擔保)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6萬0,843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依誠信原則及強制執行實務,伊已提供反擔保,鄭冠佑等5人即無正當之權利再對伊聲請假執行。詎鄭冠佑等5人與所委任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芝蓉律師(下稱陳芝蓉),竟未向原法院提存所查證伊有無提供反擔保,即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對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陳芝蓉與被上訴人林美足(下與鄭冠佑等5人合稱鄭冠佑等6人,並與陳芝蓉合稱被上訴人)會同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107年11月9日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查封),且經由社區警衛得知伊已提供反擔保後,仍續為查封揭示,並於執行法院執行人員離開後,仍滯留現場繼續拍照攝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係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伊反擔保免假執行權、居住自由權利,及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另被上訴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76條規定,及強制執行實務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查封行為之查封登記縱經塗銷,亦因仍有查封紀錄存在,足以影響買賣成交意願及交易價格,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5,386萬元之15%計算 ,伊受有查封系爭不動產之純粹經濟上損失808萬元。另訴外人元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堡公司)將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查封之訊息,刊登在該公司寄發之法院房屋拍賣快訊上,使伊及街坊鄰居不斷接獲看屋之騷擾電話,住居不得安寧,伊之信用及名譽客觀上因而受到減損,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50萬元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鄭冠佑等6人抗辯稱:鄭冠佑等5人係遵執行法院函文指示,
並委任陳芝蓉代理鄭冠佑等5人至現場為系爭查封行為,顯無故意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並無課予實施假執行者應先探查債務人提存與否之義務;至執行程序中供擔保之證明,屬執行法院與提存所間之聯繫事項,並未通知伊等。伊等係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始知悉上訴人已提供反擔保。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辦理反擔保提存時,並未通知鄭冠佑等5人,鄭冠佑等5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亦未告知已有反擔保乙事,則伊等依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查封行為,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再者,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9日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塗銷查封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並無後續之鑑價或拍賣程序而成為法拍屋,則上訴人所稱元堡公司寄發之法院房屋拍賣快訊上所示未特定門牌之房屋自非指系爭不動產。另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等規定,均顯非強制禁止規定,規範對象亦非聲請假執行之債權人,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芝蓉抗辯稱:伊受鄭冠佑等5人委任為代理人,於107年9月
11日持系爭判決及原法院107年7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47號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提存擔保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伊對上訴人業於107年7月30日辦理反擔保提存乙事並不知情,無從得知,亦不負有主動探查之注意義務。又伊於執行法院查封當時,係跟隨執行法院執行人員一同進入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內院、車庫與敘坡道拍照,執行查封程序,並非無故進入系爭土地及拍攝系爭房屋,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依系爭判決諭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反擔保提存,嗣鄭冠佑等5人於107年9月10日各以29萬6
,000元、28萬9,000元、73萬1,000元、8萬8,000元、45萬7,000元之擔保金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3日函請新店地政所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嗣於107年11月9日至現場實施查封,並於同日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有原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第2264號至第2268號提存書、107年7月30日(107)存字第1767號函,執行法院107年9月13日
、107年1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92221號函、不動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13至第217頁,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反擔保提
存完畢,依誠信原則及強制執行實務,鄭冠佑等5人不得再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鄭冠佑等5人與陳芝蓉未向原法院提存所查證,即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強制執行,嗣陳芝蓉與林美足於107年11月9日至現場為系爭查封行為,經由社區警衛得知伊已提供反擔保後,仍續為查封揭示,並滯留現場拍照攝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反擔保免假執行權、居住自由權利,及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反擔保
提存,鄭冠佑等5人與陳芝蓉於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強制執行前,應先向原法院提存所查證云云。然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為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者,倘假執行之宣告附以供擔保之條件者,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以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應供擔保,以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經查①系爭判決就鄭冠佑等5人勝訴部分宣告渠等供擔保得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上訴人就鄭冠佑等5人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在鄭冠佑等5人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上訴人即無提供反擔保,以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依系爭判決諭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反擔保後,鄭冠佑等5人始於107年9月1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於107年9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則鄭冠佑等5人於107年9月10日提供擔保前,系爭判決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上訴人無從提供反擔保並聲請免為假執行。
②另依提存法第5條規定:「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提存所收到第26條
、第28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 、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7款規定:「 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可知,關於執行程序中供擔保(含反擔保)之證明,屬於執行法院與提存所間聯繫事項,提存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並未規定提存所收到擔保提存書時,應一併通知提存物受取權人,是鄭冠佑等5人及受委任之代理人陳姿蓉亦無從知悉上訴人已先辦理反擔保提存乙事。再者,無論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或提存法,均未規定鄭冠佑等5人及受委任之代理人陳姿蓉於辦理擔保提存前或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前,負有主動探查上訴人是否已預先辦理反擔保提存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舉證證明其法令依據,僅泛稱依誠信原則及強制執行實務云云,故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
⑵證人即大台北○○社區保全隊長曾俊銘於本院雖證稱:107年
11月9日查封當天伊有接到社區警衛通報說有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要到○○○路0巷00號進行查封,伊就在管理中心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法院人員及債權人要查封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在電話中有提到他已經有去處理一筆伍佰多萬元的債權或反擔保的事情,要伊轉達給法院執行人員,伊忘記是對法院人員或債權人說,但對方未予理會。上訴人當天沒有交給伊文件或傳真、電子郵件、簡訊 ,所以伊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法院或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4頁) ,惟證人曾俊銘對上訴人所告知之事是否確為上訴人已依系爭判決提供反擔保,並轉知執行法院執行人員乙節,已因時隔多年而記憶模糊,無法確認;且證人即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陳奕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8721號(下稱偵8721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查封後因上訴人以電話反應已辦理反擔保提存,伊經過查詢後,決定塗銷查封登記,並將塗銷查封登記發給鄭冠佑等5人,所以鄭冠佑等5人在此之前應該是不知道上訴人已辦理反擔保提存之事等語(見偵8721號卷第27頁)。是上訴人主張:林美足與陳芝蓉於107年11月9日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經由社區警衛得知伊已提供反擔保後,仍續為查封揭示云云,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林美足與陳芝蓉於執行法院執行人員離開
後,仍滯留現場繼續拍照攝影系爭不動產云云;且證人曾俊銘證稱:現場有人在上訴人住家圍牆內進行拍照、貼公告,公告是貼在住家的大門口上,另有一男一女在圍牆內拍照,伊有請他們不要擅自進入住家的圍牆內,當時還是有1名男子進入住戶家的四周圍進行拍照,還有探頭看一下屋內的狀況。伊問社區總幹事已經有陌生人士進入住戶的領域,要怎麼處理,總幹事說那讓公家機關還有這些人做他們的事情,法院執行人員離開後,債權人還逗留在現場談話,及站在住戶家外面看屋子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0頁)。惟按查封系爭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對不動產為查封揭示;另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並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定於107年11月9日至現場查封前,已於107年9月13日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92221號函請鄭冠佑等5人與陳芝蓉於查封當日自行準備照相機,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嗣執行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7年11月9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陳芝蓉請求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查封系爭不動產,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因系爭房屋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當場未會晤債務人即上訴人,而將系爭不動產交債權人即鄭冠佑等5人保管,書記官並當場諭知債權人即鄭冠佑等5人應拍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照片,並陳報執行法院存參乙節,有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另參以證人陳奕廷於偵8721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查封當天是伊和執達員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伊印象中有律師陳芝蓉和其他人到場,由律師陳芝蓉代表債權人報到,因為現場除債權人外,還有管理員
、保全等人,人數太多,一般就會請債權人派出代表簽名 ,所以就由受債權人委任之律師陳芝蓉代表簽名,伊與執達員有進到內院,其他人也跟著一起,伊有貼封條在房子的大門旁邊,有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伊和執達員有告知律師陳芝蓉、債權人鄭冠佑、沈汀君及吳文山配偶林美足拍照陳報法院,渠等是在伊和執達員面前拍照,主要是拍外觀確認房屋現況,應該是遠遠的拍,伊和執達員離開時,律師陳芝蓉、債權人鄭冠佑、沈汀君及吳文山配偶林美足也跟著一起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現場執行照片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0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9頁)。則鄭冠佑等5人既受證人陳奕廷諭知保管系爭不動產,並拍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照片後陳報執行法院,鄭冠佑等5人及受其等委任之律師陳芝蓉、受吳文山委任到場之林美足,自得住入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內院、車庫與敘坡道等處,拍攝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現況及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即非無故進入系爭土地及拍攝系爭房屋。且陳芝蓉、鄭冠佑、沈汀君及林美足於證人陳奕廷及執達員執行查封完畢離開現場時,亦跟隨一起離開,並無滯留現場繼續拍照或攝影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證人曾俊銘證稱:法院執行人員離開後,債權人還逗留在現場談話,及站在住戶家外面看屋子的情況云云,均無可採。
⑷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反擔保免假執行權、居
住自由權利、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均非屬侵害我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定之權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另鄭冠佑等5人依系爭裁判提供擔保後,委任陳芝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亦與違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或國民道德觀念之法律行為有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
⑸上訴人又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系爭不動產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云云。經查:
①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囑託新店
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查封後,始傳真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書予執行法院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有捷昇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之傳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9頁);執行法院於同日經由執行法院分案室收受臺北地院提存所107年7月30日(107)存字第1767號函(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隨即函請新店地政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並副知上訴人
,請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之情,亦有執行法院107年1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92221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則系爭不動產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雖處於查封狀態,惟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有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已定計劃,因遭查封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可預期之利益,復無證明我國不動產交易市場有何慣行以「曾有查封紀錄」為貶值估價因素,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因遭系爭查封而貶值808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②系爭不動產既經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即無須再進行後續
之鑑價及拍賣程序而成為法拍屋,自無可能在坊間之法院拍賣房屋快訊中出現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資訊。上訴人雖提出元堡公司寄發之房屋拍賣快訊,主張:該公司之法院房屋拍賣快訊上刊載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查封之訊息,使伊及街坊鄰居不斷接獲看屋之騷擾電話,住居不得安寧,伊之信用及名譽客觀上因而受到減損,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云云。惟上開拍賣快訊之郵戳為108年7月18日,距離107年9月13日相隔近1年之久,且僅記載房屋座落「○○○路0巷0號」,並未特定為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又對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0.6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換算為151.45坪(計算式:500.67×0.3025=151.45,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與拍賣快訊所示法拍屋地坪為155.2坪不同。是上開拍賣快訊所示之房屋顯非指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致系爭不動產遭元堡公司刊登在法院拍賣快訊上,使其因有人詢問看房不堪其擾,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云云,亦無據。
⒉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不動產之純粹經濟上損失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76條規定,及強制執行實務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是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規範對象係民事法院與兩造當事人。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規定,則係103年6月4日所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旨在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比例原則
,規範同屬公權力機關之執行法院應注意公法上比例原則之規定,以防執行法院違反比例原則進行執行程序。故前開各規定均顯非強制禁止規定,規範對象亦非聲請假執行之債權人,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揭示之」之規定,係規範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之方式,亦非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且縱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房屋大門口為查封公告之揭示,有令上訴人感到屈辱與不快,或認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亦屬執行法院遵循前開規定執行之結果,與鄭冠佑等5人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實務,惟未具體指明違反何項強制執行實務,且上訴人所稱之強制執行實務,並非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76條規定,及強制執行實務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不動產之純粹經濟上損失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