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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經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泰夌企業有限公司拆除、返還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泰夌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訴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關於泰夌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泰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產署中區分署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泰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夌公司)自113年2月5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7636元部分,因泰夌公司已陸續清償自113年2月5日至115年2月4日止之金額,有114年1月14日及115年3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67頁),國產署中區分署於本院減縮為請求泰夌公司應自115年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5萬7636元(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且為泰夌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㈠兩造於102年2月4日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簽訂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2年2月5日至103年2月4日,計1年,每年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下合稱系爭權利金)各72萬0450元、27萬6653元。國產署中區分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泰夌公司使用,泰夌公司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4.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8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0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7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57.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1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辦公室等地上物(面積共240.0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惟泰夌公司因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之變更,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書,國產署中區分署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102年7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對泰夌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第一前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至多不超過當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原委營要點)規定之10年期限。國產署中區分署另向泰夌公司起訴請求103年2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權利金,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下稱第二前案)命泰夌公司應於國產署中區分署出具系爭土地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之證明文件之同時,給付上開系爭權利金。

㈡第一前案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委託經營關係自102年2月5日起

算10年至112年2月4日屆滿,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委營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請求泰夌公司給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4日系爭權利金共計391萬8031元及利息。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委託經營關係於112年2月4日屆滿後,泰夌公司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泰夌公司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泰夌公司自115年2月5日起,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636元等語(國產署中區分署未上訴暨上訴後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泰夌公司則以:㈠國產署中區分署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4日期間均未換訂

新約,此換訂新約之義務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對待給付,泰夌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訂約權利金。又國產署中區分署雖同意泰夌公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營運範圍,但未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協助泰夌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登記證(下稱系爭附隨義務),且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2月19日提供有效期間僅至112年2月4日止之辦理委託經營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僅2個月,違反誠信原則,不符債之本旨,泰夌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權利金。縱應給付訂約權利金,依107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委營要點(下稱107年委營要點)第11點第3項規定,訂約權利金已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4%計算,而非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之5%。另泰夌公司因國產署中區分署未履行系爭附隨義務,致原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之狀態,連帶無法辧理系爭登記證之變更,等同泰夌公司係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泰夌公司因此受有已支出回饋金43萬2270元、委託辦理變更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變更許可申請費用120萬元,共計163萬2270元之損害,得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㈡又依107年委營要點第6點已將委託經營期間修正為最長以20

年為限,且規定原核定之期限尚未屆滿,得依規定辦理換訂新約,故兩造間委託經營期間應至122年2月4日始屆滿,國產署中區分署尚無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再系爭土地面積甚大,後續恐因無人承租而閒置,損失國庫收入,不符國家利益,亦造成泰夌公司鉅額損失,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此外泰夌公司需另覓適當地點從事廢棄物回收場所暨申請回收業登記證,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另如認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泰夌公司應於國產署中區分署出具系爭土地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之證明文件之同時,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391萬8031元。㈡泰夌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㈢泰夌公司應自113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5萬7636元。㈣國產署中區分署其餘之訴駁回。國產署中區分署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就泰夌公司應自113年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636元部分,減縮為應自115年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5萬7636元。泰夌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國產署中區分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於國產署中區分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泰夌公司應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391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泰夌公司之上訴駁回。泰夌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泰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中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國產署中區分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於102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102年2月

5日至103年2月4日,計1年,訂約權利金72萬0450元,經營權利金27萬665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權利金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嗣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⒉查國產署中區分署於第一前案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12款約定,於102年7月26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亦於103年2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泰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請求泰夌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經第一前案判決認定:泰夌公司於95年3月22日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營運範圍,國產署中區分署嗣後委託泰夌公司經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契約,即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泰夌公司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主給付義務,為使泰夌公司給付利益獲得完全而合理之滿足,國產署中區分署因此對泰夌公司負有應協助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即系爭附隨義務),以便將系爭土地納入營運範圍。且泰夌公司增加系爭土地為經營回收業,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登記證」,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委託經營之目的,且國產署中區分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協助泰夌公司申請變更「系爭登記證」,致泰夌公司先前業已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廢止,故依契約目的與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認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後,為維護泰夌公司之利益,泰夌公司有權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換訂新約,國產署中區分署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不因約定一年期限屆至而消滅等情,有第一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嗣國產署中區分署以第一前案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委營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請求泰夌公司給付自103年2月5日迄107年12月31日之系爭權利金合計202萬5984元,經第二前案判決泰夌公司應於國產署中區分署出具系爭土地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之證明文件之同時,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202萬5984元,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泰夌公司上訴確定,有第二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87頁),並經調取該兩前案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國產署中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委託泰夌公司經營,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泰夌公司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主給付義務及系爭附隨義務,泰夌公司負有按約定逐年給付系爭權利金之義務,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於1年約定期滿後,泰夌公司有權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換訂新約,國產署中區分署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不因約定1年期限屆至而消滅等情(下稱系爭爭點),乃兩造於前開兩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就此部分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自應拘束兩造及本院。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乙方(即泰夌公司

)應支付甲方(即國產署中區分署)下列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㈠訂約權利金:計72萬0450元。乙方已繳納72萬0450元。㈡經營權利金: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委營要點)第12點規定標準計收,核計每年27萬6653元,乙方每年度應繳納1次。除屬訂約當年度部分(自102年2月5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25萬0125元,已於訂約時一併繳納外,其餘各年度,應於年度開始1個月內(即1月31日前)繳納。」(見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契約自102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均有效存在,泰夌公司負有按約定逐年給付系爭權利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4日之訂約權利金合計為295萬0884元(即原判決附表「訂約權利金」欄所載);至經營權利金部分,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27萬6653元,然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2月4日間之每年權利金,因疫情影響則依財政部109年4月21日核定國產署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委託經營案件,受託經營者109年全年應繳之經營權利金減收2成即5萬5331元(計算式:276,653元×0.2=55,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布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而各為22萬1322元(計算式:276,653元-55,331元=221,322元),合計為96萬7147元(如原判決附表「防疫期間減收後之經營權利金」欄所載),從而,國產署中區分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請求泰夌公司給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4日之經營及訂約權利金共計391萬8031元(計算式:2,950,884元+967,147元=3,918,031元),為有理由。至泰夌公司辯稱:107年委營要點第11點第3項規定,訂約權利金已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4%計算,而非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之5%乙節,然兩造就訂約權利金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72萬0450元(見原審卷第29頁),自無再依107年委營要點為計算之必要,是泰夌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⒋泰夌公司雖辯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於本件請求缴納權利金期間,未為換訂新約之對待給付,泰夌公司自得拒付系爭權利金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約定國產署中區分署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泰夌公司使用及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義務,泰夌公司則應按期繳納系爭權利金,此互負之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至系爭契約第14條「換訂新約之處理」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國產署中區分署)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效,或原核定之期限仍未屆期,且無本契約第12點第1項規定情形後,提供新書面契約通知乙方(即泰夌公司)於期滿前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度經營權利金及找補履約保證金差額,辦理換訂新約」(見原審卷第33頁),然此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一年,考量泰夌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設施經營廢棄物回收業,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委託經營之目的,而認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後,為維護泰夌公司之利益,泰夌公司有權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換訂新約,國產署中區分署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故國產署中區分署縱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此仍非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性質,泰夌公司以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4日止未換訂新約,拒絕給付該期間系爭權利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核並無理由。

⒌又泰夌公司辯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未依誠信原則出具系爭土

地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之證明文件,泰夌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391萬8031元之系爭權利金等語。經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國產署中區分署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查泰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乙事,自有提供「系爭土地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證明文件予泰夌公司,使泰夌公司得在系爭土地上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之義務,國產署中區分署未提出顯已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之利益及目的,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泰夌公司所造成之結果並無差異,則國產署中區分署履行此項附隨義務,與泰夌公司給付前述權利金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認泰夌公司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業經第二前案認定在案(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第16至17頁即原審卷第78至79頁),是國產署中區分署負有系爭附隨義務此爭點,亦經兩造於第二前案辯論而生之判斷,已生爭點效,業如前述,兩造對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國產署中區分署雖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並舉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1年12月19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29820號函及所附系爭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然國產署中區分署係至111年12月19日始發函提供有效期間至112年2月4日止之系爭同意書,致泰夌公司之作業期間未滿2月,經泰夌公司委託訴外人聯茂環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書變更,業據聯茂公司函覆:「新竹縣湖口鄉汶山段249、250需納入本次計畫書變更申請事項內中,雖已取得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於承租土地,得辦理應回收業務使用之證明文件,惟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函內容,加註有效期間至112年2月4日止,考量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書變更時程至少12個月以上,其有效時間僅2個月,尚無法完成申請作業,亦無進行必要性,因此無法承接貴公司委託興辦事業計畫書變更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堪認國產署中區分署於系爭同意書加註之有效期間過短顯不足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使泰夌公司無法實現訂立系爭契約之利益,難認其僅形式上提出系爭同意書,即已履行系爭附隨義務。從而,國產署中區分署既未履行其附隨義務,致泰夌公司未能就系爭土地為變更系爭登記證,而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顯已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之利益及目的,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泰夌公司所造成之結果並無差異,則國產署中區分署履行此項附隨義務,與泰夌公司給付前述權利金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認泰夌公司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⒍泰夌公司另抗辯:泰夌公司因國產署中區分署未履行系爭附

隨義務,致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連帶無法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致泰夌公司係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泰夌公司因此受有支出回饋金43萬2270元、委託辦理變更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變更許可申請費用120萬元,共計163萬2270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賠償163萬227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163萬2270元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對待請求調查有無是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以裁判而言;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被告無此對待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係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之判斷,始不生確定力。

⑵國產署中區分署前於第二前案起訴請求泰夌公司給付103年2

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權利金202萬5984元,第二前案審理中,泰夌公司抗辯其對國產署中區分署有系爭163萬2270元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嗣經第二前案審理後,認定泰夌公司無系爭163萬2270元之債權存在,而判決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上開202萬5984元權利金為有理由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第14至16頁即原審卷第76至78頁),並經調取第二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故就本件泰夌公司主張之系爭163萬2270元債權,因泰夌公司曾在第二前案主張抵銷,經法院審理後認泰夌公司無此債權,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在主張抵銷之數額即前案請求之金額202萬5984元範圍內,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泰夌公司再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非適法。

⒎末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

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泰夌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據上,國產署中區分署固得請求泰夌公司給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4日之經營及訂約權利金共計391萬8031元,而泰夌公司既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屬可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㈡關於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第一前案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

託經營關係至多不超過原委營要點之10年期限,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2月4日終止,其得請求泰夌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第一前案就系爭契約至多不超過原委營要點之10年期限,雖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國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泰夌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業,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委託經營之目的,泰夌公司有權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換訂新約,國產署中區分署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不因約定一年期限屆至而消滅,至多不超原委營要點第6點規定之10年期限。」,有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第9頁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然泰夌公司於本件所舉107年委營要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5月10日就107年委營要點發布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一前案關於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至多不超過原委營要點所定10年期限之判斷(詳後⒉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於本院即不受前揭判斷之爭點效拘束,合先敘明。

⒉查依第一及第二前案之系爭爭點已認定依契約目的與誠實信

用原則,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及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4條「換訂新約之處理」之約定,認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後,為維護泰夌公司利益,泰夌公司有權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換訂新約,國產署中區分署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則於第一前案107年4月17日判決後之107年間,國產署中區分署本應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斯時應適用107年委營要點第6條所定最長以20年為限之規定,有107年委營要點第6條規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24頁),且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聞稿中載明「對於履約中的案件,將由第一線所屬分署採從新、從優理念,以『一條龍』專案服務方式,主動通知受託業者,說明新、舊規定變更,試算權利金差異結果及剩餘年期之權利金得扣抵新約權利金等,協助受託業者辦理換訂新約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應認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於第一前案判決後之107年間換訂新約時,依107年委營要點第6點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在不超過該條所定20年期限內得至122年2月4日止仍然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雖主張系爭契約於107年間修正時屬尚未辦結之案件,依107年委營要點第31點規定,該要點修正發布前已受理委託經營尚未辦結之案件,仍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等語。然系爭契約於107年間仍為履約中的案件,依上開新聞稿可知仍得換訂新約,而得適用107年委營要點第6點第1項之規定,是國產署中區分署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迄今既仍存在,泰夌

公司因此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泰夌公司騰空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中區分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請求泰夌公司給付391萬8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泰夌公司就國產署中區分署應履行協助泰夌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登記證之系爭附隨義務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原審就此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判命泰夌公司應於國產署中區分署出具系爭土地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之證明文件之同時,給付391萬8031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國產署中區分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命泰夌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不當得利),為泰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泰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泰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泰夌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中區分署上訴為無理由,泰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