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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夌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52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出具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之證明文件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8031元部分;另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及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關於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不利部分,依前開說明,其價額即為被上訴人之本案給付391萬8031元;另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5年2月5日起,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636元,其價額則應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6858萬6840元【計算式:(4,695.31平方公尺+1,068.29平方公尺)×11,900元/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第27至2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7250萬4871元【計算式:3,918,031元+68,586,840元=72,504,871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萬288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