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王士華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蔡慧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宣佑律師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謝昆峯律師張伃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士華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華南銀行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民執寅9791字第02511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王士華之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超過附表丁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亦不存在。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王士華其餘上訴駁回。
五、華南銀行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華南銀行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王士華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王士華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院表明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16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二、王士華主張:對造上訴人華南銀行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84年民執寅9791字第025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字號),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72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1所示利息、違約金,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華南銀行就系爭債證之原始債權,即兩造間北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1號判決)所載之債權,於民國84年4月24日取得抵押土地拍賣價金1,971萬3,739元,指定依序抵充本金、違約金、利息後,僅餘本金838萬5,610元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華南銀行於89至110年間先後執系爭債證,對伊及債務人昇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瀚公司)、連帶保證人任秋東(下合稱王士華3人)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應按本金、違約金、利息次序抵充,至112年10月20日止,系爭債證所載債權之本金已全部受償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對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華南銀行以:昇瀚公司邀同王士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0萬元、250萬元、1,870萬元3筆共2,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彼等以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債務人提出之給付,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即由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因昇瀚公司未依約繳息,經伊拍賣抵押土地取償,並就清償不足額部分取得北院核發之系爭債證。伊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對王士華3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均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自得依約指定按違約金、利息、本金之次序抵充,迄112年12月20日止,尚餘債權本金1,502萬0,656元及原判決附表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仍可執系爭債證對王士華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王士華上開請求,判決確認華南銀行就系爭債證所載對王士華之債權,於超過原判決附表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不存在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王士華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士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王士華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外,確認華南銀行基於系爭債證之原判決附表5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㈢除原判決主文第2項外,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如原判決附表5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華南銀行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華南銀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王士華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王士華主張昇瀚公司於81年間邀同伊及任秋東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華南銀行借款2,720萬元,昇瀚公司未按時繳息,華南銀行就債權總額3,477萬9,859元(含本金2,720萬元、利息、違約金),於82年1月5日拍賣抵押土地受償執行費16萬6,010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1,971萬3,739元;又於82年12月22日對王士華3人起訴,取得北院11號判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系爭債證;華南銀行於89至110年間因執行昇瀚公司之存款而受償3,491元及32元,於94年間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萬9,776元及1,011元,迄110年間因存款清償、強制執行共受償2萬4,310元(3,491+32+19,776+1,011),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335萬8,074元(9,450,576+1,090,624+2,816,87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8至219頁),並有北院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證及繼續執行表可佐(見原審卷267至271、273至275頁),堪信為真實。
六、王士華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為華南銀行所否認,經查:
㈠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則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
㈡依華南銀行於84年8月間執北院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王士華3人核發債權憑證時所陳:債務人已於84年4月24日清償部分本金1,881萬4,390元,尚欠本金838萬5,610元(27,200,000-18,814,390)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94年9月28日在北院94年執水字第21266號事件具狀所述:伊於84年8月間換發系爭債證之請求金額為本金838萬5,610元,因系爭債證未記載,故聲請更正執行標的金額為本金838萬5,610元;107年10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稱:王世華3人原應連帶給付2,7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伊依84年8月聲請狀及94年9月28日陳報狀,更正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38萬5,610元各等語,有系爭債證、84年8月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94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107年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附表可稽(見原審卷25至27、201至203、221、193、207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司執字第11641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華南銀行於84年8月向北院聲請核發系爭債證前,係以執行拍賣抵押土地所得清償中之1,881萬4,390元,依序扣抵其對王士華3人之第1、2筆本金債權600萬元、250萬元及第3筆本金債權1,870萬元中1,031萬4,390元,故至84年4月24日止,其對王士華3人之債權,僅餘本金838萬5,610元(18,814,390-6,000,000-2,500,000-18,700,000)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利息、違約金數額經計算如附表甲所示),應堪認定。
㈢王士華雖主張:華南銀行於84年4月24日受償時,既先抵充本
金,嗣就89年以後之清償,變更為先抵充違約金,對伊保護不週,破壞法律安定性與金融消費者之信賴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
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以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見原審卷137頁),則華南銀行因對王士華3人強制執行,各次受償金額均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乃依上開約定,均指定按違約金、利息、本金次序抵充,自非法所不許。
⒉華南銀行於原審指定以89至110年間受償之2萬4,310元,及11
2年10月20日受償之945萬0,576元,先充違約金,並提出112年10月11日債權計算書、110年6月26日新北院賢110司執55174字第1104032202號執行命令及附件、113年6月25日債權計算書、受償抵充表,及現餘債權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93、
95、277至279、317至323頁)。依此計算結果,王士華3人上開清償金額,僅供清償附表甲所示違約金、同表編號2、3號所示利息及編號1①所示利息471萬5,464元中之157萬0,337元(詳見附表甲所載),自未及清償系爭債證所載本金838萬5,610元及其他已發生之利息。
⒊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25日、114年7月8日,在系爭執行事件先
後受償109萬0,624元、281萬6,87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9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執行法院113年9月20日函及114年7月3日函可證(見本院卷203頁),堪認屬實。
而華南銀行已指定上開2筆受償額先充違約金(見本院卷199頁),則王士華3人於112年10月20日以後,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之清償結果,應各如附表乙、附表丙所載。基此,堪認華南銀行依系爭債證對王士華3人所得主張之債權,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餘本金838萬5,610元及附表丁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⒋此外,縱以王士華3人於89年起至114年7月8日止之清償金額1
,338萬2,384元(24,310+9,450,576+1,090,624+2,816,874),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甲所示之利息,仍有不足(13,382,384-1,537,890-640,788-4,715,464-24003987=-17,515,745),遑論清償本金,自無更有利王士華之權益。準此,華南銀行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就其於89年以後取得之清償,指定按違約金、利息、本金之次序抵充,對王士華非顯然不利,自難認上開第7條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從而,華南銀行依系爭債證對於王士華所得主張之債權,迄
本件辯論終結時,應為附表丁所示之債權,逾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不具執行力,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王士華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載債權超過附表丁所示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超過附表丁所示債權範圍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華南銀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繼續受償之事實,而就王士華請求確認華南銀行之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超過附表丁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亦不存在,並撤銷該不存在之執行程序,為王士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士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判決就王士華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於附表丁所示債權範圍內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丁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均為王士華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華南銀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王士華、華南銀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士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南銀行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甲(華南銀行於89至110年間受償2萬4,310元、於112年10月20日受償945萬0,576元,依華南銀行指定次序抵充結果)編號 借款本金 利 息(A) 違 約 金(B) 計息本金 利率 期 間 1 838萬5,610元 1,870萬元 10.07% ①81年11月15日至84年5月17日共471萬5,464元(見本院卷29頁) ①81年12月14日至82年6月14日止,按1.007%計算共9萬4,412元(見本院卷37頁)。 ②82年6月15日至84年5月17日止,按2.014%計算共72萬4,345元(見本院卷39頁)。 838萬5,610元 10.07% ②84年5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2,400萬3,987元(見本院卷31頁) ③84年5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2.014%計算共480萬0,797元(見本院卷41頁) 2 600萬元 600萬元 10.5% ③81年11月15日至84年4月24日止153萬7,890元(見本院卷33頁) ④81年12月16日至82年6月14日按1.05%計算共3萬1,241元(見本院卷43頁)。 ⑤82年6月15日至84年4月24日止按2.1%計算共23萬4,395元(見本院卷45頁)。 3 250萬元 250萬元 10.5% ④81年11月15日至84年4月24日共64萬0,788元(見本院卷35頁) ⑥81.12.16至82.6.14按1.05%計算共1萬3,017元(見本院卷47頁)。 ⑦82年6月15日至84年4月24日止按2.1%計算共9萬7,664元(見本院卷49頁)。 2,720萬元 2,720萬元 3,089萬8,129元 599萬5,871元 註1(依華南銀行指定先抵充違約金、利息): ㈠24,310+9,450,576-5,995,871(即B欄①至⑦總和)=3,479,015。 ㈡3,479,015-1,537,890(A欄之③)-640,788(A欄之④)=1,300,337。 ㈢1,300,337-4,715,464(A欄之①)=-3,415,127(已發生利息未清償額)
附表乙(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25日受償109萬0,624元,依其指定次序抵充結果):
借款本金 利 息(A) 違 約 金(B) 計息本金 利率 期 間 838萬5,610元 1,870萬元 10.07% ①82年7月25日至84年5月17日共341萬5,358元。 838萬5,610元 10.07% ②84年5月18日至113年9月25日共2,479萬1,567元。 ③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①112年10月21日至113年9月25日止按2.014%計收15萬7,350元。 ②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14%計收。 註2: ㈠1,090,624-157,350(即附表乙B欄之①)=933,274。 ㈡933,274-3,415,358(即附表乙A欄之①)=-2,482,084。
附表丙(華南銀行於114年7月8日受償281萬6,874元,依其指定次序抵充結果):
借款本金 利 息(A) 違 約 金(B) 計息本金 利率 期 間 838萬5,610元 1,870萬元 10.07% ①82年7月25日至84年5月17日止之未清償額248萬2,084元。 838萬5,610元 10.07% ②84年5月18日至113年9月25日止之未清償額2,479萬1,567元。 ③113年9月26日至114年7月8日止66萬1,664元。 ①113年9月26日至114年7月8日按2.014%計收13萬2,332元 ④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②114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2.014%計收之違約金 註3: ㈠2,816,874-132,332(即附表丙B欄之①)=2,684,542。 ㈡2,684,542-2,482,084(即附表丙A欄之①)=202,458。 ㈢202,458-24,791,567(即附表丙A欄之②)=-24,589,109
附表丁(於114年7月8日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之未清償債權):
借款本金 利 息(A) 違 約 金(B) 計息本金 利率 期 間 838萬5,610元 838萬5,610元 10.07% ①84年5月18日至113年9月25日止之未清償額2,458萬9,109元。 ②113年9月26日至114年7月8日止66萬1,664元。 ③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①114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2.014%計收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