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瑞祥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技訓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卉家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110年協議書),委託伊辦理越南籍學生之招生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來臺事宜,服務費以入學人數計算。上訴人112年產學合作班、113年春季大學部、碩士生入學之越南籍學生依序為133名、18名、8名,服務費依序為每人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共465萬元;上訴人112年秋季1+4國際先修班、一般生入學之越南籍學生分別為305名、26名,服務費原為1,908萬元嗣經協商為980萬元,兩造並於113年4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113年協議書)確認,合計上訴人應給付1,445萬元。縱認協議無效,此為上訴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因學生入學受有1,445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先依110年、113年協議書、次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認未違反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然教育部認兩造協議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並禁止伊給付服務費,伊乃未給付。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協議書無效仍為締約,且不當得利應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算,非其可得報酬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113年4月12日簽署110年協議書、113年協議書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有各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4、83至84頁),信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各該協議書給付1,445萬元本息,如協議無效,亦應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如數給付,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大專校院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務,除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
辦理來臺相關必要程序外,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並應適時確認其是否向外國學生收取不合理之費用、成立借貸關係或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必要時得向申請之外國學生查核。為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所定。該規定係依大學法第24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1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大專校院應以親自赴海外辦理招生宣傳為原則,惟外國學生來自多個國家,實務上會透過當地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招生宣傳,為維持公平、公正、公開之招生原則,學校不得將招生核心事務如書面成績審查、面試、錄取通知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另因各國國情不一,部分國家學生可自行或透過當地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來臺就學相關服務事項,例如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並支付合理費用,協助渠等來臺,屬於來臺相關必要程序,爰規定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程序排除於不得委外辦理之範疇(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為之,招生核心事務如書面成績審查、面試、錄取通知等均應親自辦理,招生之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程序事務則得委由他人辦理,並應確認受任者辦理情形是否適法及為查核。㈡經查,110年協議書前言記載兩造欲合作於境外進行上訴人之
相關資訊宣導與華語文培訓等事宜,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臺灣留學相關法規、留學資訊及上訴人校內系科相關留學資訊,提供越南合作學校與學生相關訊息,並給予諮詢輔導協助。被上訴人應具符合越南當地合格教育場地及華語文師資,協助上訴人辦理學生華語文培訓輔導並協助學生參加當地臺辦教育組華測考試。被上訴人應協助學生辦理入境文件、法律公證文件及體檢等事宜,並輔導來臺學生相關行政事務。被上訴人應履行其他未盡事宜。第2條則約定合作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兩造以110年協議書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5年內,上訴人就其學校之越南籍學生招生事務,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招生宣傳推廣、協助錄取學生辦理入境文件、法律公證文件及體檢,及輔導相關行政事務,並就其學校之華語文培訓事務,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學生之培訓輔導並協助學生參加語文考試。再者,113年協議書第2條記載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委託,已先完成112年秋季班入學之招生宣傳及行政代辦相關工作事宜。第1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為:⒈被上訴人應依主管機關法令規範,遵守臺灣留學相關法規、留學資訊,忠誠履行。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將校內「1+4國際先修班」系科及「交換生」等相關留學資訊,協助提供予越南合作學校與華文培訓中心學生,並給予諮詢服務。⒊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在越南北部、中部、南部租用場地,辦理招生宣傳說明會共計30場次,協助租賃場次共計10場次;宣導上訴人國際招生相關留學項目資訊,並接受諮詢服務。⒋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報名錄取之學生辦理高中成績單及畢業證書法律公證作業。⒌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在越南錄取之學生,於來臺前在本國辦理體檢等作業事宜。⒍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人員至越南南部、北部外館送件事宜,並接受委託於送件期間輔導學生參加外館面試作業,以及後續相關行政代辦等事務。⒎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申辦錄取學生之外館簽證共331人次,並依上訴人通知,於學生來臺之前協助各項準備工作及其他有關申辦來臺就學相關行政事務代辦事宜。⒏其他未盡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以110年協議書約定之合作期間包含112年,及113年協議書第2條記載被上訴人先行辦理112年秋季班入學之招生宣傳及行政代辦事宜,暨被上訴人依113年協議書所負義務均為110年協議書約定所涵蓋等情觀之,113年協議書應係就110年協議書履約期間之內112年秋季班即「1+4國際先修班」、「交換生」之招生宣傳及行政代辦事宜為補充。110年、113年協議書既係就上訴人之越南籍學生招生事宜,約定被上訴人應在越南辦理招生宣傳推廣、協助錄取學生辦理入境文件、法律公證文件及體檢,及輔導相關行政事務,即難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事項已逸脫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所定大專院校得委託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招生事務範疇。
㈢次查,兩造合作流程係先議定招生宣傳內容、策略、場次,
由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到越南進行相關實體場次之宣傳或洽商校對校招生合作會談,嗣由上訴人安排教務處或系所進行視訊會議、合作會談、面試及相關招生諮詢事宜,被上訴人協助收繳或核對報名學生資料、進行雙向視訊會談前置作業等事,上訴人則續為辦理報名學生資料繳驗,並按被上訴人安排實體面試場次派員前往越南以進行實體面試,暨召開招生委員會確認錄取名單並公告,及由被上訴人協助確認學生報到意向、協助代辦相關文件及輔導入學等事,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作流程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12頁)。
且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至10月在越南辦理招生推廣、宣傳及座談會,收集及安排有意願來臺之外籍學生完成申請入學等資料(含成績單、學歷證明等),並配合上訴人公告之錄取名單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簽證等必要程序;上訴人於112年2月至10月依被上訴人安排之座談會場次派教職員前往參與座談、面試招生及到越南學校訪談,上訴人學校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召開會議確認錄取名單及公告後,將外國學生錄取名單及相關資料送教育部核定;被上訴人引薦之越南籍學生非全部經上訴人錄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案報告、會議紀錄、錄取名單及面試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49頁、本院卷第125至221頁)。是以,上訴人應有親自辦理招生之成績審查、面試、錄取等核心事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屬招生之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程序事務,堪可採信。
㈣綜合110年、113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在越南宣傳推廣
上訴人招生事宜、協助錄取學生辦理入境文件、法律公證文件及體檢,及輔導相關行政事務;及履約時,關於招生之成績審查、面試、錄取等核心事務均由上訴人親自辦理等節,可認被上訴人主張110年、113年協議書未違反外國學生來臺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約定有效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執教育部113年3月11日臺教技㈣字第1132300480號函、同年6月7日臺教技㈣字第1130054304號函,抗辯兩造協議經教育部認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教育部係以上訴人未親自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務,且以實際入學外國學生人數作為支付廠商價金標準為據,認兩造協議違反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惟上訴人應有親自辦理招生事務,前經認定,且上開規定並未規範服務費之計算,是尚難以前開教育部函逕認兩造協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基上,110年、113年協議書應為有效,可堪認定。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44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110年、113年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5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應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10年、113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