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 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代榮
王陳純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新北市○○
區○○段000-0⑴、000-0⑴、000-0⑴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段○○○小段00-0番地)原為其被繼承人吳芋所有,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核其聲明第1項部分,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即被上訴人對否認其主張者即上訴人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不生該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另就聲明第2項部分,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由被繼承人吳芋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吳芋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458頁),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予以爭執,為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無權占有等節為爭執,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且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辯論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不得再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予以爭執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芋所有,因河川淹沒滅失,分別於23年4月1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系爭土地經浮覆後,於89年2月21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
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吳芋之所有權應為自動回復,吳芋死亡後由包含伊在內之吳芋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竟拒絕辦理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遲於113年10月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示地號土地分別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上訴人除為上開時效抗辯外,對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論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吳芋所有,因河川淹沒滅失,分別於23年4月1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於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上訴人為吳芋之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原所有權人吳芋業已死亡,則系爭土地為吳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明確。再者,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浮覆地所有人就其未經登記之土地,提起確認之訴,旨在確認對該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自不發生對造行使時效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下稱憲判20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中亦以:…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等語(憲判20號判決理由第31至33段參照)。
㈢本件因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
無人聲請登記,即由中華民國於89年2月21日取得登記,編定於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內,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頁),固然已逾15年,然依憲判20號判決意旨,國家要取得人民財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而僅依登記程序的相關行政規定,而讓人民所有權、物上請求權陷於不得行使,即為非法剝奪,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在土地總登記情形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相同理由,在浮覆地亦應適用。浮覆地土地同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不應因時間經過已久,未辦理登記而使國家可以不返還,此即為非法剝奪人民所有權,侵犯人民財產權。故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先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第1086號、第1565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時點均在憲判20號判決之前,而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為憲法訴訟法第38條所明定,本院自應遵循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為判斷。至上訴人另辯稱:憲判20號判決係對於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所為之總登記程序所為解釋,而該措施僅係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與本件系爭土地因河川淹沒滅失而所有權消滅,復因土地浮覆後回復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不宜逕予比附援引等語。惟憲判20號判決業已表明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國家要取得人民財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而非僅依登記程序之相關行政規定,使人民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進而否認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之正當性,則憲判20號之判決要旨自不因時空環境係國家政權更迭或承平時期而有不同,亦不因人民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之土地究係現實存在或係沉沒後浮覆而有所差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據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部分,無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之範圍辦理分割登記,再為塗銷登記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