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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寸慶松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黃宇豪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寸慶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黃宇豪應再給付寸慶松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寸慶松其餘上訴及黃宇豪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黃宇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寸慶松上訴部分,由黃宇豪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寸慶松負擔;關於黃宇豪上訴部分,由黃宇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寸慶松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宇豪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寸慶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寸慶松主張:黃宇豪於民國111年9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酒店5樓之301包廂(下稱301包廂)內,偶然遇見欲前往302包廂(下稱302包廂)之酒客即寸慶松之子羅泓欽,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嗣其2人移動至門口前走道對峙。詎黃宇豪竟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指向羅泓欽,並於羅泓欽向其迫近之際,順勢刺進羅泓欽之左前胸,並深及肋膜囊腔、心包膜囊及心臟右心室(胸部穿刺傷達11公分),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死亡事故)。伊係羅泓欽之母,受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扶養費541萬6058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應為941萬6058元,惟僅請求8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黃宇豪應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寸慶松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黃宇豪則以:伊對系爭死亡事故應負侵權責任不為爭執,然寸慶松名下有不動產,且已受領保險金93萬9077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羅泓欽扶養之必要,不得請求伊賠償扶養費。縱認寸慶松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始計算其受扶養期間。又寸慶松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因羅泓欽有出手毆打伊,伊始持刀威嚇羅泓欽,然羅泓欽並未退卻,反向伊衝過來,始發生系爭死亡事故,羅泓欽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宇豪應給付寸慶松5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寸慶松其餘之請求。寸慶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黃宇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寸慶松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寸慶松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宇豪應再給付寸慶松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宇豪則答辯聲明:㈠寸慶松之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黃宇豪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宇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寸慶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寸慶松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寸慶松主張黃宇豪於前揭時、地,以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入羅泓欽之左前胸,致生系爭死亡事故等語,為黃宇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證人即○○○酒店服務生黃俊豪、劉力維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詞、證人即○○○酒店服務生林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證人即○○○酒店幹部顧大豪、高承儒於警詢時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彈簧刀照片、○○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國泰綜合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繪圖表、急診繪圖表㈡、急診醫囑單、輸血(反應)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給藥治療記錄單(一般醫囑)、急診護理記錄單、檢驗報告血庫檢驗單、檢驗報告分子生物檢驗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黃俊豪及劉力維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436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分局轄內羅泓欽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刑案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傷勢紀錄表、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920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相字第5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2卷(下稱偵查卷)第31-41、第43-47頁、第55-57頁、第75-77頁、第123-125頁、第133-135頁、第143-145頁、第159-176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187頁、第227頁、第241-243頁、第245頁、第249-251頁、第253頁、第289-292頁、第319-341頁、第343-357頁、第363-364頁、第456-490頁、第529頁、第561-573頁;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原審卷)第369-390頁;相驗卷第257頁、第303-337頁、第339-348頁、第379-386頁、第417-437頁】;復經原審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96頁、第99至103頁、第105頁、第125-127頁、第131-152頁),堪信為真實。又黃宇豪因系爭死亡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1月,黃宇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黃宇豪就系爭死亡事故應負故意侵權責任,且黃宇豪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與羅泓欽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寸慶松主張黃宇豪就系爭死亡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宇豪故意殺害寸慶松之子羅泓欽,致羅泓欽發生系爭死亡事故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寸慶松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黃宇豪賠償其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寸慶松請求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⒈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⑵經查,寸慶松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羅泓欽於111年9月3日死

亡時已將近58歲(見原審卷第53頁),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於111年之利息所得及財交所得共計1萬2981元,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第15-16頁);而上開房地係供寸慶松居住使用,業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協會調查無訛,亦有卷附112年度補覆議字第27號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依上開財產資料觀之,寸慶松所有之資產並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應符合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次,寸慶松於羅泓欽死亡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仍具工作能力,參以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57歲國人女性之平均餘命約31.22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0-261頁),則寸慶松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應係其年滿65歲之餘命即23.22年(57+31.22-65=23.22),方屬適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111年度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且寸慶松除羅泓欽外,尚有配偶羅有良及女兒羅玟雲,而夫妻本應互負扶養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即得免除;然羅有良為00年0月0日,於羅泓欽死亡時已逾64歲(見原審卷第43頁),其名下無房地,財產總額僅5290元,110年給付總額為9430元,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調查無訛(見原審卷第46頁),且與寸慶松係處於分居狀態,亦據寸慶松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衡酌羅有良前開經濟能力及其與寸慶松之身分關係,認羅有良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則羅有良之扶養比例應酌減至5分之1,餘由羅泓欽、羅玟雲共同分擔,即其二人之扶養比例應各為2/5。

⑶寸慶松雖主張其與配偶羅有良分居中,羅有良並無其他財產

,僅靠駕駛計程車為生,女兒羅玟雲則年紀尚輕,有就學需求,應由羅泓欽1人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羅有良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而羅玟雲非無工作能力,自不應免除其等2人之扶養義務。寸慶松主張扶養義務人應不包含其配偶及女兒云云,並無可採。

⑷另黃宇豪抗辯寸慶松既名下有房地,且已受領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金93萬9077元,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寸慶松於年滿65歲以前,前開受領之保險金雖非不能維持生活,然依其現為無業,除前開居住之房地及微薄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參以111年度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3730元,前開保險金至多僅得供維持2年多生活所需,要難認寸慶松於年滿65歲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黃宇豪抗辯寸慶松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⑸依此,寸慶松得請求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276萬3272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寸慶松因系爭死亡事故失去其獨子羅泓欽,其在身體

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則寸慶松請求黃宇豪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是審酌為黃宇豪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寸慶松為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各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53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黃宇豪與羅泓欽素昧平生,僅因一時口角爭執,竟持刀刺向羅泓欽之左心室,應負故意殺人責任之侵權行為態樣,而寸慶松本期待羅泓欽成家立業,安享天倫之樂,卻於中年之際,突遭喪子劇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寸慶松請求黃宇豪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羅泓欽就系爭死亡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黃宇豪抗辯伊有出聲威嚇羅泓欽勿再往前進,且兩人間有他人阻擋,未料羅泓欽不顧伊手上持刀,仍衝向伊,羅泓欽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審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度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羅泓欽經解剖結果為左前胸穿刺傷,由位於左第二、三肋間穿過肋膜囊腔、心包膜囊積血塊200公克,並刺入心臟右心室,造成左、右肋膜囊分別有300、350毫升血胸,胸部穿刺傷達11公分;死亡原因為酒後左胸單一穿刺傷、心包膜囊、心臟,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可知羅泓欽當日所係受有左前胸處深11公分之穿刺傷,並直接刺入心臟右心室(見相驗卷第777-779頁)。而扣案彈簧刀之刀刃僅長約7公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羅泓欽之穿刺傷達11公分,足見黃宇豪顯非爭執間誤刺傷羅泓欽,而係其向前迎上羅泓欽,並施以相當力氣將彈簧刀連同刀柄完整刺入羅泓欽之左前胸,並直抵右心室,要難謂羅泓欽未理會黃宇豪之嚇阻,仍往前靠向黃宇豪,即與有過失。則黃宇豪既係具有殺害羅泓欽之故意,自應負完全侵權責任,其抗辯羅泓欽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寸慶松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626萬3272元(計算式:

扶養費276萬3272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626萬3272元)。又寸慶松因系爭死亡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計120萬元,有卷附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復審會決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第55頁),並為寸慶松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寸慶松所受損害經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補償金後黃宇豪應賠償寸慶松506萬3272元(計算式:626萬3272元-120萬元=506萬32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至於寸慶松雖受領凱基人壽公司保險金93萬9077元,然保險

目的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寸慶松另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喪葬津貼13萬165元,並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遺囑年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此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63條規定所為之給付,上開給付均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寸慶松所受領商業保險理賠93萬9077元,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13萬165元、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均不得自黃宇豪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寸慶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黃宇豪給付506萬32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寸慶松請求逾500萬元部分),駁回寸慶松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寸慶松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應准許部分(即命黃宇豪給付寸慶松500萬元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寸慶松此部分之上訴及黃宇豪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寸慶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宇豪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以5分之1之扶養比例計算,每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8萬1636元【計算方式為:(37,300×184.90932899+(37,300×0.64)×(185.37264946-184.90932899))÷5=1,381,635.671517368。其中184.90932899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37264946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22×12=278.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乘以2倍為276萬3272元(計算式:138萬1636元×2=276萬327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