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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鄭智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88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913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