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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信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劉力維律師被 上訴人 胡睿鈞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褚文麒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9萬5,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4、54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6頁),核上開追加之法律依據,與原訴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8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向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5,564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10年11月8日另約定第9條:

「⒈本件買賣原有之貸款,自簽約日起皆歸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負責。⒉本件買賣若有產生任何稅賦之情形,皆由買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負責,但不包含乙方(即上訴人)個人綜所稅。⒊本契約最慢1個月內付清第2期款項。」及「110.11.8針對本筆土地所生對張信個人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由甲方負責」(下稱系爭附註條款)。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竟核定伊應補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系爭房地合一稅)456萬8,000元,被上訴人原同意代伊繳納,卻未遵期補繳,致伊受處罰鍰182萬7,200元(下稱系爭罰鍰),伊不得已於112年12月7日、10日分別繳納完畢,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系爭附註條款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9萬5,200元本息(4,568,000+1,827,200=6,395,200)。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又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故意侵害伊所有權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故意於申報土地實價登錄時製作不實內容,使公務員登載於實價登錄公文書上,違反刑法第21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且違背善良風俗,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9萬5,200元。爰擇一有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系爭附註條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9萬5,2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39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附註條款係由上訴人單方擬定,對伊不生

拘束力。又系爭房地合一稅屬個人綜合所得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但書,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罰鍰亦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次按當事人

約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間由上訴人出資3,250萬元(占25.09%)、由被上訴人出資9,705萬4,090元(占74.91%)、其餘部分約定向銀行貸款後,以1億8,660萬4,000元向訴外人歐敏卿、紀歐淑貞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正本則由被上訴人保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321、38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資料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237至239、247頁),堪認兩造就向歐敏卿、紀歐淑貞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為合資關係,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91%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有另案民事起訴暨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合先敘明。

次查,兩造於110年10月間會算,約定上訴人就合資25.09%部分

取回5,564萬元(含原投資3,250萬元)、貸款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兩造遂於110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20日、11月8日分別給付上訴人2,400萬元、3,164萬元,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系爭契約、異動索引資料、被上訴人說明函及支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9、238至239、244、248頁),足認上訴人因兩造合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9%,已依系爭契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91%借名登記部分,因兩造終止借名登記而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合一稅及系爭罰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合一稅係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9%部分課徵稅額: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售價為1億4,564萬元(即上訴人取得5,564萬元+銀行貸款9,000萬元=1億4,564萬元),被上訴人卻指示員工申報實際登錄為2億9,687萬3,500元,致其受有系爭房地合一稅及系爭罰鍰云云,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被上訴人111年10月26日說明函及資料,認定系爭土地成交價額5,564萬元,扣除上訴人取得成本3,250萬元,並按稅率20%,核定上訴人應繳納系爭房地合一稅額為456萬8,000元【(55,640,000-32,500,000-300,000)×20%=4,568,000】,及處漏稅額0.4倍之系爭罰鍰182萬7,200元(4,568,000×0.4=1,827,20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被上訴人說明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6、29至30頁、本院卷第244至248頁),堪認系爭房地合一稅僅係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9%予被上訴人部分課徵稅額,但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74.91%部分並未課徵稅額。

是以,系爭房地合一稅係因兩造合資關係結算後,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9%予被上訴人所生,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合一稅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6條規定請求:⒈承上所述,系爭房地合一稅既非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生

費用,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乏所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同意代伊繳納系爭房地合一稅,卻未

遵期補繳,致其受有系爭罰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

⒈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情事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其申報實價登錄時,故意違背善良

風俗,指示員工以不實之2億9,687萬3,500元申報,使公務員登載於實價登錄公文書,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系爭房地合一稅及系爭罰鍰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合一稅係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9%課徵稅額,與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金額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指示員工為不實實價登錄,致其

受有系爭房地合一稅及系爭罰鍰損害,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地合一稅課徵與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金額無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難採憑。

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附註條款請求: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合意後,由訴外人即地政士林春美手寫

系爭附註條款,依系爭附註條款,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合一稅及系爭罰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林春美於原審證稱:兩造看完合約後說要增列系爭

契約第9條,其將兩造意思先寫在草稿上,經兩造確認後,才手寫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完約被上訴人離開後,上訴人要求在他持有的契約書上加寫系爭附註條款,其跟上訴人說只填1份沒用,上訴人表示會再找被上訴人簽,其因此在上訴人持有的契約書上手寫系爭附註條款。上訴人持有契約書因為上訴人印章沒蓋清楚,所以第9條約定部分上訴人印章蓋兩次,印文總共有3個,被上訴人持有的契約書第9條約定部分只有2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上並無加記系爭附註條款,且印文只有2個(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與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上有加記系爭附註條款,且印文有3個(見原審卷第18頁)明顯不同,可見系爭附註條款是被上訴人離開後,證人林春美依上訴人單方要求所為加註,並未經兩造合意甚明。⒊上訴人固舉證人吳家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求系爭土地所

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同意,因擔心被上訴人反悔,上訴人要求林春美在他持有的契約書手寫加註系爭附註條款,上訴人沒有要求加註在被上訴人持有契約書上,上訴人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的契約書沒有寫(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主張系爭附註條款經兩造合意成立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吳家樺受僱於上訴人長達5年之久,每月薪資5至10萬元,其證詞已難期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再參酌倘如證人吳家樺所稱:本件是系爭契約第9條及系爭附註條款均記載完畢後,才蓋用雙方印文(見原審卷第70頁),豈有僅於上訴人執有契約書加註,而未同時於被上訴人執有契約書加註之理,是證人吳家樺前開所證,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註條款是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記載云云,尚難憑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附註條款已

達成合意,則其本於系爭附註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合一稅及系爭罰鍰云云,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請求:

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既記載:「本件買

賣若有產生任何稅賦之情形,皆由買方全權負責」(見原審卷第18頁),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合一稅及系爭罰鍰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合一稅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但書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⒉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㈢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20%。」。申言之,所得稅分為向個人課徵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向營利事業單位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標的,包含財產(含不動產)交易所得,僅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該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法採分離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而不併入每年5月定期申報範圍。

⒊上訴人雖主張:倘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約定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稅賦,並不包含系爭房地合一稅,則關於其餘稅費之負擔,既約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自無再於第9條第2項本文重覆約定云云。經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固為重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意旨所為概括約定,然既增加但書「不含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反足明確本件交易衍生之稅賦(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除上訴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概由被上訴人負擔,非如上訴人所稱並無增列第9條第2項約定必要。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所指「任何稅賦」,如已包含系爭房地合一稅,上訴人豈有另行要求證人林春美加記系爭附註條款之必要,可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但書「不含乙方個人綜所稅」之真意即為不含系爭房地合一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合一稅及系爭罰鍰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系爭附註條款

,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9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4、54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