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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株式会社テレビ東京(TV TOKYO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吉次弘志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曾筑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原因事實涉及外國人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法律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因被上訴人為日本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4部戲劇(下合稱系爭日劇)之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美金17萬4,000元本息,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衡諸系爭日劇之授權播放區域在我國,應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石川一郎變更為吉次弘志,有被上訴人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129至137頁),吉次弘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1至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自民國111年1月5日、4月8日、4月11日及7月8日起,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播映系爭日劇,兩造以電子郵件就授權條件達成合意,成立系爭授權契約,授權金額共計美金17萬4,000元,上訴人取得授權後,隨即於各播放平台播映系爭日劇。伊於112年1月4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前給付授權金,詎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付款,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日劇(下稱「歡」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行權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日劇(下稱「與」劇)之條件,然被上訴人既將「歡」劇另行授權第三人,則伊購買「與」劇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授權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4月8日、4月11日及7月8日開始,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播映如系爭日劇,授權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各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確於各該播放平台播放系爭日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6、156頁),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32至3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授權金,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未以購得「歡」劇播放權為購買「與」劇播放權之條件,兩造間就系爭日劇已成立系爭授權契約:

⒈依證人陳映庄證稱:伊負責被上訴人對臺灣、大陸地區之節

目授權業務,系爭日劇之採購、授權事宜均係與上訴人受僱人黃俊維聯繫,黃俊維在看片單時表示上訴人有興趣採購「歡」劇、「與」劇,當時是分開報價,第二階段競價時,黃俊維問伊2部劇一集預算合計8,000美元,要怎麼分配比較好,但伊請上訴人自行決定,最後上訴人分別報價每集「歡」劇5,000美元、「與」劇3,000美元,被上訴人未把該2部劇綁在一起銷售。伊跟黃俊維說「歡」劇無法授予上訴人時,黃俊維只反問報價差多少,亦未表示該2部劇應綁在一起銷售(見原審卷213至215頁);及證人黃俊維證稱:伊代表上訴人與陳映庄聯繫採購系爭日劇之事,前3部劇的溝通均無問題,第4部「與」劇在出價時,伊係希望以大片帶小片之方式處理,故從一開始出價就是「歡」劇加「與」劇2部劇之總價來計算,沒打算要拆開買。但陳映庄給伊的回應是請伊要針對2部劇分開報價,故伊後來才會分開報價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20、221、223頁)各等語,佐以兩造係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就系爭日劇為採購、授權之協商,而陳映庄及黃俊維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為:「黃俊維:與雪女同行吃蟹 3K/episode,洗衣店 5K/episode。陳映庄:收到!謝啦!」之對話(見原審卷195頁),顯示黃俊維確將「與」劇、「歡」劇分別報價等情,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分開報價競標「歡」劇、「與」劇,並無約定以購得「歡」劇為購買「與」劇之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伊以購得「歡」劇為購買「與」劇之條件,因該條件未成就,故伊毋庸給付授權金云云,顯屬無據。

⒉況依證人黃俊維證稱:兩造最早開始做生意,被上訴人希望

上訴人做包裹採購,上訴人也希望與被上訴人保持長久關係,兩造在合作過程中有討論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等問題,但都還在討論階段,尚未做成書面協議等語(見原審卷221頁),益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日劇時,兩造並未採包裹採購之方式,仍係以各劇單獨出價、競標之方式為採購、授權。是上訴人所稱以「歡」劇與「與」劇為包裹採購者,並無事證支持,並不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未以購得「歡」劇播放權,為購買「與」劇播

放權之條件,兩造間就系爭日劇成立系爭授權契約,且上訴人確於其播放平台播放系爭日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美金17萬4,000元,自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核無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於伊出價前告知遠傳電信friDay影音平台未對「與」劇提出報價,使伊誤信有競爭者,而以每集3,000元美金出價競標,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日劇成立系爭授權契約,且上訴人確於各該播放平台播放系爭日劇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美金17萬4,000元,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被上訴人為促使交易對象提高出價而就日劇授權設有競價機制之事實,本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本可基於其市場判斷及經營策略而為競標與否及出價高低等決定,被上訴人洵無告知上訴人其餘競價者出價狀況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溝通、締結系爭授權契約之過程中,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當不足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寄發請款單與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前給付授權金,該請款單業經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11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美金17萬4,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