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楊小玲
林嘉齡楊曉雲(即林嘉慶之承受訴訟人)
楊驥驤(即林嘉慶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上訴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複 代理人 陳誼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曉雲、楊驥驤,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至361頁、限閱卷第3至5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楊小玲、林嘉齡、林嘉慶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林秀坤前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林世英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林秀坤之繼承人,並於112年10月27日親筆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擔林秀坤對林世英所負前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30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05、106頁),嗣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備位、再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2頁),另將利息部分變更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5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本於林秀坤積欠林世英系爭款項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另其變更利息起算日,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秀坤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陸續以房屋改建、投資等理由,向林世英借貸系爭款項,並與其配偶張鈴玉簽發附表一所列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林世英作為擔保,惟林秀坤尚未清償借款,即於111年5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林秀坤死亡後,每月持續償還借款利息,於111年7月1日林世英死亡後,亦持續給付利息予楊小玲,並書系爭字據承擔系爭債務,伊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30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如認林秀坤與林世英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人間亦存有附表二「原因事實」欄所示法律關係,備位擇一依隱名合夥、委任、消費寄託,再備位依不當得利,並均依繼承、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1,10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林秀坤積欠林世英之債務數額前後不一,且無法證明其所提林世英手稿為林世英親寫,伊否認形式真正。又林秀坤之2份手稿未提及任何本金、償還期限及方式,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尚無從以此推認林秀坤、張鈴玉係基於擔保借款始簽發。再林秀坤、林世英2人交情甚好,伊應母親張鈴玉之要求,基於奉養楊小玲之想法而每月贈與楊小玲2萬5,000元,非償還借款利息,且為讓楊小玲安心、配合楊小玲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字據,非因林秀坤積欠林世英系爭債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秀坤與林世英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隱名合夥之出資額、出資比例、目的事業、如何分擔損失,委任之事務内容、範圍及報酬,消費寄託之寄託物返還約定,或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其請求伊返還1,1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261頁):㈠上訴人為林世英(111年7月1日歿)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林秀坤(111年5月16日歿)之子。
㈡林秀坤交付系爭本票予林世英,面額合計為2,300萬元(原審
卷第25至27頁),並書寫109年3月8日手稿(下稱第1份手稿,原審卷第29至30頁)、未載日期手稿(下稱第2份手稿,與第1份手稿合稱系爭手稿,同卷第31頁)予林世英。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書寫系爭字據交予楊小玲(原審卷
第33頁)。
四、本院判斷:㈠林秀坤與林世英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查依林秀坤之第1份手稿記載:「大哥:在我的人生道路上,
能獲得你的幫助與支持,我衷心的感謝,沒齒難忘。所欠的債務,理當早日奉還,唯因當時的雄心努力掙錢,全力投資到不動產,結果政府實施房地合一,造成投資環境失利,目前我仍是全心全意努力去賺錢,祈不久能如願以償,全數奉還。其間,我為了感謝你,即以銀行利率為1.56至1.65%,依原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請大哥笑納。..」,另第2份手稿記載:「疫情燃燒世界各國造成經濟蕭條..當然我台灣亦不例外,也降息一碼,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少4843,但我想在這期間,每月支付20,000,不再計日付息為荷」(原審卷第29至31頁),可知林秀坤於109年3月8日書寫第1份手稿前即已積欠林世英債務,其雖因投資不動產失利,無力清償,惟仍有依約以銀行利率為基準調整利率計日付息,嗣改為按月計息甚明。⒉又依楊小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79年間林秀坤說要改建
房子,向林世英借錢,至94年間陸續借款共計680萬元,後於101年間林世英賣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德行東路房屋)出借1,800萬元給林秀坤投資,期間林秀坤只有清償180萬元,尚欠2,300萬元未還(本院卷第294至295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伊母親張鈴玉曾經說過79年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虎林街房屋)的時候有跟林世英借100萬元周轉,80幾年時虎林街房屋蓋好有還錢給林世英。林秀坤與林世英有在茶行談投資不動產的事情(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可知林秀坤自79年起曾向林世英借錢蓋房子,其與張鈴玉自79年起即陸續交付系爭本票予林世英收執,而有金錢往來。參以林世英於101年11月12日出售其原設籍之德行東路房屋,於同年11月16日遷入○○○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林秀坤即於同年11月21日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3張交付林世英(原審卷第23、26、215、218頁林世英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本票),且林秀坤之第1份手稿提及「因當時的雄心努力掙錢,全力投資到不動產,結果政府實施房地合一,造成投資環境失利」等語,被上訴人亦曾聽聞林秀坤、林世英在茶行談及不動產投資等情,堪認林世英自79年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林秀坤,並於101年11月間給予1,800萬元供林秀坤用以投資至灼。再酌以上訴人所提林世英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林秀坤及被上訴人各確於108年2月27日、同年9月25日將款項20萬元、100萬元匯入該帳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應林秀坤之要求匯款100萬元給林世英(本院卷第304頁),且依上訴人所提林世英手稿(本院卷第161頁),手稿名稱載明為「林秀坤借款本票」,內容依時間順序記載借款金額、日期,若有還款則以橫線劃去刪除該筆記載,並於後方記載「107-7-27還 現金」、「108-2-27還 林秀坤」、「110-10-26還 林秀坤」、「108-9-25還 林建宏」等還款日期、方式及還款人,手稿左下方另將各次借款總額加計為「2,480元」,另扣除「20」為「2,460」、「2,460」扣除「20」為「2,440」,「2,440元」扣除「100」為「2,340」、最末「2,340」扣除「40」結算為「2,300」,手稿中記載之各次借款金額、日期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均相同,所載還款日期、金額亦與前述清償情形一致,而與前述林世英交付款項、林秀坤清償之歷程相符,可認林世英手稿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林秀坤自79年5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共計借款2,480萬元,林秀坤於107年7月27日、108年2月27日、110年10月26日各償還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償還100萬元後,共計還款180萬元,尚欠2,300萬元,林秀坤並於各次借款時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堪信屬實。
⒊又依楊小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林世英過世前,每月6號
會去林秀坤與被上訴人一起經營的茶行拿借款利息,林秀坤、林世英相繼過世後,伊有去茶行向被上訴人拿了幾次利息,之後覺得麻煩,就開立帳戶,告訴被上訴人帳號,被上訴人再按月匯入利息。後來伊聯繫被上訴人清償本金,被上訴人答應出售虎林街房屋將本金償還,並簽寫系爭字據,但之後卻一直未依約履行,伊就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稱:林秀坤於111年5月16日過世後,伊每月都還有陸續給林世英錢,後來林世英過世改給付給楊小玲,之前是拿現金,後來應楊小玲之要求,以匯款方式給楊小玲錢(原審卷第106、180頁),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林秀坤過世前有給林世英錢,後來楊小玲跟伊要錢,伊有問張鈴玉,張鈴玉要伊繼續給楊小玲錢,另因楊小玲拿出系爭本票說林秀坤有積欠票款未清償,伊就簽系爭字據負擔林秀坤積欠林世英之債務,並告知楊小玲如果賣虎林街房屋再來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及林秀坤第1份手稿中提及「我為了感謝你,即以銀行利率為1.56至1.65%,依原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我卻是以1.09%為核算」、第2份手稿中提及「台灣亦不例外,也降息一碼,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少4843,但我想在這期間,每月支付20,000,不再計日付息」等語(原審卷第29至31頁),可知林秀坤、林世英就系爭款項係按銀行利率調整一定比例約定利率,原由林秀坤計日付息,後改為按月計息,林秀坤死亡後,被上訴人依林秀坤原給付之金額持續給付林世英,並於林世英死亡後,改為給付給楊小玲。參以楊小玲於111年10月7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翌(8)日被上訴人隨即匯入25,272元,自開戶後至113年12月5日止,帳戶中除利息外,無其他款項匯入,大月(31天)匯款25,272元、小月(30天)匯款24,457元、112年2月(28天)匯款22,827元、113年2月(29天)匯款23,642元,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所匯金額合計64萬6,476元,有楊小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7、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55至159、348頁),該帳戶專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用,每日給付金額均為815元(=2萬5,272元÷31天、2萬4,457元÷30天、2萬2,827元÷28天、23,642元÷29天),有大小月之分,且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林世英或楊小玲之款項,與林秀坤原給付之數額相同,具有週期性,益徵系爭債務有約定利息,應屬借款債務無疑。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林世英對林秀
坤有2,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審卷第106頁),嗣於原審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林世英說79年2月起有債務問題,因為要改建房子,林世英借錢給林秀坤,還有700多萬元的債務(原審卷第181頁),繼於113年8月21日提出準備㈠狀稱:林秀坤自79年起,為舊屋改建,陸續向林世英借貸700萬餘元,後林世英出售德行東路房屋,林秀坤再向林世英借款1,800萬元,至101年11月21日至少積欠2,500萬元未清償(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再以言詞辯論意旨㈢狀改稱:林秀坤向林世英借款曾高達2,480萬元,林秀坤尚欠2,300萬元未清償(本院卷第272頁),就林秀坤積欠林世英債務數額前後不一,自無可採等語。查楊小玲為林世英之配偶、30年次,另林嘉齡、林嘉慶為林世英之胞妹,各為33、34年次(原審卷第23、49至50頁、本院證物袋楊小玲年籍資料表),均為高齡之人,亦非借款當事人,且林秀坤持續向林世英借款多筆、曾部分清償,期間延續數十年,時間距今久遠,自難期待陳述分毫不差。況依上訴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互核前揭本票金額共計約達2,4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可知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合計數額作為系爭債務之總額,經計算系爭本票,合計應為2,300萬元,上訴人主張債務數額為2,400萬元乃計算錯誤始致;參以上訴人雖曾提及林秀坤於79年起因房屋改建等原因向林世英借款,還有700萬元等語,查該700萬元或未包含101年間借用之1,800萬元,並未完全陳述;另上訴人稱林秀坤於101年11月21日至少積欠2,500萬元,與其提出之林世英手稿記載林秀坤共計借款2,480萬元,二者金額亦屬相近,自不得以上訴人前後陳述稍有差異,即認其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林世英手稿或係上訴人或委由他人依林世
英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內容書寫完成,且楊小玲對於系爭手稿是否全由林世英書寫、書寫時間等說詞反覆,否認該手稿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原審承辦法官曾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楊小玲,林世英生前有無提出與林秀坤間借據等資料,楊小玲答以:伊不知道林秀坤有無書立借據,但林世英有手寫紀錄(原審卷第181頁),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稱:林世英有手稿鎖在保險箱,親戚有鑰匙可以開,但是親戚這2天才會回國等語(原審卷第206頁),嗣以114年1月9日上訴理由狀檢附林世英手稿影本(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年9月26日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本院卷第123頁),可見楊小玲於原審即已表明有該手稿之存在,僅一時無法提出。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林世英手稿照片(本院卷第161頁),紙張泛黃、紙張中央有折痕,折痕處稍有裂痕,手稿內容書寫字體一致,字跡有濃有淡、有藍、黑筆顏色,非完全相同,應非於近期內一次書寫完成;況其中108年2月27日、同年9月25日2筆還款,乃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依林世英手稿之記載調取資料後提出(本院卷第161、257、258、281、283頁),應非事後配合交易明細、系爭本票製作,可認系爭手稿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難以憑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手稿未提及任何本金、償還期限及方
式云云。查依林秀坤於系爭手稿中提及「所欠的債務,理當早日奉還」、「祈不久能如願以償,全數奉還」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可知林秀坤所欠系爭債務非無庸返還,且依林秀坤於第2份手稿中提及臺灣因疫情週年利率降息1碼為減少
0.25%計算,其本金約為23,246,400元(=4,843元×12個月÷0.25%),亦可推知109年疫情期間,林秀坤積欠林世英之金額確實高達2,300萬元。況衡諸借款實務,借貸雙方本非必約定清償期及返還方式,遑論二人為多年好友,縱就借款細節未予約明,亦與常情無悖,無從執此而否定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林秀坤、林世英2人交情甚好,伊係應張鈴
玉之要求,基於奉養楊小玲之想法始每月贈與楊小玲2萬5,000元,非償還借款利息,且係為讓楊小玲安心,始配合楊小玲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字據,非因林秀坤積欠林世英系爭債務云云。查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楊小玲之金額係按日數計算,而有大小月之分,金額並非固定,已難認係基於奉養之意所為。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親自書立字據,記載:「本人林建宏於112年10月27日承諾,將本人持有之房產台北市○○街000號1F出售後還清欠款林世英之負債。付註:連同6F相同。承諾人:林建宏112.10.27」等詞(原審卷第33頁),表明願意清償林秀坤積欠林世英之債務,並自承係因楊小玲提出系爭本票始出具系爭字據,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林秀坤過世後,繼承林秀坤遺留之虎林街房屋,及其向銀行借款債務,虎林街房屋設定抵押權4,000多萬元,且伊的帳戶遭凍結,自己也有債務協商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302、304頁),可知被上訴人雖繼承虎林街房屋,但同時承擔林秀坤積欠銀行之債務,且其自身並無資力,倘非認系爭債務存在,自無每月持續給付楊小玲數萬元,並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字據既載明被上訴人承諾「還清欠款林世英之負債」,被上訴人亦自承「我簽承諾書負擔林秀坤有欠林世英的這個責任」(本院卷第303頁),堪認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字據,同意對林世英之繼承人為清償,並由楊小玲代為受領,而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應可確定。
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務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承擔系爭債務時,既承諾於出售虎林街房屋後還清,應認兩造係約定以虎林街房屋出售時,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楊小玲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於113年5月15日裁定林嘉齡、林嘉慶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嗣因逾期未追加,而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審卷第85至87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林秀坤、林世英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拒絕返還借款(原審卷第106頁),自不可能再出售虎林街房屋為清償,應認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於斯時業已屆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3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又系爭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承擔,上訴人即無從再依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及第300條規定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09條及第550條、第179條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再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等主張,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提出聲明上訴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繕本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至18、31頁),被上訴人未立即還款,應自同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是上訴人請求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227、255至2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及第3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 1 NO OOOOOO 林秀坤、 張鈴玉 100萬元 79年5月2日 2 NO OOOOOO 林秀坤 200萬元 79年5月11日 3 NO OOOOOO 林秀坤 20萬元 89年4月25日 4 NO OOOOOO 林秀坤 50萬元 93年3月29日 5 NO OOOOOO 林秀坤 50萬元 93年3月29日 6 NO OOOOOO 林秀坤 80萬元 94年3月29日 7 NO 0000000 林秀坤 600萬元 101年11月21日 8 NO 0000000 林秀坤 600萬元 101年11月21日 9 NO 0000000 林秀坤 600萬元 101年11月21日 合計 2,300萬元附表二:
依序 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 備位(右列請求權基礎,擇一有利為判決) 民法第709條 林秀坤於79年5月間,與林世英約定,由林世英出資並由林秀坤以其代書之身分與專業作為出名營業人,而成立以投資不動產為目的事業之隱名合夥契約。林世英乃依系爭本票發票日以現金依序出資系爭款項,林秀坤於同日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世英作為擔保之用。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規定,隱名合夥契約於林秀坤111年5月16日死亡時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 民法第550條、第179條 林世英於79年5月間,委任林秀坤進行不動產投資,林世英與林秀坤成立委任契約,林世英乃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以現金依序提供系爭款項作為不動產投資之本金,林秀坤則於同日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世英作為擔保之用。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於林秀坤111年5月16日死亡時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金。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林世英於79年5月至101年11月間與林秀坤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依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林秀坤,約定由林秀坤代為保管,林秀坤則於同日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世英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以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再備位 民法第179條 林秀坤與林世英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的債權債務關係,如認為前開上訴人所主張的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應該也認上訴人已盡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依照民法其他有名契約性質顯不可能成立,林秀坤受有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