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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楊香

陳雅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建忠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陳楊香應給付陳建忠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雅利應給付陳建忠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楊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雅利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建忠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楊香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建忠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雅利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忠(下稱其名)主張:訴外人陳善村(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生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1間廠房,下稱廠房甲)、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3間廠房,下稱廠房乙-1、廠房乙-2、廠房乙-3,與廠房甲合稱系爭廠房)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為陳善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系爭廠房於陳善村過世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112年11月1日確定之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楊香、陳雅利(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期間,擅自將系爭廠房依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9,000元、4萬4,045元,出租與訴外人振益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廠房甲)、東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兆公司,廠房乙-1)及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廠房乙-2、廠房乙-3),侵害伊對系爭廠房1/3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上訴人將所受利益之1/3返還予伊。倘認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前,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應將自108年4月至112年10月止所受之全部利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陳雅利應將於112年11、12月所受利益之1/3返還予伊。又伊同意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廠房維修費用得與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陳楊香、陳雅利各給付43萬6,283元、164萬722元(數額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及陳楊香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雅利加計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陳楊香、陳雅利各給付130萬8,850元、469萬6,075元(數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兩造公同共有,及陳楊香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雅利加計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雅利給付7萬5,36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善村生前同意陳楊香收取廠房甲之租金,由陳楊香取得廠房甲之使用收益權限,陳楊香收取振益公司給付之108年4月至111年4月之租金148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陳雅利於111年5月自陳楊香受讓廠房甲之使用收益權限,而收取振益公司給付之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80萬元,亦有法律上原因。另陳建忠同意陳雅利收取廠房乙-2、廠房乙-3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陳雅利並無侵害陳建忠就廠房乙-2、廠房乙-3之使用收益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陳建忠之請求,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陳楊香應給付130萬8,850元予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雅利應給付469萬6,07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雅利應給付7萬5,363元予陳建忠,暨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建忠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即陳建忠請求陳雅利給付164萬722元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1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楊香給付130萬8,85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命陳雅利給付469萬6,075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命陳雅利給付7萬5,363元本息予陳建忠,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建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建忠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建忠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建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楊香應給付陳建忠43萬6,283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陳雅利應給付陳建忠164萬722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陳善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時之配偶為陳楊香、子女為陳建忠、陳雅利,兩造為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系爭廠房為陳善村之遺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審查詢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第41頁、第195至207頁)。又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112年11月1日確定,陳雅利自108年4月至112年12月止出租廠房乙-1與東兆公司,收取每月2萬9,000元租金而享有廠房乙-1之使用收益;出租廠房乙-2、廠房乙-3與安泰公司,收取每月4萬4,045元租金而享有廠房乙-2、廠房乙-3之使用收益;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止,出租廠房甲與振益公司,收取每月4萬元租金而享有廠房甲之使用收益。陳楊香自108年4月至111年4月止,出租廠房甲與振益公司,收取每月4萬元租金而享有廠房甲之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75至477頁、第521頁),並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9頁),均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陳建忠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期間擅自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侵害其對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其或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並無單獨就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之權限:

⒈陳建忠主張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權於陳善村過世後至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時起為兩造各1/3等情,係本於兩造為陳善村全體繼承人,於裁判分割遺產前後之權利狀態,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否認陳建忠上開所述,並抗辯其等就系爭廠房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限云云,則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陳善村生前同意陳楊香向振益公司收取廠房

甲之租金,廠房甲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收益權限歸屬於陳楊香,陳楊香得將廠房甲於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收益權限讓與陳雅利云云。查證人即振益公司負責人陳富澂於原審證述:伊於振益公司結束營業前均擔任負責人,陳善村於97年10月15日跟伊簽立10年租賃契約(即被證4,原審卷一第235至243頁),租期至107年10月15日,由陳善村簽署陳楊香姓名為出租人,並指定租金由陳楊香收取,但陳善村並未表明陳楊香可以出租廠房,也沒有說明陳楊香可收取租金至何時,上開租約期間屆滿後,係陳雅利帶陳楊香來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可見陳善村以陳楊香名義為出租人而與振益公司簽訂廠房甲之租賃契約時,僅表明該10年租期之租金由陳楊香收取,並未同意陳楊香得自行決定廠房甲之使用收益,或廠房甲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收益權限歸屬於陳楊香。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證明陳善村生前同意陳楊香得單獨就廠房甲為使用收益,陳楊香自無單獨將廠房甲之使用收益權限讓與陳雅利之權利,是陳楊香於108年4月至111年4月及陳雅利於111年5月至112年12月,均不具備單獨就廠房甲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前述抗辯,委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陳建忠同意陳雅利與安泰公司簽訂廠房乙-

2、廠房乙-3之租約,故陳雅利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得單獨就廠房乙-2、廠房乙-3為使用收益云云。查陳雅利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於108年4月1日與安泰公司簽訂廠房乙-

2、廠房乙-3之租約乙事(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即上證2)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51頁)。另上訴人主張證人即陳建忠之配偶蔡亞舜於上證2租約簽立同日,以陳建忠名義針對另一陳善村遺留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與安泰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即上證3)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就簽立上證2、上證3當日之情形,證人即安泰公司負責人范洪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安泰公司有各和陳雅利、陳建忠簽訂上證2、3之租約(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9頁),出租人為陳建忠之該份租約係由陳建忠配偶蔡亞舜簽訂,前開兩份租約均由安泰公司準備,廠房出租事務因陳善村過世而生爭議,其請繼承人間先議妥再和安泰公司簽約,但不知繼承人之間之協議內容,前開兩份租約簽立之後,陳雅利有來要求以陳建忠名義為出租人之該份租約之租金應給付給陳楊香,陳建忠也有來阻擋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5頁)。證人即陳雅利配偶呂養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證

2、3之租約係由蔡亞舜及陳雅利各簽署一份,因為陳善村過世之後,蔡亞舜表示要租金,陳楊香是想讓繼承人各取一份租金,因為陳楊香已收取振益公司的租金,所以安泰公司承租廠房的部分就由陳雅利、陳建忠各取一份,但現場未見聞陳楊香、陳雅利及蔡亞舜有所討論,當天返回老家後,陳楊香、陳雅利、蔡亞舜就因為其他土地繼承問題互有歧見而不歡而散,陳楊香就請安泰公司勿給付租金給陳建忠,並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0頁)。證人即陳建忠配偶蔡亞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證3租約(本院卷第53至59頁)係由其以陳建忠名義簽訂,其簽訂前並未告知陳建忠,因其為中國籍配偶,很多事情都不清楚,是陳雅利及陳楊香告知要重簽租約,其與陳建忠才可以收到租金,簽約現場是安泰公司的范太太向其表示要簽陳建忠的姓名,陳建忠確實不知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其或陳建忠均未收過上證3租約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5頁)。由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可徵陳建忠於簽訂上證3租約時並未在場,該租約係蔡亞舜以陳建忠名義簽訂,則陳建忠於租約簽訂前是否知悉蔡亞舜將以其名義簽訂上證3租約及陳雅利亦同時與安泰公司簽訂上證2租約等情,尚非無疑。又前開證人均未見聞陳楊香、陳雅利、蔡亞舜於簽約現場曾討論陳善村過世遺留廠房之使用收益分配事宜,上訴人更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陳建忠於簽約前曾就廠房之使用收益分配乙事與上訴人進行商議且達成共識,蔡亞舜更證述因中國籍配偶身分而無從就家族財產事務加以置喙乙節,益徵縱蔡亞舜曾以陳建忠名義簽訂上證3租約,尚難以此即認兩造就陳善村過世所遺留廠房之使用收益分配已有共識。

⒋再者,陳楊香於陳建忠為出租人之上證3租約簽訂後,即先

後以陳善村生前簽立之共同協議同意書為據,對陳建忠、陳善仁(即陳善村之弟、陳建忠之生父)及安泰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陳建忠依前開共同協議同意書給付款項,安泰公司應將上證3租約之廠房租金交付與陳楊香,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110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並為判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若兩造已就陳善村過世遺留廠房之使用收益達成共識,並本於該共識而與安泰公司簽訂上證2、上證3之租約,陳楊香應無再依據陳善村生前簽立之共同協議同意書而興訟之理,足認縱陳楊香明知以陳建忠名義簽立上證3租約,亦不認同陳建忠對於上證3之租賃標的有單獨之使用收益權利,亦否認陳建忠得本於上證3向安泰公司收取租金,可徵上證2、上證3雖分別由陳雅利、陳建忠為出租人名義與安泰公司簽立,亦無從證明兩造已就上證2、上證3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權達成分配之共識。是上訴人主張上證2、上證3同日簽立,可證明兩造已就陳善村過世所遺留廠房之使用收益達成共識,陳建忠已同意上證2之標的即廠房乙-2、廠房乙-3自108年4月至112年12月止由陳雅利單獨使用收益云云,自無足取。

⒌針對廠房乙-1部分,陳雅利固舉租約3份為證(本院卷第17

1至193頁),惟觀諸該3份租約,僅得證明陳楊香、陳雅利分別以自己為出租人,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出租廠房乙-1與東兆公司之代表人鄭紹堅,然未能證明陳建忠已同意由陳雅利單獨就廠房乙-1為使用收益,或陳雅利得單獨取得廠房乙-1之租金,陳雅利復未就其得單獨就廠房乙-1為使用收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單獨取得廠房乙-1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收益權限,亦無可採。⒍綜上,陳善村生前未同意陳楊香得就廠房甲為使用收益,

陳楊香無從將廠房甲使用收益權限轉讓與陳雅利,陳建忠並未同意陳雅利出租廠房乙-2、廠房乙-3與安泰公司,陳雅利亦未舉證其有單獨就廠房乙-1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前述抗辯其有權就系爭廠房單獨為使用收益云云,洵屬無據。㈡陳建忠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陳楊香給付43萬6,283元、請求陳雅利給付164萬0,722元: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而無權占用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⒉查陳善村生前未同意陳楊香得就廠房甲為使用收益,陳楊

香無從將廠房甲使用收益權限轉讓與陳雅利,陳建忠更未同意陳雅利出租廠房乙-2、廠房乙-3與安泰公司,陳雅利並未舉證其有單獨就廠房乙-1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均如前述。是陳楊香於108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及陳雅利於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期間收取廠房甲之租金,暨陳雅利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收取廠房乙-1、廠房乙-2、廠房乙-3之租金而為前述廠房之使用收益,侵害陳建忠依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應將不當受領之利益返還予陳建忠。次查,陳雅利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出租廠房乙-1與東兆公司,收取每月2萬9,000元租金而享有廠房乙-1之使用收益;出租廠房乙-2、乙-3與安泰公司,收取每月4萬4,045元租金而享有廠房乙-2、廠房乙-3之使用收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出租廠房甲與振益公司,收取每月4萬元租金而享有廠房甲之使用收益;陳楊香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出租廠房甲與振益公司,收取每月4萬元租金而享有廠房甲之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前述四、)。則陳雅利及陳楊香應將侵害陳建忠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陳建忠,又陳建忠同意陳楊香、陳雅利以所支出之系爭廠房修繕費用為抵銷之主張,故經扣除其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數額後,陳建忠請求陳楊香給付43萬6,283元、陳雅利給付164萬722元,為有理由(詳細計算式與說明,請見附表一)。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陳楊香應給付陳建忠43萬6,283元、陳雅利應給付陳建忠164萬72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一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陳建忠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陳楊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算(原審卷一第39頁)、陳雅利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算(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備位之訴無審酌之必要:

本院既准許陳建忠之先位之訴,則陳建忠備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使用收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陳雅利將112年11、12月就系爭廠房1/3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其,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陳建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陳楊香給付43萬6,283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雅利給付164萬722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駁回陳建忠先位之訴,就陳建忠備位之訴為部分勝敗之判決,自有未洽,陳建忠就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陳建忠備位之訴命上訴人為給付(即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及駁回部分利息請求(即陳建忠請求陳雅利給付164萬0,722元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1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上訴部分因備位之訴已失繫屬,自無從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建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陳楊香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承租人 月租金 收取租金之人及收取時間 收取租金總數 廠房維修費用及支出者 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 振益公司 4萬元 陳楊香 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37個月) 148萬元 (計算式:4萬元×37個月=148萬元) 陳楊香:17萬1,150元 108年9月18日:17萬1,150元 (原審卷一第275頁) 43萬6,283元 (計算式:148萬元÷3-17萬1,150元÷3=43萬6,283元) 陳雅利 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20個月) 80萬元 (計算式:4萬元×20個月=80萬元) 26萬6,667元 (計算式:80萬元÷3=26萬6,667元) 安泰公司 4萬4,045元 陳雅利: 10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57個月) 251萬0,565元 (計算式:4萬4,045元×57個月=251萬0,565元) 83萬6,855元 (計算式:251萬0,565元÷3=83萬6,855元) 東兆公司 2萬9,000元 陳雅利: 10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57個月) 165萬3,000元 (計算式:2萬9,000元×57個月=165萬3,000元) 陳雅利:4萬1,400元 109年9月2日:2,500元 110年10月28日:5,500元 111年4月11日:1,600元 111年11月2日:9,300元 112年7月31日:5,500元 112年11月14日:1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283至291頁) 53萬7,200元 (計算式:165萬3,000元÷3-4萬1,400元÷3=53萬7,200元) 總計 陳楊香應給付43萬6,283元 陳雅利應給付164萬0,722元(計算式:26萬6,667元+83萬6,855元+53萬7,200元=164萬0,722元)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陳楊香應給付130萬8,850元(計算式:148萬元-17萬1,150元=130萬8,850元)予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陳雅利應給付469萬6,075元予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振益公司111年5月至112年10月為72萬元(即4萬元×18個月=72萬元)、安泰公司108年4月至112年10月為242萬2,475元(即4萬4,045元×55個月=242萬2,475元)、東兆公司108年4月至112年10月為159萬5,000元(即2萬9,000元×55個月=159萬5,000元)。 計算式:(72萬元+242萬2,475元+159萬5,000元)-4萬1,400元=469萬6,075元。 ㈢陳雅利應給付7萬5,363元予陳建忠。 振益公司112年11、12月為8萬元(即4萬元×2個月=8萬元)、安泰公司112年11、12月為8萬8,090元(即4萬4,045元×2個月=8萬8,090元)、東兆公司112年11、12月為5萬8,000元(即2萬9,000元×2個月=5萬8,000元)。 計算式:(8萬元+8萬8,090元+5萬8,000元)/3=7萬5,36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