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審酌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其上訴所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002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