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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傅鳳秋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淑珍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及同小段二六三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除減縮部分外)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姑嫂。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0及其上同段2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1樓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復於105年7月7日將之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感念伊長年無微不至照顧公婆,始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並為節省贈與稅,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平日由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自行保管並繳納系爭房地稅費,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已於本審減縮不再請求加計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未就原審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查被上訴人之胞弟A01與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111年6月23日離婚;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15日、同月18日先後匯款各135萬0,880元、109萬9,150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7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6頁、卷㈡第22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與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另於105年7月7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明該事實存在,縱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無非係以借名登記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證人A01於原審及本審證詞、LINE對話紀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依一般實務借名登記之常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應

係由借名人即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費用,且保管相關稅費收據正本。惟系爭房地自105年7月7日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即由上訴人繳納該房地之105年度、109至112年度之地價稅或房屋稅(見原審卷第94至106頁),並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權狀(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6行)、且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出租,顯與一般借名契約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常情相違,已難遽認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

⒉其次,稽諸A01所出具系爭證明固載:「我A01因個人原因,

父母年邁,無一住所,個人內心深感慚愧,姐姐A07幫助願將其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1F之3房屋,借用妻子A05辦理登記,此房並非贈與,實際所有權仍是A07,借名登記是為了安慰年邁的父母,待父母百年後即終止此借名登記,房產更改回A07名下。此房屋借名過戶由A05出具500萬元臺幣借款證明給A07辦理房屋過戶及抵押債權設定,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A01且於本件一再證述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59頁、本院卷㈠第408頁)。惟A01與被上訴人為姊弟手足,誼屬至親,復因隙故而與上訴人離異,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可疑。況A01與其子盧韋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承:「原本我不簽,但你姑姑說,這是以防萬一,如非必要不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益徵A01原本拒不簽立系爭證明,僅係因受被上訴人請求始行為之。雖A01於本院審理時釋稱:伊與盧韋倫對話時所說的「萬一」,是指伊與上訴人離婚,但伊當時是認為已經有設定抵押,沒有必要再簽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的書面,且上訴人於離婚時也同意把裝修費返還給她,她就會歸還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伊才會說不要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08頁)。然系爭證明上所載日期雖為「105年6月8日」,但系爭房地係於「105年7月7日」設定抵押登記,A01與上訴人則係於111年6月23日離婚(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86頁),依此時序,倘A01確係於105年6月8日當天簽署系爭證明,斯時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辦理,上訴人未支出裝潢費用,且與A01之婚姻關係仍存續,A01豈會於105年6月8日前,即因慮及「抵押權已登記」、「裝潢費用要返還」、「已與上訴人離婚」等障礙事由而先行拒絕被上訴人要求其應出立系爭證明之提議,之後再於105年6月8日當天同意簽立系爭證明交予被上訴人,顯與常情有悖,是系爭證明應係出於A01事後倒填日期所為,本院難以系爭證明及A01之證詞,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7日系爭房地過戶當日同時為被上

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兩造已於本院均一致表示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兩造間所簽立之500萬元借據或設定700萬元的系爭抵押權,其目的都是為了避免系爭房地遭處分或抵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非僅係擔保上訴人日後會返還系爭房地而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不足當然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必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復依兩造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

上訴人傳訊邀約上訴人出面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其見上訴人未回應,即表示:「手機不接,微信不回,微信電話也不接,只好拜訪我媽媽時常告訴我傅家超級正直公公正正的阿姑,請她作公正人」(見原審卷第195頁),經上訴人回應A01、盧韋倫等人均應到場後,被上訴人表示:「西門房子是我的房子,只是借用你的名字,跟其他的人都無關,倫柏他們都撂話了,他們都不管房子不是他們的!A01,我已經不信任他了!竟然騙我那麼久,你的意思是約這麼多人,難道要我也約李明富(按:指被上訴人配偶)出來嗎?」,上訴人即回應:「西門房子是你的,請問當初誰逼我裝修,我房子也沒什麼住,去年才租出去,如果當初知道是這樣我絕不會去過戶這房子,且光裝修你催了我幾次……」(見原審卷第195頁)。綜觀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義及語氣,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曾於上開對話中,因被上訴人先宣稱「西門房子是我的房子」而跟著複頌「西門房子是你的」,惟由上訴人緊接表明其係遭逼迫裝修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裝修費用等語,倘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人,顯無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之必要,是此恰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非僅出於單純借名之目的而已,無從以此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酌證人A01於原審證述:“錢不是伊收的”,借名登記的名字也不是伊的,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要送的意思,如果要送就不用去設定,原因是因為伊當時有債務,不好使用伊的名字,被上訴人也擔心伊會把系爭房地賣掉,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第10至11、31行、第361頁),及上訴人表示:「收的租金沒用在我身上,都是繳A01國泰及南山人壽保險,還有他的個人保險,及女兒生活住宿費保險費,我也要拿出補貼,女兒也是姓盧,這你弟弟沒說嗎?我姑姑開完大刀還在靜養期,走路不方便我不會讓他去,萬一閃失誰負責?我沒有裝修你房子現在有這價值嗎?管路全改,水管不通還動用比較大的設備才將管路弄通,我當初花的裝修費還我、我馬上過戶,我還有盧家女兒尚在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併酌以上訴人確曾出立500萬元借據給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為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有如前㈡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雖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且交由上訴人自行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地,但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付費裝潢系爭房地,並應為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設定抵押以擔保返還,可見其二人間顯非單純借名契約,而應係兼具信託、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惟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先依雙方當事人契約所訂,契約未約定者,亦得以補充解釋方法定之。審酌: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既非單純借名,本即無從為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惟因系爭抵押權係以擔保上訴人日後返還系爭房地為目的,是兩造雖未明定上開無名契約之期限,但系爭抵押權既已約明其清償日期係於125年6月15日屆至(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裡強調:「過完戶設定全部撤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左下角對話),依兩造間之上開無名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兩造間之無名契約確有長期持續之特徵,且應解為係定有至上訴人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地之目的已達為止之期限,被上訴人尚不得為隨時之終止。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該無名契約之管理、使用、收益之目的已達,其自不能主張隨時終止該無名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非有據。

⒌至上訴人雖以證人盧韋倫於本審之證詞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單、權狀之持有及保管,一再抗辯其係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為辯。苟若非虛,上訴人何以於其遭被上訴人索討返還系爭房地時對此絲毫未置一詞,反而僅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裝潢費用?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又本件固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然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縱令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實而有疵累,仍難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上開無名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適用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且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