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江冰瑩
江有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取回提存金及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