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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江恒毅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劉庭瑋律師先 位被 上訴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備 位被 上訴 人 吳厚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備位被上訴人吳厚德(下稱吳厚德)為使其經營之先位被上訴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與吳厚德合稱被上訴人)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商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其岳父江國英,於民國100年間出名向第三人江國雄等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實際買受人應為綠德公司,且系爭土地已於101年5月2日登記為綠德公司所有。嗣綠德公司與江國雄於101年間另成立委任契約,約定江國雄暫不領取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之買賣價金,待綠德公司另行出售系爭土地後,再依江國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金予江國雄;又系爭土地業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2,305,961元之價格售出,江國雄依約可分得9,513,05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0萬元,綠德公司應給付江國雄9,113,059元。又縱認上訴人與綠德公司間並無上述委任契約存在,因吳厚德曾於111年10月5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江國雄,亦可認綠德公司有承擔「江國英與江國雄另行約定日後出售土地時,江國英應依江國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江國雄」之債務之意。江國雄已將其對綠德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綠德公司給付上訴人9,11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並非綠德公司與江國雄間存有前述委任契約,亦非綠德公司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之前揭債務,而應為吳厚德與江國雄於101年間成立上開內容之委任契約,或由吳厚德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之前揭債務,因江國雄亦將其對吳厚德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吳厚德給付上訴人9,11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國英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與配偶吳如珠向江國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並指定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綠德公司並非實質買受人,而係基於與江國英間買賣及贈與之混合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字據係因江國雄於111年9月23日向吳厚德聲稱其與江國英、吳如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結清,要求吳厚德轉告吳如珠,吳厚德始於同年10月5日依江國雄之意思,書寫系爭字據寄送予江國雄確認,該字據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江國雄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亦難認有承擔上訴人所指江國英所負應另行分配價金予江國雄之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綠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1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吳厚德應給付上訴人9,11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江國雄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0年10月29日與江國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再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吳厚德曾書立系爭字據寄予江國雄,並曾陸續交付783,000元予江國雄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字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132、200-238、242-249、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綠德公司與江國雄於101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

江國雄暫不領取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之買賣價金,待綠德公司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後,再依江國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金予江國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綠德公司與江國雄間有前揭委任契約存在,無非

以綠德公司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買受人,及吳厚德書立之系爭字據,為其主要論據。然無論綠德公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買受人,均無法逕予推認其有與江國雄另行成立前述委任契約之事實;另觀諸系爭字據所載內容為:「叔叔好:售屋款明細如下:面積:39.47坪。每坪賣價:11萬/坪。總售價:434.15萬。土增稅:40萬。另因阿菊嬏的土地有官司…協調後…由每位地主依持分分擔,叔叔分擔51萬。規費及行政,由厚德支出。叔叔的部分:434.15-40-51=343.15萬。

叔叔支出78.3萬…剩264.85萬未還叔叔。 2021/05出售工廠、土地每坪賣價折20萬。264.85×20/11=481.5萬 厚德2022/10/05」(見原審卷第32頁),其中前半段內容,係在說明並計算江國雄前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之價金金額及尚未受領之金額(計算結果為264.85萬元),後半段則係以前述「未受領金額」乘以「110年再出售系爭土地之單價(20萬元/坪)與江國雄原出售系爭土地之單價(11萬元/坪)之比例」,得出481.5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上開計算方式,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內容即「江國雄暫不領取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之買賣價金,待綠德公司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後,再依江國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金予江國雄」不符,且通篇未曾提及「綠德公司」,亦未表明綠德公司與江國雄間曾有何委任之約定,或綠德公司基於上開約定而願給付江國雄之意旨,自無從據以證明有上訴人所稱之前述委任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復質疑倘若綠德公司與江國雄間並無前述委任契約之

約定,何須由吳厚德出具系爭字據予江國雄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係因吳厚德於111年9月23日探視江國雄時,江國雄稱其與江國英、吳如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結清,要求吳厚德轉告吳如珠(當時江國英已過世),吳厚德遂於同年10月5日依江國雄之意思,書寫系爭字據寄送予江國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5頁)。經本院比對系爭字據所載內容,並未記載「請江國雄確認內容是否與其主張相符」等語,固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前揭說法是否為真,然衡以系爭字據內容多為計算式及相關說明,並未具體表明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及內容,其書寫之目的及用意,即存有多種解釋可能,惟上訴人乃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則以系爭字據所載內容,既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委任契約存在,則縱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為前揭辯述,亦無法舉證或有所疵累,仍無從因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僅憑前詞,主張綠德公司與江國雄間有前述委任契約存在,自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訴外人陳江慈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江慈惠手寫付款紀錄、價金受領證明等(見原審卷第36、266、190-192、250頁),亦均無法證明綠德公司有何與江國雄於101年間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江國英與江國雄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內容為約

定江國雄暫不領取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之買賣價金,待系爭土地日後另行出售後,再依江國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金予江國雄,並經綠德公司以系爭字據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所負前揭委任契約債務云云,然觀諸系爭字據所載計算方式,與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委任契約內容不符,且上訴人亦稱江國雄對於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全部同意(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自無法證明江國英與江國雄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存在,況系爭字據亦未提及由綠德公司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所負委任契約債務,及綠德公司因此願向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旨,是上訴人以系爭字據,主張綠德公司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所負前述委任契約債務云云,亦難認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或江國雄與江國英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已由綠德公司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所負委任契約債務,均非有據,自難認江國雄對綠德公司有基於前述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是上訴人以其業已受讓取得江國雄對綠德公司之債權,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綠德公司給付9,113,059元,即無從准許。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吳厚德與江國雄於101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江

國雄暫不領取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之買賣價金,待系爭土地日後另行出售後,再依江國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金予江國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字據雖為吳厚德書寫簽名,並交付予江國雄,然觀其內容,僅記載江國雄出售系爭土地應得價金及尚未受領價金之計算方式,暨再按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出售之價格比例計算之金額,詳如前述,並未具體表明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及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吳厚德與江國雄間存有前述委任契約之敘述說明,且系爭字據所載計算方式,經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委任契約內容,尚非一致,自無從據此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所稱吳厚德書立系爭字據之緣由,無論是否可採,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委任契約確實存在,此於先位之訴部分已為詳述,茲予引用,不再贅述;另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書、債務清償協議書、陳江慈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江慈惠手寫付款紀錄、價金受領證明等(見原審卷第36、266、190-192、250頁),亦無法證明吳厚德有何與江國雄於101年間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江國英與江國雄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內容為約

定江國雄暫不領取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之買賣價金,待系爭土地日後另行出售後,再依江國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金予江國雄,並經吳厚德以系爭字據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所負前揭委任契約債務云云,然觀諸系爭字據所載計算方式,與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委任契約內容不符,尚無法證明江國英與江國雄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存在,且系爭字據亦未提及由吳厚德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所負委任契約債務之意旨,上訴人並自陳江國雄就系爭字據所載內容並非完全同意(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自難僅憑系爭字據,遽認吳厚德有何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所負前述委任契約債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江國雄與吳厚德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或江國雄與江國英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已由吳厚德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所負委任契約債務,均非有據,自難認江國雄對吳厚德有基於前述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是上訴人以其業已受讓取得江國雄對吳厚德之債權,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厚德給付9,113,059元,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綠德公司給付上訴人9,11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吳厚德給付上訴人9,11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江慈惠,及函調綠德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設帳戶於101年4月25日至102年6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暨吳厚德於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所設帳戶於101年4月25日至102年6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等,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實質買受人為綠德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價款係由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代綠德公司給付予出賣人(見本院卷第64、124頁),惟系爭土地之實質買受人為何人,或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由何人給付,均無從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債務承擔關係存在,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