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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張貽玉

張如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請求自起訴日起至拆除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貽玉新臺幣(下同)20萬0,078元,及按月給付上訴人張如萍1萬1,439元,此部分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並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1萬4,648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嗣送達予兩造後均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就定期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61萬4,648元。㈠本件定期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761萬4,648元,加計一審另請

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8萬6,384元(上訴人張貽玉部分1,171萬6,508元+上訴人張如萍部分66萬9,876元),合計為2,000萬1,032元(761萬4,648元+1,238萬6,384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8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2,406元(7,270元+11萬5,136元,見原審卷第5至6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萬5,682元未據繳納(18萬8,088元—12萬2,406元)。

㈡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先位請求關

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29萬8,543元(上訴人張貽玉部分595萬7,907元+上訴人張如萍部分34萬0,636元);關於定期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761萬4,648元;及備位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部分敗訴金額710萬0,839元(上訴人張貽玉部分671萬7,420元〈953萬1,310元—281萬3,890元〉、上訴人張如萍部分38萬3,419元〈54萬4,237元—16萬0,818元〉),合計為2,101萬4,030元(629萬8,543元+761萬4,648元+710萬0,839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3,21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2萬2,630元,尚欠第三審裁判費10萬0,584元未據繳納(32萬3,214元—22萬2,630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682元、第三審裁判費10萬0,5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