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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吳志義被 上訴人 黃家恩

陳岳霆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家恩(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已表明其拒絕出庭,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戒護科名籍管理人報告、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另被上訴人陳岳霆、劉家豪(分別以姓名稱之,與黃家恩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TDKU」、「TDKU8006」、「HK-UK客服0001」、「UZBK客服」及其餘UK、UNKI、UZEK、TDKU等假投資網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由實施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以投資泰達幣為名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金流組成員出面,擔任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營造交易之外觀取信被害人,在被害人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向幣商面交而取得款項後,即由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由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而變更被害人原先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製造資金斷點,被上訴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上述幣商之金流組工作,由黃家恩在火幣網上以「金剛」經營USDT泰達幣幣商(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並擔任金流組之指揮者,陳岳霆於民國109年12月間參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提供所有帳戶供款項匯入、面交車手等工作,劉家豪於110年1月間參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會計、設立火幣網店舖一職,而分別自參與時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網頁名稱為UCTK、UK)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即黃家恩)購買泰達幣,並將「KK金剛」LINE聯絡資訊直接提供予伊下單,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30萬1,000元,伊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晴」、「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而變更原先其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伊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下稱5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下稱4395號刑事判決)將521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伊受害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6月、4年4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下稱187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3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0萬1,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家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三、陳岳霆、劉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為黃家恩所不爭(本院卷第166頁),陳岳霆、劉家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前開原因事實。又被上訴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法院刑事庭雖以52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4395號刑事判決將521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訴人受害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6月、4年4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87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有4395號刑事判決可佐(重附民上卷第45至7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30萬1,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附民起訴狀首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 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 方式 面交地點/ 匯款帳戶及持有人 1 109年12月28日 下午6時28分 3萬元 匯款 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 3萬元 匯款 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月11日 某時 285萬元 現金 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交予陳岳霆 4 110年1月25日 某時 171萬元 現金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陳岳霆 5 110年1月27日 上午10時3分 142萬5,000元 匯款 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3月24日 下午12時54分 175萬6,000元 匯款 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5月10日 下午3時5分 50萬元 匯款 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830萬1,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