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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寶發公

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上 訴 人 徐金順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 訴 人 黃雅瑄被 上訴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被 上訴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麟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豐進被 上訴 人 顏嫻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興寶發公司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徐金順、黃雅瑄各自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興寶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興寶發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金順、黃雅瑄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興寶發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興寶發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興寶發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興寶發公司、被上訴人耀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張貴富、上訴人黃雅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郭美華、被上訴人顏豐進,業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興寶發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04頁),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自109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386頁),減縮部分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業已確定。又興寶發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冠隆公司及全體股東、耀麟公司及全體股東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股權預定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被上訴人陳佳鎮、顏豐進於斯時係冠隆公司股東,約定應於109年11月2日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下稱本約,原審卷一第4、196、403頁),提起上訴後,主張系爭預約之當事人僅有其與冠隆、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不包含冠隆、耀麟公司本身,又陳佳鎮、顏豐進於簽約時,並非冠隆公司股東,簽訂本約日期應為109年11月20日,至遲為109年12月20日等事實(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280、316、319、39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興寶發公司主張略以:伊於109年10月21日與冠隆公司全體股東代表人即上訴人徐金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代表人即上訴人黃雅瑄簽訂系爭預約,以購買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股權之方式達到取得冠隆、耀麟公司共有如系爭預約附件一產權表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約定冠隆公司全體股東(含徐金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即黃雅瑄、顏嫻蓁)應於109年11月20日或至遲應於109年12月20日與伊簽立本約,伊於109年10月21日將受款人分別為冠隆公司、耀麟公司,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2紙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支票)交付徐金順、黃雅瑄。詎雙方於109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19日協商本約內容均未達共識,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復未依約交付授權書、全體股東同意出售股權之會議紀錄、公司財務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伊以109年12月10日臺北松江路郵局2263號存證信函(下稱1091210存證信函)提供伊擬具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草稿(下稱本約草稿)予徐金順、黃雅瑄,其等遲未提出書面意見,伊再以109年12月24日臺北安和郵局2195號存證信函(下稱1091224存證信函)催告徐金順、黃雅瑄提出書面意見,逾期將解除系爭預約未果,雖徐金順、黃雅瑄於110年10月間已返還系爭定金,然係因可歸責於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之上開事由,致逾時未訂立本約,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倘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惡意隱瞞未獲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授權,違反誠信,致系爭預約不生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系爭預約第4條第2項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徐金順及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後6人合稱冠隆公司等6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或民法第110條規定,求為命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各給付500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金順及冠隆公司等6人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徐金順部分:冠隆、耀麟公司共有系爭不動產,此係兩家公

司唯一資產,冠隆公司自107年12月起擬出售系爭不動產,倘直接出售不動產,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如以出售全部股權達到出讓公司資產之方式,不動產無庸過戶,即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冠隆公司主要股權所有人於107年12月5日簽署「冠隆建設(股)公司股權所有權人約定書(下稱系爭冠隆股權人約定書)」,同意由伊、潘炯墻、馮應傑等任一股東可自行或複委託第三人方式尋找買家,伊於系爭預約簽訂前,已取得冠隆公司主要股權人之授權;復因財政部於109年6月29日預告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8條草案,即自110年1月1日起,恢復個人未上式、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因此考量股東稅賦規劃,若未於109年12月底前,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程序,即將增加稅賦,勢必調整不動產及股權買賣價格,反徒增變數。冠隆、耀麟公司本身並非系爭預約之當事人,伊代理冠隆公司全體股東簽立系爭預約後,已於109年10月27日冠隆公司股權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股東同意追認,另授權指派潘炯墻、馮應傑與興寶發公司協商本約(下稱1091027冠隆股權人會議)。潘炯墙、馮應傑偕同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之代理人林學堅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2日與興寶發公司指派之張貴富、鄭默等人進行議約,然興寶發公司未依約於109年11月2日支付扣除系爭定金之剩餘簽約金3億元,因而未取得冠隆、耀麟公司財務資料,復因興寶發公司委託許献進律師以1091210存證信函提供之本約草稿,將剩餘簽約款3億元取消、股權移轉日期逾110年1月1日等,悖離系爭預約規劃之履約時程,潘炯墻等人委任陳世英律師以109年12月11日臺北松江路郵局2410號存證信函(下稱1091211存證信函)通知興寶發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再度協商未果,以致無法於109年12月20日前達成協議簽立本約,實非可歸責於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伊獲悉上情後,已委任陳萬發律師以109年12月21日桃園府前郵局1346號存證信函(下稱1091221存證信函)通知興寶發公司取回系爭定金支票未果,迨冠隆、耀麟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提示兌現系爭定金支票後,伊與黃雅瑄將定金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辦理清償提存,興寶發公司已領取完畢。伊非無權代理,亦無惡意隱匿或以違反誠信方法侵害興寶發公司權利,況興寶發公司欲受讓冠隆、耀麟公司全部財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系爭預約亦屬無效,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㈡冠隆公司等6人部分:除引用徐金順相同抗辯外,另補充陳佳

鎮、顏豐進於系爭預約簽立時,並非冠隆、耀麟公司之股東,冠隆、耀麟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興寶發公司對上開4人所為先位請求,顯無理由。又冠隆、耀麟公司股東均有意以出售股權方式出讓系爭不動產,耀麟公司全部股份為510萬股,僅有黃雅瑄、顏嫻蓁母女兩名股東,後者僅有1000股,其餘均為黃雅瑄所有,顏嫻蓁於109年2月26日出具委任及授權書,委任黃雅瑄處理出售耀麟公司股權等事宜,黃雅瑄自有權代理顏嫻蓁簽立系爭預約,耀麟公司復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同意出售股權,並委任林學堅偕同冠隆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之潘炯墻、馮應傑與興寶發公司代表人張貴富協商議約,惟興寶發公司未依系爭預約於109年11月2日支付剩餘簽約款3億元,更拒絕將系爭定金支票之受款人更名為股東,等同未支付定金,已構成違約等語。

三、原審依興寶發公司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徐金順、黃雅瑄各給付興寶發公司2500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興寶發公司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興寶發公司、徐金順、黃雅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興寶發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寶發公司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部分:徐金順及冠隆公司等6人應共同給付興寶發公司50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部分:

⑴徐金順應給付興寶發公司5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黃雅瑄應給付興寶發公司5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耀麟公司應給付興寶發公司5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第⑴至⑶項,其中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徐金順、黃雅瑄之上訴均駁回。徐金順、黃雅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徐金順、黃雅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寶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金順與冠隆公司等6人答辯聲明:㈠興寶發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興寶發公司主張其前法定代理人張貴富代表興寶發公司與徐金順、黃雅瑄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預約,並交付系爭定金支票予徐金順、黃雅瑄簽收,簽約當時,徐金順係冠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雅瑄係耀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佳鎮、顏豐進於斯時尚非冠隆公司股東;又雙方於109年10月28日、11月2日舉行會議;冠隆、耀麟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向元大銀行提示系爭定金支票兌現後,再由徐金順、黃雅瑄於110年10月15日以興寶發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在嘉義地院辦理清償提存,興寶發公司已於同年10月25日領取等情,有興寶發公司、冠隆公司、耀麟公司登記資料、系爭預約(含產權表)、系爭定金支票、10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票據彙總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8、37至44、133至153、155頁,本院卷一第199、461至465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97頁),並調取嘉義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43號、第344號、110年度取字第274號、第275號查明(本院卷一第467至473頁),復為對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法院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

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興寶發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主張其係透過取得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以達取得冠隆、耀麟公司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故其係與冠隆、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簽立系爭預約,契約當事人不包含冠隆、耀麟公司本身,簽約當時,陳佳鎮、顏豐進尚非冠隆公司股東(本院卷三第316、319、325頁),但其先位聲明仍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及耀麟公司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經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興寶發公司仍不更正此部分聲明(本院卷三第391、392頁)。是興寶發公司先位依系爭預約第4條第2項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及耀麟公司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云云,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㈡興寶發公司主張係可歸責於徐金順、黃雅瑄、顏嫻蓁等冠隆

、耀麟公司股東,未依約提出股東同意出售股權、公司財務等資料,致其未能於109年11月20日或109年12月20日簽立本約云云,為徐金順、黃雅瑄、顏嫻蓁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徐金順、黃雅瑄代理簽立系爭預約有效:⑴冠隆公司法人股東於107年12月5日同意以出售冠隆公司全部

股權方式,處分冠隆公司與耀麟公司共有系爭不動產,並授權徐金順等股東可自行或複委託第三人方式,尋找買方;徐金順簽立系爭預約後,已於109年10月27日冠隆公司股權所有權人會議,報告系爭預約,並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出售全數股權等情,有系爭冠隆股權人約定書、1091027冠隆股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本院卷一第227、228、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20-1頁),復經證人即陪同興寶發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貴富簽約之鄭默在本院證稱:伊與張貴富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耀麟公司,對方出席人員為徐金順、黃雅瑄,張貴富有要求徐金順、黃雅瑄補提股東會會議紀錄或董監事授權書,伊當時在場的感覺,徐金順、黃雅瑄分別是冠隆、耀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現的是被授權的,他們也承諾會配合提出,伊與張貴富的認知是對方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簽約款前,提出完成召開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決議全數轉讓股權資料即可,伊有看過1091027冠隆股權人會議紀錄後附簽到簿等語(本院卷三第93、97頁);證人即冠隆公司董事潘炯墻在本院亦證述:冠隆公司法人股東於107年12月間決定出售全部股權,並簽立系爭冠隆股權人約定書,目的是為了讓仲介獲悉冠隆公司股東意向及授權,且可與耀麟公司一同對外開價,冠隆、耀麟公司所有股東都可各自或委外出售兩家公司全部股權,出售服務費用就是買賣價金1%,徐金順當初是冠隆公司法人股東駿鑫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本身亦是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才會於109年10月21日代理簽立系爭預約,並於109年10月27日冠隆公司股權所有人會議報告系爭預約洽商及簽立過程,全部股權人均同意興寶發公司的出價,就是追認徐金順簽立系爭預約之行為,另授權伊與馮應傑出面協商後續事宜,109年10月28日伊、馮應傑與興寶發公司代表張貴富、鄭默協商時,張貴富一開始就詢問伊與馮應傑之授權,伊有出具1091027冠隆股權人會議紀錄及後附簽到簿作為授權的證據,當時張貴富要求影印,伊以上面有全體股權人個資而拒絕,但有說明簽立本約後,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會作為本約附件,張貴富亦有詢問林學堅授權範圍,伊有看到林學堅有出示資料等語,並有10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三第137至142、150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認徐金順代理簽立系爭預約後,業經冠隆公司全體股權人於109年10月27日追認,並經潘炯墻於109年10月28日出示1091027冠隆股權人會議紀錄與簽到簿予張貴富確認無訛。

⑵雖顏嫻蓁在原審自認其未授權黃雅瑄乙情(原審卷一第456頁

),惟耀麟公司登記股份為510萬股,僅黃雅瑄、顏嫻蓁母女兩名股東,其中黃雅瑄持有509萬9000股並於簽約當時擔任耀麟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嫻蓁僅持有1000股,109年10月22日耀麟公司股東會議,黃雅瑄、顏嫻蓁均同意出售股權,並委任林學堅出面協商後續事宜,有耀麟公司登記、上開會議紀錄及委任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證人林學堅在本院亦證述:黃雅瑄、顏嫻蓁於109年10月22日,共同拿系爭預約、股東會議紀錄及委任書來找伊,黃雅瑄於109年10月28日當天或前一天,有將伊介紹給張貴富及鄭默認識,並告知之後耀麟公司部分就是委任伊處理,伊於109年10月28日會議有出具委任書、股東會議紀錄給張貴富看,表明有獲得授權,張貴富翻閱後歸還,伊也有看到潘炯墻出具資料給張貴富看,所以會議才談的下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6頁),黃雅瑄已提出顏嫻蓁於109年2月26日出具之委任及授權書(本院卷一第407頁),是顏嫻蓁事後以上開證據撤銷上開原審自認(本院卷一第500頁),應屬合法。則徐金順代理簽立系爭預約,業經冠隆公司全體股東追認,黃雅瑄有權代理簽立系爭預約,系爭預約自屬有效。

⑶興寶發公司固陳述系爭預約實際上係張貴富與祝文定、王進

祥合夥,以興寶發公司名義簽約乙節(本院卷三第332頁),然僅係興寶發公司與張貴富等人之內部關係,與系爭預約之當事人或法律關係無涉,張貴富與祝文定等人合夥,亦非興寶發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至張貴富代表興寶發公司簽立系爭預約,與公司法第59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之規範意旨無涉,是冠隆公司等6人抗辯興寶發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系爭預約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2.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之事由,致逾期未訂立本約:

⑴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分別授權潘炯墻、馮應傑、林學堅

與興寶發公司協商後續簽立本約相關事宜,已見前述。雖證人鄭默證稱會議中沒有看到潘炯墻、林學堅等人出具授權文件,但其亦證述其係陪同張貴富去開會,因為交易金額龐大,且涉及公司機密,張貴富不會將所有東西給其閱覽,其亦不會主動去看資料或發言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然潘炯墻、林學堅先後多次代表冠隆、耀麟公司與興寶發公司代表人張貴富、鄭默協商,潘炯墻更在109年10月28日擔任主講人,報告相關股權交易內容,潘炯墻、林學堅亦在協商過程中,委任陳世英律師先後以109年11月20日臺北松江路郵局2263號、2346號存證信函、1091211存證信函、109年12月18日臺北法院郵局0606號存證信函(下稱1091218存證信函)通知興寶發公司進行相關事宜,興寶發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委任許献進律師以1091224存證信函回覆(本院卷一第299、307、345、355、361、371頁),足見潘炯墻、林學堅已向興寶發公司表明其等係經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出面協商之代理人。是興寶發公司主張冠隆、耀麟公司未提出授權書,潘炯墻、馮應傑、林學堅未證明獲得授權云云(本院卷三第322頁),並無可採。

⑵依系爭預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付款方式如下:㈠109年11

月2日(簽約款):新臺幣3.5億元整(含定金),乙方(指冠隆、耀麟全體股東)應召開股東大會及董事會,同意全數轉讓股權。㈡109年11月20日:新臺幣10億元整,經乙方董監事同意,並經甲方(指興寶發公司)完成會計師實際查核作業無任何訴訟及財務瑕疵後(乙方可解決者除外,且不逾買賣總價款),支付上述款項。㈢109年12月20日(尾款):新臺幣20億7600萬元整」,固未明訂簽立本約之日期,然衡酌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係以出售股權達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方式,達到節稅目的,因財政部於109年6月29日預告110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等(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三第161、163頁),且兩造不爭執至遲應於109年12月20日訂立本約(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323頁),自應認該日為本約簽立之最後期限。

⑶依系爭預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興寶發公司應於109年1

1月2日交付剩餘簽約款3億元,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應同時交付同意出售全部股權等文件;興寶發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交付10億元之前提,係經其完成會計師查核作業。參以10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一、109年11月2日…興寶發公司將原5000萬元票據抬頭更名。冠隆耀麟股東應召開股東大會,同意全數轉讓股權,並提供會議紀錄及提供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近三年財務簽證,並接受興寶發公司授權財務公司作實地查核及審查暨報告…。二、109年11月10日冠隆耀麟股東提供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109年10月底內部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證人潘炯墻亦證述:10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僅是將雙方意見列出,並非決議或結論,故雙方未簽名,其上關於109年11月2日事項,是因系爭預約已有約定109年11月2日要召開股東大會,又因興寶發公司表示除前3期自備款外,後面的款項希望能以冠隆、耀麟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來支付尾款,所以急著要財務報表,故約定興寶發公司支付第2期簽約款3億元,同時交付冠隆、耀麟公司3年財務報表供興寶發公司查核,雙方談好109年11月20日簽約之前提,是興寶發公司於109年11月2日支付3億元簽約款,冠隆、耀麟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興寶發公司查核無誤才於109年11月20日簽約並支付10億元等語(本院卷第三第143至146頁);林學堅亦證稱:109年10月28日會議是由潘炯墻主談,伊在一旁聽,當天會議有將資料投影到牆面,雙方有不同意見,所以一直在修正文字,並非定論,只是將雙方意見進行討論統合等語(本院卷三第185、187頁),足見系爭預約第3條固未載明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交付兩家公司財務資料之期限,但於109年10月28日會議中,雙方已有共識興寶發公司依約於109年11月2日交付剩餘簽約款3億元之同時,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負有交付股東同意出售全部股權、公司財務等資料,俾利興寶發公司得於109年11月20日前完成查核進行進而依約支付10億元並簽立本約。

⑷興寶發公司固主張潘炯墻有同意延緩支付3億元云云(本院卷

三第332頁),雖證人鄭默證稱:系爭預約約定興寶發公司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簽約款,故同日應交付冠隆、耀麟公司股東大會同意全部股權轉讓的會議紀錄及財務簽證資料給興寶發公司,伊只記得對方於109年11月2日會議中有告知3億元不用付,至於原因為何,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

99、101頁),惟潘炯墻、林學堅均證稱10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僅係將雙方意見彙整,並非結論,已見前述,潘炯墻復證稱:系爭預約第3條已載明各期款給付期限,10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無庸重複記載興寶發公司應於109年11月2日支付3億元簽約金,伊於109年11月2日看到興寶發公司沒有支付3億元,曾說最晚也要10日內支付,要不然也要於109年11月20日支付13億元,但這樣就無法於109年11月20日前拿到冠隆、耀麟公司的3年財務報表,伊從未向興寶發公司表示先不用支付3億元,伊是代表股東,不可能這樣說,如果沒有支付3億元,無法交付財務報表,就不能進行後續履約,興寶發公司有表示需要貸款支付尾款,但仍須支付前3筆自備款合計13.5億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衡之系爭預約第2條約定本件交易總價達34億2600元,徐金順、黃雅瑄代理簽約時,僅簽收5000萬元之系爭定金支票,潘炯墻、林學堅代理冠隆、耀麟公司協商,應無可能在興寶發公司未交付3億元簽約款之前,即同意交付股東會議紀錄、公司財務等資料供興寶發公司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是興寶發公司援引鄭默證述主張其無庸於109年11月2日支付3億元簽約款或經潘炯墻同意延緩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285頁),並非可採。

⑸興寶發公司主張其於109年11月2日已提出3億元云云(本院卷

三第285頁),惟證人鄭默證述:伊於109年11月2日陪同張貴富去開會時,沒有看到張貴富有攜帶3億元,但不知道張貴富有無準備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證人潘炯墻、林學堅亦證稱興寶發公司並未於109年11月2日開會時支付3億元(本院卷三第148、187頁),興寶發公司上開主張自無可採。然耀麟公司全體股東黃雅瑄、顏嫻蓁於109年10月22日已同意出售全部股權(本院卷二第253頁),冠隆公司全體股東於109年10月27日亦同意出售全部股權(本院卷一第237、238頁),興寶發公司未依系爭預約之約定於109年11月2日交付剩餘簽約款3億元,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自不負交付股東同意出售股權之會議記錄及公司財務等資料予興寶發公司之義務。是興寶發公司主張係因冠隆、耀麟公司未依約提出股東同意出售股權之會議紀錄、公司財務等資料,方未於109年11月2日支付剩餘簽約款3億元云云,亦非可取。

⑹興寶發公司事後委託許献進律師以1091210存證信函檢附系爭

本約草稿,除取消支付3億元剩餘簽約款,且將查核冠隆、耀麟公司財務報表之完成日遞延至110年1月20日,其餘履約期限亦修正至110年間(本院卷一第325、331、332、334頁),顯然違反系爭預約之付款期程,以及兩造約定至遲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本約之合意,又上開存證信函通知隔日進行協商,顯未預留合理期間,潘炯墻、林學堅等人旋委任陳世英律師以1091211存證信函通知改至109年12月17日協商(本院卷一第345、351、352頁),興寶發公司並未到場,雙方於109年12月20日前亦無任何進展,則雙方無法於109年12月20日前達成協議簽立本約,顯非可歸責於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或其代理人潘炯墻、林學堅等人(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是興寶發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全體股東未依約交付授權書、全體股東同意出售股權之會議記錄、公司財務等資料,致其無法於109年11月20日前完成會計師查核作業,未能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本約云云(本院卷三第290頁),並非可採。

3.從而,興寶發公司先位依系爭預約第4條第2項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約定,請求徐金順、黃雅瑄、顏嫻蓁共同返還5000萬本息,為無理由。至興寶發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即代表王進祥開會之許麗娟(本院卷三第313、323頁),釐清潘炯墻等人有無提示冠隆、耀麟公司股東同意出售股權文件,及潘炯墻有無同意延緩給付3億元云云。然依證人鄭默證述其與張貴富參與後續協商過程中,胡春梅、何美蘭係代表張貴富之合夥人陪同到場,並未提及許麗娟有到場(本院卷三第96、

100、102頁),則興寶發公司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興寶發公司備位主張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惡意隱瞞未

獲授權,無權代理簽立系爭預約,違反誠信乙節,然徐金順簽立系爭預約,業經冠隆公司全體股東於109年10月27日股權所有人會議追認,黃雅瑄於109年2月26日業已取得顏嫻蓁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簽立系爭預約,俱如前述,又系爭預約通篇均無「耀麟公司」表明「代理」之文字,雖系爭預約末頁賣方欄位有「耀麟公司」印文(原審卷一第16頁),應係賣方名稱記載「耀麟公司及全體股東」,黃雅瑄當時為耀麟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簽約時,誤蓋耀麟公司印文所致,難謂耀麟公司有代理之意。從而,興寶發公司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備位請求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各給付興寶發公司50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興寶發公司主張應可歸責於徐金順與冠隆公司等6人之事由,致其未能於109年12月20日前完成簽立本約,先位依系爭預約第4條第2項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約定,請求徐金順與冠隆公司等6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其次主張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惡意隱瞞未獲授權,無權代理簽立系爭預約,違反誠信,備位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各給付50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依興寶發公司備位之訴,判命徐金順、黃雅瑄分別給付興寶發公司2500萬元本息部分,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徐金順、黃雅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興寶發公司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即駁回徐金順、黃雅瑄給付逾2500萬元本息,及駁回請求耀麟公司給付500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興寶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興寶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徐金順、黃雅瑄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