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施霖被 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與阿薩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上訴人、執行債務人為陳信昌(原名陳清泉)、張秀卿】聲請參與分配,分別以附表一編碼A至D項、E項所示本票請求清償,上訴人既為陳信昌之債權人,陳信昌所有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則其就被上訴人對陳信昌是否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聯邦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陳信昌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信昌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分別以附表一編碼A至D項、E項所示本票請求清償。惟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疑非陳信昌簽發,陳信昌僅係原因關係之保證人,不能列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原因關係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因關係或罹於除斥期間或依民法第751條、第755條規定而免保證責任或已獲清償;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更已超額清償,故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爰請求確認阿薩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及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阿薩公司部分:上訴人疑非陳信昌債權人而欠缺訴之利益,
陳信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就分配表再為爭執。又附表一編碼
A、C項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尚有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聯邦商銀部分:上訴人疑非陳信昌債權人而欠缺訴之利益,
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等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9日邀同陳信昌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未舉證原因關係債務已全數清償,票據債權自不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⒈確認阿薩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確認阿薩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及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聯邦商銀不服及阿薩公司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信昌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編碼A至D項、E項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各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列入分配表,上訴人於分配表所列之受償金額因此減少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85年1月30日就附表一編碼A項所示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票字第2127號裁定,於86年7月11日就附表一編碼B項所示本票取得臺北地院86年票字第13985號裁定,於90年7月4日就附表一編碼C項所示本票取得臺北地院90年票字第28714號裁定,於88年10月21日就附表一編碼D項所示本票取得臺北地院88年票字第29816號裁定等情,業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至160頁、第336之1至336之2頁)。另聯邦商銀則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司票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乙事,復為兩造不爭。前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陳信昌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為陳信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⒈上訴人主張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票、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48號事件函及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前開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符合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當事人撥匯款項之函稿及債權憑證格式,更明確記載執行事件案號、款項數額、債務人、債權人、執行名義名稱、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受償情形外,並蓋有臺北地院關防、承辦事務官簽名章印文,堪信為真。又前開民事執行處函說明欄第四點已載明「檢還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一件、本票正本四件」,足見上訴人執有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648號裁定記載之票據原本。又上訴人前經強制執行,尚未全數受償始獲核發債權憑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陳信昌之債權人等語,應堪採信。
⒉另阿薩公司抗辯: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
所定期限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爭執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立法理由略為:「又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爰增設第一項但書」,足見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除分配表異議之訴外,得另提起其他訴訟以確定分配表所示債權之存否及數額,阿薩公司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既為陳信昌之債權人,陳信昌所有財產均為上訴人
債權之總擔保,陳信昌是否負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將影響陳信昌整體清償能力,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㈡附表一編碼A至D所示本票係陳信昌簽發,並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陳信昌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阿薩公司已無持有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並就前
開本票取得臺北地院112年度除字第494號除權判決乙事,業據阿薩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上開除權判決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則阿薩公司得以該除權判決替代前開本票而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阿薩公司並未持有前開本票而不得主張權利云云,尚不可取。又前開本票於84、85年間即經財將公司聲請如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之本票裁定,業如前述,陳信昌於斯時並未爭執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未曾提告遭他人偽造有價證券,足見陳信昌斯時並未否認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之真正。況以肉眼觀察,可見附表一編碼A至C項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陳清泉」簽名之行筆次序及筆觸即其相似,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附表一編碼A至C項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故上訴人於時隔近30年後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陳信昌並未簽發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云云,亦不可取。
⒊次查,附表一編碼A至C項所示本票正面上方均載有「本票
」字樣及分別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___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___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捌拾萬元正」、「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___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等語,有前述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雖未載到期日及發票地暨受款人,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至4項規定即明。又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均經必要記載事項之形式審查,可見形式上具備必要記載事項,陳信昌於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主張:陳信昌僅係原因關係之保證人,不得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云云,恐有誤會。
㈢上訴人不得代位陳信昌以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阿薩公司: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係由陳信昌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發票人共同簽發與財將公司,均未指定受款人,屬無記名本票,依法得依交付而為轉讓,上訴人更陳:前開本票直接前後手非陳信昌及阿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則阿薩公司得因交付而受讓前開本票,與陳信昌就前開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陳信昌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財將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阿薩公司。⒉再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因關係罹於除斥期間、陳信昌依民法第751條及第755條規定而免保證責任、原因關係債權已獲清償等,故阿薩公司就前開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前開主張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陳信昌原則上不得以此對抗阿薩公司,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要件,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得代位陳信昌以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對
抗聯邦商銀,但無法證明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⒈查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正面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及「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前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雖未載到期日及發票地,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4項規定即明。又前開本票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經必要記載事項之形式審查,可見形式上具備必要記載事項,陳信昌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⒉次查,平等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陳信昌,並提供汽車為擔
保設定動產抵押權,於97年2月19日向聯邦商銀借款28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為97年2月20日至99年2月20日,按月攤還本息1萬2,792元,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未償還之本金應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即年利率9%)計付延遲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平等公司與陳信昌同意授權聯邦商銀依實際借款撥款日及約定借款期間,填寫本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借款起迄日,倘平等公司有前述第7條所列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一時,平等公司與陳信昌同意授權聯邦商銀於其所開立並交付聯邦商銀存執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絕無異議,前開授權未經聯邦商銀同意前不得撤回。凡平等公司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陳信昌均願與平等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聯邦商銀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約款二、三、四、五、十八㈡㈢】。而平等公司及陳信昌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2月19日、票面金額為28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之清償,陳信昌與聯邦商銀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僅以本票記載「聯邦商業銀行」及聯邦商銀全稱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謂陳信昌與聯邦商銀非直接前後手云云,恐有誤解。
⒊再查,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聲請新北地院98
年司票字第3974號裁定,主張其中13萬4,574元及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有前開裁定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業已清償,並提出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91至326頁),惟前開支票影本合計數額為15萬3,504元(計算式:1萬2792元×12張=15萬3,504元),顯然不足原因關係之本金數額,且依前述借款契約書約款,逾期繳付本息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為陳信昌就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所負清償責任之範圍,上訴人既主張原因關係所生債務全數清償,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其除前開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外,並未提出足證陳信昌或平等公司已全數清償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取。⒋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19
條、第22條等規定,原因關係之契約失其效力云云。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權人出賣、拍賣抵押物及賣得價金之受償範圍及順序,則分別規定於同法第19條、第20條;同法第26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定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再出賣之效力則規定於同法第29條,同法第30條並規範同法第17條第
2、3項及第18至22條規定,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而平等公司係邀同陳信昌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聯邦商銀借款,業如前述,則平等公司與聯邦商銀間並非附條件買賣關係,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之相關規定為據,主張原因關係之契約失其效力云云,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阿薩公司與陳信昌間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聯邦商銀與陳信昌間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新臺幣):被上訴人對陳信昌(陳清泉)之債權詳目編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及許可執行範圍 A 偉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張正壁 簡寶鏡 簡阿樟 84年03月21日 100萬元 臺北地院85年票字第2127號 其中90萬元及自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B 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林德發 84年05月21日 80萬元 臺北地院86年票字第13985號 其中46萬6,133元及自8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C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林武祥 84年07月08日 200萬元 臺北地院90年票字第28714號 200萬元及自8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D 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陳重為 洪見業 84年11月09日 130萬元 臺北地院88年票字第29816號 其中97萬6,790元及自8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E 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陳信昌 97年02月19日 28萬元 新北地院98年司票字第3974號 其中13萬4,574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新臺幣):上訴人對債務人陳信昌之債權詳目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及債權憑證字號 01 【均】 陳竑圖(更名陳信昌) 張秀卿 陳國煌 【均】 94年03月24日 【各】 100萬元 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648號 臺北地院106年司執字第124748號 02 03 04 ◎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48號併入司執助字第2808號執行,於107年3月9日受償228萬1,103元(含執行費3萬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