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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上訴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張靖雅律師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陳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㈠伊就兩造間跟蹤騷擾、合作投資等爭議,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與對造上訴人乙○○簽訂調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乙○○應於同年4月前移轉其持有之訴外人○○○○○○○000000000000000(下稱○○○○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612萬7,450股(下稱和解股份)與伊,且伊有權於113年3月31日前通知乙○○買回伊之○○○○公司股份(含獎酬股),如乙○○違約,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應按次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6萬元。乙○○未於112年4月前移轉完畢該和解股份,應賠償126萬元。

㈡伊於112年8月21日通知乙○○,限期90日買回伊持有之○○○○公

司股份1,196萬9,086股(下稱系爭股份),其逾期不履行,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應以總價567萬6,224元買回系爭股份,並依第7條第2項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26萬元及本件律師費8萬元。

㈢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5項、第7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乙

○○於伊移轉系爭股份與其同時,給付股款567萬6,224元及自移轉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賠償260萬元(1,260,000×2+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於甲○○移轉系爭股份之同時,給付甲○○567萬6,224元,及自移轉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甲○○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伊於112年3月17日遭甲○○詐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伊應給

付調解金及讓與該和解股份與甲○○,伊已依約履行,甲○○竟於同年6月間,持在系爭協議簽訂前已存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3日書面告誡單(下稱告誡單),報警稱伊違反告誡單禁止事項,在警方所製跟蹤騷擾紀錄表陳明有意願對伊聲請保護令,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伊遭前開保護令限制,無法進入○○○○公司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辦公室,因此無法在90日內與甲○○或其他股東會面處理買回系爭股份之事,甲○○依上開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所負「拋棄法律請求」、「不得以告誡書為由聲請保護令」之不作為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不能補正,係可歸責於甲○○違約之行為所致。

㈡伊已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通知甲○○,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甲○○不得再執系爭協議為任何請求。縱其請求有理由,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為酌減。又甲○○違約4次,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共504萬元(1,260,000×4),爰以伊對甲○○之上開債權504萬元,與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

㈢甲○○取得○○○○公司獎酬股310萬股(下稱獎酬股),係伊所贈

與,並約定甲○○取得該獎酬股後,應繼續與○○○○公司合作,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甲○○既請求買回系爭股份,顯無可能繼續履行合作義務,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甲○○不得請求買回獎酬股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甲○○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3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由乙○○移轉上開和解股份及獎酬股與甲○○,甲○○於同年6月7日向警方報案稱遭乙○○跟蹤騷擾,並在警方所製跟蹤騷擾紀錄表「聲請跟騷保護令意願」欄勾選「是」,松山分局依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112年7月24日112年度跟護字第8號保護令(下稱8號保護令),禁止乙○○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住居所及工作場所;甲○○於113年8月21日發函限期乙○○於文到90日內買回系爭股份,乙○○逾期未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8至200頁),並有系爭協議、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下稱12號調解書)、上訴人112年8月21日函(見原審卷一17至24、26至27、29至33頁),及跟蹤騷擾紀錄表(見本院卷207頁)可證,堪信為真正。

四、甲○○請求乙○○買回股份及賠償違約金各節,為乙○○所否認。茲就爭點論述於後:㈠系爭協議未經乙○○合法解除或撤銷其成立之意思表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乙○○抗辯:甲○○詐欺伊簽立系爭協議,事後竟以伊違反告誡單為由,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已違約,伊得解除系爭協議、撤銷受詐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為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乙○○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先為舉證。

⒉就乙○○辯稱已解除系爭協議部分:

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於本協議雙方均如實履行其

基於本協議各該義務之前提下,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及與本件爭議有關之法律關係及其執行、履行所生之對他方之任何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法,及契約上之法律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違約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均拋棄」、第3項:「雙方均不得於甲方(按即乙○○)支付第一期調解金後向他方就本協議生效日前所存在之事實為任何請求(包含但不限於乙方(按即甲○○)以甲方違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西元2022年11月21日核發之書面告誡書為由聲請保護令」之文義(見原審卷一19頁),甲○○因成立系爭協議所拋棄及限制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協議生效日(112年3月15日)以前已存在之事實,不包括乙○○在系爭協議成立後所為之跟蹤騷擾新事實。

⑵甲○○據以聲請保護令之行為,係指乙○○於112年3月17日至同

年5月8日間,曾以傳送電子郵件、盯騷等候等方式為跟騷行為,請求核發保護令;其指訴乙○○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則發生同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間乙節,有8號保護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435、443頁),均發生於112年3月17日以後,屬於系爭協議生效後發生之新事實,甲○○所為,自不違反該協議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乙○○辯稱:因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致其依約所負「拋棄法律請求」、「不得以告誡書為由聲請保護令」之不作為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不能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云云,應不足採。

⒊就乙○○辯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部分:

⑴乙○○辯稱:甲○○假意維持合作,刻意引謗並累積伊蹤騷擾之

假象,以圖謀高額金錢補償,顯有詐欺誤導伊同意系爭協議云云。惟查,甲○○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所為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係以該協議生效以後之新事實為據,並無違約,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甲○○係出於違約之目的,故意詐欺乙○○與之成立系爭協議,亦不得以此事後發生之事,逆推甲○○自始即無按系爭協議所定條件與乙○○成立調解之真意。

⑵兩造因跟蹤騷擾、合作投資等爭議,分別委任律師代理為磋

商,歷經數月始達成共識,簽立系爭協議及12號調解書之事實,有兩造律師之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一193至404頁),甲○○最終選擇最有利條件且不包含禁止接觸的協議,應係經利弊權衡之結果,不得認為係詐欺行為。乙○○亦未舉證甲○○在兩造協商及簽立系爭協議過程中,有何積極虛構、變更或隱匿應告知事項之欺罔行為。堪認乙○○非因受甲○○之故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協議。

⑶基上,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㈡甲○○請求乙○○買回系爭股份,為有理由。

⒈甲○○於112年7月間持有系爭股份,於同年8月21日發函通知乙

○○於文到90日內買回系爭股份,乙○○於同日收受該函後回覆:待期限屆滿時再行詢問是否有人願承接股份。惟逾期未買回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9頁),已如前述,堪認屬實。

⒉參佐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甲○○)(或乙

方指定之第三方)有權於2024年3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按指乙○○),請求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方)於通知到達後90天內,以不低於每股股份美金0.02元之價金,不低於美金17萬7,382元,承接乙方持有之全部○○○○股份(包含依據「合作合約」所衍生之獎酬股)。乙方應配合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方)、○○○○完成相關股份移轉交易文件之簽署,以及交割作業」,及同條第5項約定:「若前列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於上開各項所訂時間前未能達成,包含但不限於因公司章程、認購合約等相關規定或任何緣故股份不能移轉予乙方,或甲方無法依承諾價金收購;則依據第2項甲方須於2024年7月1日前支付乙方現金美金17萬7,382元,以收購乙方所持○○○○所有股權…」(見原審卷一18至19頁),可知乙○○如未依甲○○通知之90日期限完成系爭股份之買回及交割者,依上開第3條第5項約定,不問任何緣故,應即改用第5項約定之條件進行收購。職是,甲○○主張乙○○未於112年8月21日起90日內完成系爭股份之買回及交割,即應支付美金17萬7,382元即換算後567萬6,224元(177,382元×32元),以收購伊持有之系爭股份等語,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乙○○抗辯:獎酬股係附負擔之贈與,附有甲○○應與○○○○公

司繼續合作之要件,甲○○要求買回系爭股份,顯無可能履行合作義務,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甲○○不得請求買回獎酬股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兩造於111年3月3日因共同創業而簽立合作合約,定有獎酬分

配約定,嗣雙方於112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議以該協議第5條約定獎酬股分配之條件,有合作合約前言及第3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可稽(見原審卷一179、181、19至20頁)。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就雙方在協議生效前已存在,包括但不限於跟蹤騷擾、合作投資等爭議,約定由乙○○給付調解金及移轉上開和解股份與甲○○,作為補償乙節,有系爭協議前言及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約定及12號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26至27頁)。故乙○○移轉和解股份與甲○○、由○○○○公司分配獎酬股與甲○○,目的均在履行和解賠償條件,甲○○因而負有撤回系爭協議所載相關訴訟、告訴及請求,暨拋棄其於系爭協議生效前對乙○○之一切民、刑、行政訴訟及契約上請求權之義務。依此,甲○○取得獎酬股,係因共同經營○○○○公司及依系爭調解約定而獲分配,顯非受贈自乙○○。堪認兩造依系爭協議所生義務,互為對價關係,自與附負擔贈與約定不符。

⑶基此,乙○○抗辯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甲○○不得請求買回獎酬股云云,亦不可採。

㈢甲○○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律師費,為無理由: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⒉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

第1條至第6條之情事時,違約之相關行政規費如律師費、法院費用由違約方支出。如為甲方(按即乙○○)違約,甲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6萬元…。」(見原審卷一21頁),故兩造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依上開約定,固應賠償違約金。

⒊乙○○未於112年4月前移轉和解股份與甲○○,不構成違約。

⑴乙○○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負有移轉和解股份與甲○○

之義務,其已依約履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9頁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股份移轉證明書、112年4月23日電郵所附○○○○公司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407至413頁)。故在甲○○於113年4月2日起訴主張乙○○未於112年4月前移轉和解股份之前,乙○○至遲於112年7月23日前已履行其移轉股份義務完畢。

⑵上開和解股份之移轉,涉及訴外人○○○○公司之行為,系爭協

議第3條第1項關於「甲方(按即乙○○)需監督○○○○於2023年4月前處理完畢相關股份移轉交易文件以及交割行政作業」之約定(見原審卷一18頁),依債之相對性,應不拘束○○○○公司,乙○○既委由律師於112年4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與甲○○,請求甲○○配合簽署相關移轉交易文件,嗣配合○○○○公司辦理期程,於同年7月23日始移轉上開和解股份與甲○○,要難謂乙○○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故甲○○於取得該和解股份逾9個月後,始於113年4月2日起訴主張乙○○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6萬元云云,應不可採。

⒋乙○○未於112年8月21日起90日內買回系爭股份,不構成違約

。甲○○於112年8月21日發函通知乙○○買回系爭股份,如乙○○未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達成,即應次順位適用同條第5項約定,於113年7月1日前,由乙○○給付美金17萬7,382元買回系爭股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四、㈡、⒉所示,尚不構成違約。亦即,本件應待乙○○仍不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完成系爭股份收購行為時,始得認定其已違約。是以,甲○○在乙○○未違前開約定前,逕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乙○○賠償違約金126萬元及律師費8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甲○○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5項約定,請求乙○○於甲○○移轉系爭股份與其同時,給付甲○○567萬6,224元,及自移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應於甲○○移轉系爭股份與其同時,給付甲○○567萬6,224元及自移轉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核無不合。甲○○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本息部分,乙○○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