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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曾國豐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地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祐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應相對人邀約合夥投資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清算事宜(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因兩造另案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故伊所為給付有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補稱縱認伊所為上開給付非屬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亦屬自始無給付目的,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26頁),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遂依上訴人指示,於102年10月28日匯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訴外人黃冠裕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旋於當日以黃冠裕名義簽發同金額、發票日102年10月28日、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胡朝枝,由其妻楊麗貴於同日提示兌現。嗣因另案確定判決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則伊所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不復存在;倘認兩造間自始無系爭契約關係,則伊所為上開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且從系爭帳戶另紙票據號碼U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28日(下稱1977號支票),其票據號碼在系爭支票之後,但發票日卻早於系爭支票,可見系爭支票非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始簽發。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黃冠裕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禹福有限公司(下稱禹福公司)或盛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陽公司)向胡朝枝借款,被上訴人再以黃冠裕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胡朝枝兌付,並由禹福公司支付利息,伊並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黃冠裕、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票載發

票日為102年10月28日、票號UA0000000,系爭支票於同日由楊麗貴提示兌領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事件,經另案駁回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因另案判決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契約,伊所匯該款項之給付目的不復存在或自始無給付目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㈡系爭帳戶於102年至109年間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⒈查黃冠裕證述:伊與兩造共同成立公司經營事業,伊負責找

生意,被上訴人負責拿盛陽公司或伊個人支票去籌措資金,上訴人負責管帳,伊應上訴人要求於102年間開立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支票本交給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無法拿到系爭帳戶資料。伊沒有開立系爭支票,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9年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支票本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20至229頁);胡朝枝證稱:上訴人曾於101、102年間向伊借款,是拿黃冠裕的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證人即胡朝枝之妻楊麗貴證述:上訴人、禹福公司與伊夫妻間資金往來,有匯款至伊或胡朝枝帳戶,或交付支票,如果有資金問題,伊會找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拿支票給伊,伊與被上訴人、黃冠裕沒有投資關係,也沒有借貸等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足見黃冠裕於102年間確將其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支票本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雖辯黃冠裕前後證述不一、證述不合理,其證述不實云云,然黃冠裕於原審、本院均證述:係被上訴人稱伊欠款1,000萬元,伊才去調閱匯款資料,並詢問上訴人系爭款項匯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225頁),並無證述不一;其又證述:與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因上訴人管帳,除將公司帳戶交予上訴人外,亦將個人帳戶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伊不看帳,伊個人無法動用帳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係敘述其親見親聞與兩造間共同經營事業過程,而公司使用個人帳戶出入帳並非少見,且其既已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支票本均交予上訴人使用,自無法自行動用款項,難認黃冠裕有何不合理之情;其再證述:伊詢問上訴人才知道系爭款項是兩造、林淑娜要投資土地才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告訴伊投資300萬、200萬元、500萬元,伊不知道是否這3筆款項是否就是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可知黃冠裕對於匯款原因均聽聞自兩造,無從據此認其證述不實。至黃冠裕證述伊沒有在禹福公司任職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雖與支出單記載不符(詳後⒉所述),但黃冠裕是否任職禹福公司,並不影響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支票本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情,無從僅因其此部分證述,遽認其關於系爭帳戶管理使用之證述均不實在。上訴人辯以黃冠裕關於系爭帳戶管理使用之證述不實,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提出禹福公司系爭款項明細表、支出單、支出單附

件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83、109至150頁),辯以: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明細表之真正,而支出單固記載:「禹福公司、1000萬利息10/28-11/27、金額100,000」、「禹福公司、1000萬利息11/28-12/27、金額100,000」 、「禹福公司、胡董1000萬利息102/12/28-103/1/27、金額100,000」、「禹福公司、胡董1000萬利息103/5/28-103/6/27、金額100,000」、「禹福公司、胡董1000萬利息103/4/28-103/5/27、金額100,000」等字句,被上訴人、證人即禹福公司會計莊雅評、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林淑娜、黃冠裕分別在「領款簽收」、「經辦人」、「財務」、「董事長」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110、113-114、11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簽收支出單上所載款項、支票(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支出單上所載以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款項、支票,無從據此認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抑或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款

項匯至系爭帳戶,且系爭支票簽發後,係楊麗貴提示兌領存入其帳戶。胡朝枝亦證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拿給伊,伊再交給楊麗貴提兌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及楊麗貴上開證述,參以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業如前述,對照系爭帳戶存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後,系爭支票始經胡朝枝交楊麗貴兌付。上訴人雖辯稱黃冠裕帳戶所請領1977號支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28日,該票號在系爭支票之後,但發票日卻早於系爭支票,可見系爭支票非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始簽發,上訴人未收受系爭款項後,亦未受領該款項後,再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法無明文支票應依票據號碼先後順序簽發,難僅因1977號支票之票據號碼在系爭支票之後,但發票日早於系爭支票,遽認系爭支票上所載發票日102年10月28日非真正,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是否為其所為,惟票據日期之記載非必由發票人或有權簽發票據之人所書寫,無從因票據日期之記載人認定簽發人,自無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給付關係,業如前述,系爭款項由被上

訴人帳戶流動至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使被上訴人財產減少受有損害,且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另案以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契約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復不爭執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見本院卷第526至527頁),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並非基於系爭契約為給付,而非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

⒉上訴人辯以:伊並未保管使用系爭帳戶或開立系爭支票,係

被上訴人以黃冠裕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胡朝枝,由禹福公司自102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利息10萬元予胡朝枝云云。惟禹福公司函覆稱:伊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未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對外借款,莊雅評、林淑娜分別為伊公司會計、財務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4日禹限字第11308140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且胡朝枝證述:禹福公司、被上訴人都沒有向伊借過錢,也沒有收過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莊雅評證稱:伊於102年至104年間任職禹福公司會計,負責工地請、領款事宜,不負責開立支票。上訴人說禹福公司老闆是其與黃冠裕,伊查了工商登記資料,知道該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是陳文正。伊的主管是上訴人,作帳資料是交給上訴人,如果找不到上訴人,就會找黃冠裕,被上訴人是股東,沒有負責業務。伊依上訴人指示製作支出單,並交付予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將支出單交付予何人,伊沒有經手黃冠裕名義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4頁),上訴人既指示莊雅評製作禹福公司支出單內容,當知製作支出單、簽發支票、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之緣由,倘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幫禹福公司或盛陽公司向胡朝枝借款,被上訴人旋以系爭支票交胡朝枝委由楊麗貴兌付,所為借款已為清償,禹福公司豈會自102年10月28日起仍按月繼續支付利息予胡朝枝,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殊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自始無給付目的,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應屬有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

自始無給付目的,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