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喬心怡律師林佩瑩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黃子芸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交通部(下稱交通部)簽立交通部綜合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聯合興建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交通部提供臺北市○○段○小段2、2之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由上訴人提供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完工後以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格,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建物造價,相互找補,然交通部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以95年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價格計算找補,卻依97年度土地評定價格計算找補,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溢付找補款之損害;嗣於本院主張若認土地評定價格全部依95年之價格計算為不可採,亦應依交通部分得各建物計算造價佔比,按各建物工程之完工年度分別計算土地評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交通部則稱上訴人上開依佔比計算之主張,係至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依佔比計算之主張,係就本件關於應以何年度之價格作為土地評定價格以計算找補之爭點相關,屬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之補充,依前引規定,應准其提出,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聯合興建方式為由交通部提供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上訴人則提供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由上訴人取得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部分所有權及仁愛綜合大樓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交通部則取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部分所有權及前揭建物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與交通部另約定,如上訴人所獲取之土地於完工時之價值與獲得建物總造價於完工時之價格有所不符時,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為預算編列找補,又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各於94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完工,上訴人與交通部決議由上訴人取得臺北市○○段○小段2之2地號土地(自系爭2土地分割出,下稱系爭2之2土地),交通部則獲配系爭2之1土地,交通部依約應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建物完工年度即95年度之國有財產評定價格,詎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與交通部合稱被上訴人)為交通部履行「提出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價格」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竟僅提出97年度之評定價格,交通部就國產署評定年度之錯誤,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國產署負同一責任,又其未告知國產署應以95年度價格為土地價值評定,顯可歸責。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可知,上訴人因國產署錯誤評定而受溢付新臺幣(下同)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系爭協議書上開找補約定,約定上訴人逕行給付找補款予國產署,國產署更得逕向上訴人請求,此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上訴人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亦已於支付時保留權利,得請求交通部、國產署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上訴人匯款翌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交通部應給付上訴人6億0531萬1500元,暨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6億0531萬1500元,暨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若認土地評定價格全部依95年之價格計算為不可採,亦應依交通部分得各建物計算造價佔比,按各建物工程之完工年度分別計算土地評定價格;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交通部應給付上訴人6億0531萬1500元,暨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6億0531萬1500元,暨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交通部部分:上訴人於103年間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交
通部與上訴人聯合興建交通部大樓(含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及系爭協議書向國產署提起「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肯認上訴人對於交通部並無請求評定土地價值之權利;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市價係指查估當時之市價,本件屬共同訴訟,交通部與國產署為共同被告,而法院就共同爭點之認定應作相同之認定,不得矛盾;況前案為代位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交通部為受前案二審判決效力所及之被擔當人,故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系爭工程至97年度始全部完工驗收,包含系爭建物之結構主體、室內裝修、景觀綠化工程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建物完工後始得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並以系爭建物「總體結算」後之造價與土地價格之差額為找補;兩造亦均以此為共同認知,歷次產權登記會議亦反覆確認須待工程結算後再行評價;上訴人亦至97年度始提出全案結算概算總表,益證兩造真意即係待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完工並確定造價後,始評定土地價格;且為符合兩造所同意之「收支差短淨額」辦理預算編列,亦必須在系爭建物全部工程造價確定後,以同一基期(即97年度)評定土地價格,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找補方式,自應依97年土地評定價格計算。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3項僅約定土地價格應由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交通部並無提出特定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契約義務;且依第8條第7項可知,交通部至多僅負有協調國產署等機關辦理預算編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之義務。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及其修正說明,「市價」「歷來」均係查估當時之市場價值,無法回溯評定,不論係92年版或102年版本皆然;財政部105年函釋亦明確指出,國有財產估價須以查估當時市價為準,無回溯評定之法據;是無論採92年或102年版本,均不得回溯至95年評價。且兩造於第7次產權登記會議已確認待上訴人辦妥工程結算後,由交通部函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嗣上訴人於97年提出結算後,交通部依約函請國產署評定土地價格,國產署遂於同年依法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值,均符合法規與契約之要求。
上訴人指摘交通部未提供95年土地評定價格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洵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僅規定土地與建物價值不符時,由交通部與上訴人雙方編列預算貼補,並未約定國產署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契約文義亦無任一條文賦予國產署請求權,顯非民法第269條所稱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將差額支付予國產署,完全係基於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3、4項及第66條及預算法第25條及第26條等規定辦理,而非私人契約之給付義務;既然國產署無直接請求權,則不存在溢付予交通部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交通部返還6億0531萬15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國產署部分: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國產
署僅依行政院核定內容,提供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供聯合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工程之主體仍為交通部與上訴人,並由交通部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國產署查估評定者自係97年受交通部通知當年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又系爭工程至97年度始全部完工驗收,經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予交通部,請求交通部於同年5月12日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函轉請國產署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後,由國產署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467次委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系爭2之2土地價格為67億2212萬7300元(按即97年度之市場價值),毫無違背系爭計畫案之處。且系爭計畫案係交通部為解決辦公廳舍不足問題及其所屬上訴人未來營運發展所需之目的,報請行政院原則同意有關建築基地取得、規劃興建、經費概算及權利義務等相關方法、步驟、措施之行政計畫,性質上並非規範行政機關間私法權利義務之契約,經行政院核定國產署配合執行之行政措施係將系爭2之2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依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由辦公廳舍之需用機關即交通部辦理興建及相關事宜,至交通部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私法上無拘束國產署之效力,國產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受益第三人,並未受有房地差額之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㈠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
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通部(見原證3、4)。
㈡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證5)
,系爭協議書草案前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函同意在案(見原證7)。
㈢上訴人與交通部依系爭協議書聯合興建完成交通部大樓、仁
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由上訴人分得仁愛綜合大樓;交通部分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建物,於111年8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交通部、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00000分之879060、1000000分之120940(見原證31)。
㈣交通部大樓係於94年8月11日申報竣工(見原證9),95年7月
14日取得使用執照,交通部於95年11月10日進駐使用。仁愛綜合大樓及國際會議廳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係於95年8月31日申報竣工(見原證9)、於96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交通部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仁愛綜合大樓坐落基
地為系爭2之2土地;國際會議廳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見原證31)。
㈥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
09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見交通部之被證1)。
㈦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依據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
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國產署評定系爭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證10)。
㈧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
通過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之合計價格為67億2212萬7300元,其中上訴人受分配之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計算式:系爭2之2土地於97年每平方公尺價值59萬4300元(原證11)×5,458平方公尺=3,243,689,400元】。
㈨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結算金額(未稅)共計為42億7923萬543
2元,其中交通部分得部分(含交通部大樓之全部、國際會議廳建物之部分)分攤21億8700萬9130元,上訴人分得部分(含仁愛綜合大樓之全部、國際會議廳建物之部分)則分攤20億9222萬6302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參原證13之109年3月30日會議資料)。
㈩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給付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上
訴人取得之系爭2之2土地97年評定價值32億4368萬9400元-交通部分得部分之分攤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產署(見原證15)。其後系爭2之2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535頁)。
上訴人於103年間依系爭計畫及系爭協議書向國產署提起前案
,經本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案二審判決僅於上訴人與國產署間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國產署,該判決理由列明兩項重要爭點,即:㈠上訴人有無請求國產署提出2之2土地於95年度評定價格之權利?㈡上訴人得否代位交通部請求國產署提出2之2土地於95年度評定價格之權利?經上訴人與國產署充分攻防辯論後已為判斷,前案二審判決復經上訴人以違反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自難認前案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前案二審判決關於爭點㈠所為「國產署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國產署提出2之2土地於95年評定價格之權利」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關於爭點㈡所為「交通部對於國產署並無請求評定土地價值之權利,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且上訴人對交通部無請求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特定債權存在,上訴人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故上訴人無從代位交通部請求國產署提出2之2土地於95年度評定價格之權利」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10頁),於本件上訴人與國產署間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受前案二審判決就上開爭點判斷之拘束。
2.至交通部,其非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則本件上訴人與交通部間,並無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交通部雖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被代位人係實質當事人,為確定判決效力,包含爭點效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504頁),惟查前案二審判決已以代位權不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乃否定上訴人有「為交通部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能,於此情形,前案二審判決關於爭點㈡之爭點效,亦不及於交通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找補方式之完工年度,應依97
年之土地評定價格計算;非依95年度之土地價格計算,亦非按建物造價佔比分別依95、96、97年土地價格計算: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2之2土地之估價時點,應以建物之完工年度為準,交通部取得之建物係於95年竣工,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找補方式,應以95年之土地評定價格計算;退步言之,如認前開主張不可採,因交通部取得之各建物之完工年度不同,交通部自95年度即進駐使用交通部大樓,因95年至97年短短三年間土地價值飛漲,若一律以97年度之土地價值計算,將使交通部投資額大幅灌水,終致上訴人須負擔鉅額找補款,而交通部卻於95年即享有使用交通部大樓之利益,顯非公允,故應依交通部分得各建物計算造價佔比,按各建物工程之完工年度分別計算土地評定價格等語(見577至578、59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係於97年全部完工,應依97年之土地評定價格計算等語。
2.上訴人主張應依95年度之土地價格計算部分:⑴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雙方投資額」,約定由交通部提
供土地,由上訴人提供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包含都市計畫變更費、地籍分割費、舊建物拆除費、規劃設計費用、新建物興建工程費、室內裝修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理及其他一切因執行該案所生之費用;第5條關於「分配方式及找補原則」,其第3項記載:「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應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差額找補之「完工」年度,係指系爭建物全部工程完工之年度,蓋須全部工程均完工,方得據以計算出包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等在內之全部興建資金總額,進而分算出上訴人所分得建物部分之工程結算總造價。
⑵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取得之交通部大樓係於95年竣工,則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找補方式,應以95年之土地評定價格計算等語。經查交通部大樓固係於94年8月11日申報竣工,95年7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交通部於95年11月10日進駐使用;仁愛綜合大樓及國際會議廳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固係於95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於96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述之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均係指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而言,依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所附之系爭工程結算分攤概算總表,其中「合約名稱」欄之項目,可知系爭工程除了主體工程外,尚包括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建物建置工程等多項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82頁),須待全部完工後,始得計算出交通部分得建物部分之造價,而依卷內資料,可知國際會議廳建物之建置工程係至97年4月17日方完成驗收,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交通部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驗收第三次複驗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公共藝術設置工程,於96年6月12日完成第一次驗收,及於97年12月15日完成履約,有世曦公司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裝置兩份驗收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審卷三第61頁),自不得以交通部大樓之主體工程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認定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進而以95年土地價格作為找補基準。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應按建物造價佔比分別依95、96、97年土地價格計算部分:
前述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已表明兩造係約定於整體工程完成後一次結算「總造價」,並於同一基準時點評定土地價格,再比較兩者差額找補;復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括號內載:「實際土地價值於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亦未將系爭建物區分為各建物後再以各建物之完工年度分別評定土地價格;可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總造價」,係指全部工程完成後之一次彙總結算總金額,而非依主體工程、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公共藝術工程、國際會議廳建物建置工程等細項分段拆算。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如各建物工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中之「各建物」,係指上訴人及交通部雙方「各自分得之建物」,因仍須待各建物總定價計算出,始有找補可能,尚非就上訴人或交通部各自分得之建物,再區分為複數建物。至上訴人指稱交通部自95年度即進駐使用交通部大樓,因95年至97年短短三年間土地價值飛漲,若一律以97年度之土地價值計算,將使上訴人須負擔鉅額找補款,顯非公允云云,惟土地價格之漲跌,取決於市場因素,被上訴人並無操控權力,且系爭工程之出資興建者為上訴人,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何時全部完工,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則系爭工程至97年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亦無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主張應按建物造價佔比分別依95、96、97年土地價格計算,並無所據,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交通部賠償6億0531萬1500元,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找補方式之完工年度,應依95年度之土地價格計算,交通部及其履行輔助人國產署拒絕提出完工年度即95年土地評定價格,卻提出97年土地評定價格,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交通部賠償其溢付找補款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3、614頁)。此為交通部所否認。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找補方式之完工年度,應依97年之土地評定價格計算,非依95年度之土地價格計算,已認定於前,則本件依97年土地評定價格,評定上訴人取得之系爭2之2土地97年評定價值32億4368萬9400元,據以計算找補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㈩),符合債之本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231條第1項為本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國產署返還6億0531萬1500元,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後段及系爭計劃第捌條第七項第㈡款、同條第八項第㈠款,倘上訴人取得土地價值大於交通部取得建物建造經費時,國產署得直接向上訴人收取找補款,故系爭協議書有關找補義務之約款,係利益於第三人即國產署之契約條款,本件應依95年度之土地價格計算找補款,卻依97年土地評定價格以計算找補,致上訴人溢付找補款6億0531萬1500元予國產署,國產署應返還6億0531萬15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21頁)。此為國產署所否認。經查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國產署提出2之2土地於95年評定價格之權利」,本院自應受該爭點判斷之拘束,不得作相反判斷。且本件應依97年之土地評定價格計算找補,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給付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上訴人取得之系爭2之2土地97年評定價值32億4368萬9400元-交通部分得部分之分攤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產署(見不爭執事項㈩),國產署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交通部返還6億0531萬1500
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95年度之土地價格計算找補款,卻依97年土地評定價格以計算找補,致上訴人溢付找補款6億0531萬1500元予國產署,系爭協議書有關找補之規定,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性質,國產署既應返還6億0531萬1500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亦得請求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即交通部返還之。此為交通部所否認。查本件應依97年之土地評定價格計算找補,且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國產署返還6億0531萬1500元,均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項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命交通部、國產署提出系爭2之2土地95年度及96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單價、鑑定系爭2之2土地於96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8、344至347頁);被上訴人另稱如本院准許上訴人上開聲請,請求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結算分攤概算總表所列全部項目之驗收結算表及完整契約等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找補方式,並非按建物造價佔比分別依95、96、97年土地價格計算,已說明於前,則兩造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