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陳黎明
黃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子文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陳黎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陳黎明(下稱其名)於民國94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5⑵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227⑵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266⑴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267部分(面積304.15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範圍),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而無權占用系爭範圍,嗣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廠房讓與上訴人黃子文(下稱其名,與陳黎明合稱上訴人),由黃子文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先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子文拆除系爭廠房及騰空返還系爭範圍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黎明給付於107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占用編號225⑵、227⑵、266⑴部分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3,78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黃子文給付於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占用系爭範圍之不當得利12萬5,173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43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黎明於94年間向訴外人戴金鑾承租系爭土地而於系爭範圍興建系爭廠房,嗣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廠房讓與黃子文。267、22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日治時期○○○段524-3、524-4番地,原為訴外人戴城、戴佳童、戴明雨、戴明記、戴溪(下稱戴城等5人)所有,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河川地而為滅失登記,66年間再經辦理為新登記土地由中華民國接管。伊長期使用系爭廠房,對系爭土地具債權物權化效果,被上訴人受伊與戴金鑾間租賃契約拘束,系爭廠房占用系爭範圍有合法使用權源。又被上訴人於88年至104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怠於行使權利,已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範圍,其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至43、79至80、242頁):㈠被上訴人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22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
為日治時期○○○524-4番地,267地號土地部分範圍為日治時期○○○524-3番地。○○○524-4、524-3番地於日治時期原為戴城等5人分別共有,於昭和9年3月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滅失登記。嗣於66年間,重測後之267地號土地與266、277地號土地經辦理為新登記土地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再於88年9月14日由中華民國接管。重測後之225地號土地則與另筆於昭和7年4月間亦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經滅失登記之517-3番地,於104年10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陳黎明於94年間在系爭範圍起造系爭廠房,於111年7月1日讓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予黃子文。
㈢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
間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13年1月1日起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後所有之系爭廠房占用系爭範圍,是否構成無權占
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有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陳黎明興建系爭廠房,嗣將系爭廠房讓與黃子文,占有系爭範圍迄今等情,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範圍具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執267、22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滅失登記前,原為戴城等5人分別共有之○○○524-3番地、524-4番地一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主張:伊係基於與戴金鑾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範圍起造系爭廠房等語,並提出陳黎明與戴金鑾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戴金鑾為戴城等5人之繼承人或為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之人,且無證據顯示其餘227、266地號土地與戴金鑾有何關聯,自難僅憑戴金鑾與戴城等5人均為戴氏族人,遽認戴金鑾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向戴金鑾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對系爭範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即非有據。準此,上訴人先後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範圍,構成無權占用,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黃子文拆除系爭廠房及遷讓返還系爭範圍,有
無權利濫用?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至104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怠於對伊行使權利,已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範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廠房占用系爭範圍,則縱認系爭廠房長期占用期間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至多僅屬為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仍與默示同意之意思有別。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欠缺合法使用權源,擅自由陳黎明興建系爭廠房,嗣讓與黃子文,先後無權占用系爭範圍,已造成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黃子文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系爭範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陳黎明於94年間興建系爭廠房、於111年7月1日讓與黃子文,無權占有系爭範圍,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先後受有占有系爭範圍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工業區,除22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未記載外,其餘3筆均為農牧用地(參本院卷第87至107頁),又系爭土地除經系爭廠房占用系爭範圍外,其餘部分範圍另由他人堆置雜物占用,而系爭廠房係先後由陳黎明、黃子文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現況照片),原審審酌前開土地及系爭廠房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期間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13年1月1日起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廠房占用系爭範圍面積合計為342.94平方公尺(針對陳黎明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占用編號225⑵、227⑵、266⑴面積共38.79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陳黎明部分:①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17年
期間之2萬289元(計算式:3,300×38.79×5%×3.17=2萬2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0.5年期間之3,491元(計算式:3,600×38.79×5%×0.5=3,491),合計2萬3,78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11日起(原審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黃子文部分:①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1.5年期
間之9萬2,594元(計算式:3,600×342.94×5%×1.5=9萬2,594);②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0.5年期間之3萬2,579元(計算式:3,800×342.94×5%×0.5=3萬2,579),合計12萬5,173元,及自113年7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5,430元(計算式:3,800×342.94×5%÷12=5,43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子文拆除系爭廠房及騰空返還系爭範圍予被上訴人,及請求陳黎明給付2萬3,78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黃子文給付12萬5,17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5,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