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陳黎明
黃子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暨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6萬2,629元(參原審卷第103頁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2年度重訴字第733號裁定),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553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