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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陳黎明

黃子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暨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參本院卷第335至33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為憑(本院卷第339至34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