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吳佳曉,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8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301444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財政部於88年間指定被上訴人接管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

(下稱東港信合社),兩造於同年9月15日召開會議並簽訂財務協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即日起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訴訟費用、具爭議性之存款、利息、對東港信合社理、監事、經理人請求權獲償之金額,由兩造依重新核計之分擔比例(下稱分擔比例)共同負擔。

㈡嗣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開會研商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

爭議性存款處理事宜(下稱系爭會議),同意有關待司法判決之爭議性存款支付,經伊逐案審慎評估可行及洽被上訴人同意,在各該存款人書立切結書後,由伊支付存款人。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公司,改名後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泛亞銀行(下稱泛亞銀行,與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農民銀行合稱嘉新畜產等公司)等存戶之存款利息及逾期息新臺幣(下同)4,287萬2,965元,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逾期息349萬8,630元,伊均依上開程序後支付,被上訴人自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共同負擔。

㈢伊於同年10月12日依修正前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第19條對

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等理監事及經理人共19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確定訴訟費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支出訴訟費用5,902萬415元、強制執行費用72萬251元,迄至114年9月2日鈞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獲償金額為2,951萬6,49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3,022萬4,176元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共同負擔。

㈣兩造應共同分擔之損失總額為系爭契約簽訂時評估範圍內東

港信合社負債總額23億5,893萬1,000元,及簽約後新增之保額外負債7,659萬5,000元,以被上訴人分擔比例53.68%計算,扣除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之分擔額12億8,485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53萬8,000元。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定最後確定日為100年9月26日,故伊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按分擔比例給付上開金額,遭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函覆拒絕,應自收受前開催告函文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至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3萬8,000元,及加計自104年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3萬8,000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嘉新畜產等公司之存款利息及逾期息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明

定上訴人須提出訴訟敗訴,始得請求伊分擔;又伊回函用語係善意提醒上訴人應審慎辦理,非同意分擔;另伊已於88年9月20日將應分擔之金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可自行運用、經營並支付孳息,不得請求伊共同負擔。

㈡臺東中小企銀逾期息部分,因臺東中小企銀之存款及利息已

列入當初評估範圍,所生之逾期利息係因上訴人經營管理、另有考量或自行作業,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又伊回函用語係善意提醒上訴人應審慎辦理,非同意分擔。

㈢系爭訴訟所支出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損害係

上訴人因行使請求權而致額外損害發生,例如因假扣押不當被訴或追訴不法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不包括訴訟費用支出;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就確認爭議性存款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共同負擔,可知第3條係有意排除伊共同負擔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上訴人受償之金額不應先抵扣借款債權,上訴人實際獲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並無損失。

㈣上訴人支付最後一筆爭議存款之時間為90年3月16日,上訴人

斯起即得請求伊分擔,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等部分,自支出日起即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函文未列出請求之計算式及結果,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具體、明確,應認不生催告效力。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經財政部於88年間指定接管東港信合社,概括承受該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兩造於同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因行使對東港信合社理、監事、經理人之請求權,或日後有非評估範圍內之債權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致受有損害,或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待司法判決存款敗訴所生利息、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一切負擔,被上訴人同意依分擔比例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按分擔比例分擔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保額外負債,及對東港信合社理、監事、經理人及涉案相關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支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314頁):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保額外負債7,761萬5,000元:

⒈存款利息及逾期息4,637萬1,595元部分:

⑴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給付嘉

新畜產等公司之存款利息及逾期息4,287萬2,965元?⑵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給付臺

東中小企銀之逾期息349萬8,630元?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給付上訴

人對東港信合社理、監事、經理人及涉案相關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支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3,022萬4,176元?⒊若上開⒈、⒉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

效消滅?㈡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被上訴人以函文拒絕給付之翌日即104年

1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保額外負債為7,659萬5,000元:

⒈嘉新畜產等公司之存款利息及逾期息4,287萬2,965元部分:

⑴兩造於88年9月15日召開會議研商東港信合社相關處理事

宜,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財務協助。兩造復召開系爭會議研商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有關爭議性存款處理。嘉新畜產等公司之爭議性存款本金6.7億元部分,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先列為損失,並由兩造按系爭契約附件一分攤,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契約簽訂時評估之負債總額(即損失)為23億5,893萬1,000元,被上訴人分擔比例為53.68%,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分擔損失額12億8,485萬2,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承受

東港信合社之待司法判決存款中之新臺幣六.七億元部分(詳附件二),因本件財務契約均評估為損失,嗣後如經訴訟或其他程序確定,無需全數支付時,未支付之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乙方同意依重新核計分擔比例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乙方敗訴,其所生利息及因而必須支付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一切負擔,甲方同意依重新核計分擔比例與乙方共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見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所承受嘉新畜產等公司請求東港信合社給付之存款利息及逾期息,於上訴人敗訴時,應由被上訴人依分擔比例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然系爭會議會商結論記載:「有關待司法判決之爭議性存款之支付事宜,逐案經台銀審慎評估可行及洽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同意,由台銀支付予存款人。各該存款人應書立切結,倘未來涉案人獲判無罪或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台銀無庸支付該等款項時,各該存款人應無條件歸還其所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8頁),足認兩造就嘉新畜產等公司存款利息及逾期息之支付,已合意得由上訴人逐案評估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經各存款人切結後由上訴人支付之,取代系爭契約第5條須經訴訟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而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以(88)銀企密字第22369號函,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給付本息予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被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以存保稽字第890000001號函說明回覆:「有關該二存款戶(即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所提請求貴行(即上訴人)支付存款事宜,本案業經貴行依據會商結論第1項審慎評估,該依貴我雙方於88年12月20日研商會議結論第2項請各該存款戶書立切結條件後審慎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復於89年1月5日存保稽字第890020012號函說明回覆:「本公司前函說明二請貴行審慎辦理乙節,係指鑒於貴行之評估報告既經貴行評估分析符合支付條件,本公司敬表同意,惟依貴我雙方會商結論第2項,貴行於辦理支付前,尚應請存款人完成書立切結書之相關手續始得付款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上訴人於嘉新畜產公司簽訂89年6月21日切結書及附件,遠東倉儲公司簽訂89年6月29日切結書及附件後,分別給付之。上訴人於89年5月4日以(89) 銀企字第08318號函,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給付本息予農民銀行、泛亞銀行;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9日以存保稽字第890005719號函主旨回覆:「有關貴行概括承之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爭議性存款客戶農民銀行、泛亞銀行…存款支付事宜,既經貴行評估分析農民銀行及泛亞銀行二案符合貴行與本公司88年12月20日會商結論之支付要件…本公司敬表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上訴人於農民銀行簽訂90年3月9日切結書及附件,泛亞銀行簽訂90年3月16日切結書及附件後,分別給付之。綜合上情,堪認已符合系爭會議會商結論之支付程序。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給付嘉新畜產等公司之存款利息及逾期息4,287萬2,965元,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辯以:伊已在88年9月20日將應分擔之損失給付

上訴人自行運用、經營,享有孳息或投資運用等利益,不得重複請求存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之分擔損失額12億8,485萬2,000元及其後應按比例與上訴人共同分擔爭議性存款所生利息、逾期息及簽約後所生費用,為系爭契約所約明(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且參諸系爭契約前言載明東港信合社經財政部指定被上訴人為接管人,被上訴人基於東港信合社資產小於負債,流動性不足,已無法繼續經營,報經財政部核准由上訴人概括受讓東港信合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知東港信合社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經營不善,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擔額,係為促成上訴人承接東港信合社,避免東港信合社存款人之權益受損並填補資金缺口,而非交予上訴人投資運用以獲取利益。又觀諸系爭契約兩造損失分攤計算表,係以保額內、保額外作為計算之基準,保額內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保額外之負債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攤(見原審卷一第86頁),足認被上訴人作為東港信合社之存款保險人,其交付上開分擔額係履行保險人出險理賠損失之義務,非上訴人因此獲有何利益。

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⒉臺東中小企銀之逾期息349萬8,63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乙方僅就甲方所提供88年8月3

1日之資產負債、帳冊表報及已揭示之帳外負債(詳附件一)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負債,故日後倘有非評估範圍內之債權人向乙方主張權利,致乙方受有損害時,甲方同意依重新核計分擔比例與乙方共同分擔該項損失。」(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知於債權人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一資產負債表評估範圍外之債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分擔比例與上訴人共同分擔該項損失。臺東中小企銀對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349萬8,630元未列入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評估範圍,且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臺東中小企銀逾期息349萬8,630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分擔比例共同分擔此部分金額,洵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辯以:臺東中小企銀逾期息係因上訴人經營管

理、另有考量或作業因素逾期所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監管小組於檢查基準日88年6月30日所作之「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弊案檢查結果速報表」,就存款戶臺東中小企銀及上訴人信託部之定期存款遭東港信合社舞弊挪用之情事,包括作業流程、資金流向、舞弊手法、涉案人及相關證物等,均曾加以調查分析,惟此部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並無遭挪用之相關記載。上訴人詢問内部法務與外部顧問律師石繼志先生,所得之法律意見為:倘東港信合社確曾自存款戶收受存款及各該涉案人犯罪事實為真之前提下,對存款戶臺東中小企銀之定期存款,上訴人無法以司法判決以外之因素主張減免返還存款,臺東中小企銀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等情,有上訴人89年5月24日(89)銀企字第0964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是以,關於臺東中小企銀之爭議性存款本息,因上訴人與台東中小企銀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無已返還存款於臺東中小企銀而消滅寄託關係之證據,亦無其他足以顯示臺東中小企銀與東港信合社存有通謀勾串之事實,上訴人考量本案在檢察官起訴書中亦無遭涉案人挪用之相關記載,為免徒增人力、物力費用及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或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上開函文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以臺東中小企銀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先予以給付本息,經被上訴人以89年6月8日存保稽字第890006456號函回覆:「有關貴行概括承受之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爭議性存款客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支付事宜,既經貴行評估分析符合支付要件,本公司同意依貴行意見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已認臺東中小企銀存款為爭議性存款,並同意依上訴人之意見辦理,上訴人即據此請求臺東中小企銀簽立切結書及附件後給付爭議性存款本息。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關於臺東中小企銀之檢查報告,徵詢律師意見及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依系爭會議會商結論之付款程序,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及臺東中小企銀簽立之切結書,始行支付存款本息及逾期息,非屬系爭契約評估範圍內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依分擔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對東港信合社理、監事、經理人及涉案相關人提出

損害賠償訴訟所支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3,022萬4,176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權利

義務,所承受對東港信合社理事、監事、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清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暨對東港信合社舞弊案件涉案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因該等請求權可能獲償金額未列入本件財務協助契約之評估範圍,故乙方同意其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後,如基於該等請求權而獲償時,其獲償之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俟列入待司法判決之存款全部爭議確定後,依甲乙雙方按保額內、保額外負債重新核計之分擔比例返還甲方;如因行使該等請求權致乙方受有損害時(包括有關假扣押所致之損失),甲方同意就乙方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金額,依重新核計分擔比例與乙方共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在行使對東港信合社理、監事、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清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及其他對東港信合社舞弊案涉案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後,若有獲償,扣除相關費用而有餘額時,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行使前開請求權後,若未有獲償餘額且致有損害時,待列入司法判決存款全部爭議確定後,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受損害金額。

⑵查系爭訴訟經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強制執行後,截至114年

6月30日止,上訴人獲償金額為2,949萬6,55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上訴人因尚有對訴外人許哲榮執行其薪資債權,每月將持續受償9,97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同年9月2日止,獲償金額為2,951萬6,490元(計算式:29,496,550+9,970×2=29,516,490),惟對郭廷才等人之損害賠償訴訟歷經一、二、三審及更一審,上訴人因此支出的訴訟費用為5,902萬415元,有繳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且支出之強制執行及郵資等費用為72萬251元,亦有繳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82頁)。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訴訟至114年9月2日止受有3,022萬4,176元損害(計算式:59,020,415+720,251-29,516,490=30,224,176),而此部分金額未列入兩造簽約時之評估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分擔比例負擔此部分損害,應為可採。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在行使對東港信合社

理、監事、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清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及其他對東港信合社舞弊案涉案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後,若有獲償,扣除相關費用而有餘額時,上訴人應返還多少金額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在行使前開請求權後,若未有獲償餘額且致有損害時,待列入司法判決存款全部爭議確定後,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受損害金額,端視上訴人是否未獲償致受有損害,作為兩造間分擔比例之計算基準。復參諸兩造於88年9月15日研商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結論,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資產與債務,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訴訟費用、具爭議性之存款、利息成本、對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請求權獲償之金額,由中央存保公司、台灣銀行依重新核計之分擔比例共同負擔,並明定於財務協助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6頁),未將訴訟費用限定於爭議性存款或因上訴人假扣押不當或因追訴反遭東港信合社理事、監事、經理人等所屬人員請求損害賠償所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損害係指若因行使上開不法請求權而遭致額外損害發生,不包括訴訟費用支出云云,為無可採。

⑷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針對系爭契約附件二待司法判決

存款中之6.7億元,兩造間得選擇以訴訟程序或是其他程序確定後,視上訴人需否支付,作為兩造間分擔比例之依據,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係專就上訴人因系爭訴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如何分擔所為約定不同。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第5條僅就確認爭議性存款(負債面)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始約定被上訴人須共同負擔,故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未約定分擔係有意排除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⑸上訴人執行受償之授信債權3,456萬1,467元,係郭廷才

等人對前東港信合社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前東港信合社債權。上開受信債權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獲償金額,僅限於前東港信合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前東港信合社舞弊案件涉案人因侵害前東港信合社權益,而與前東港信合社因此得基於修正前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非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顯有不同。是以,如係東港信合社原本透過貸款方式借予郭廷才等人之借款,本未有任何爭議性,亦不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所欲處理之範圍,故上訴人將前東港信合社對郭廷才等人基於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因授信契約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執行獲償金額優先抵扣,不列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範圍計算應屬正確。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受償之金額不應先抵扣借款債權,上訴人實際獲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並無損失云云,為無可採。

⒋請求權時效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均約定以「待司法判決之存款全

部爭議確定」,作為兩造核算互相共同分擔金額之基準時點,是以應待系爭訴訟均經司法判決確定或其他程序確定後,雙方始得按保額內、保額外負債重新核算分擔之比例及結算。復參酌兩造不爭執分擔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之金額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其中「爭議性存款利息」與「墊付相關訴訟費用之淨額」之金額,均會影響簽約後新增之保額外負債金額,只要某項金額未能確定,即無法計算重新核計後兩造應各別分擔之金額,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待司法判決之存款全部爭議確定」時起算。

⑵經查,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定最後確定日期為100年9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及第153頁),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15年9月25日始屆滿。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自上訴人最後一筆支付爭議存款之時間為90年3月16日起算,或自支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之日起算時效,均不可採。

⒌基上,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保額外負債為7,659萬5,000

元【計算式:嘉新畜產等公司存款利息及逾期息4,287萬2,965元+臺東中小企銀逾期息349萬8,630元+系爭訴訟支出費用3,022萬4,176元=7,659萬5,771元;上訴人主張以千元計算為7,65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25頁)】。

㈡兩造不爭執本件請求計算方式為系爭契約簽訂時評估之負債

總額(即損失)23億5,893萬1,000元,加計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保額外負債7,659萬5,000元,乘以被上訴人分擔比例為53.68%,扣除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分擔損失已給付12億8,485萬2,000元,為2,253萬8,000元。㈢遲延利息起算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以103年12月8日銀營運字第1030005903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分擔本件爭議性存款利息、逾期息及訴訟相關費用,明確記載嘉新畜產等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之利息及系爭訴訟等內容,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3日存保清理字第1042020001號函拒絕(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4年1月13日收受上訴人催告給付之系爭函文,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3萬8,000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