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興記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林初旭訴訟代理人 蕭佑澎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蘇郁珊律師
鄭博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件: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整理表(即附表㈡,下稱系爭整理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5,382,693元(期間為民國106年1月6日至106年11月7日)為貨款乙節,雖經被上訴人不爭執該等金額為貨款性質(見本院卷第224頁),惟辯稱已定期依「門市收入」及「中信帳戶收受之貨款」發票金額將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並於114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倘上訴人仍認其未返還款項,亦請上訴人比對發票金額與存入款項二者間是否有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揆諸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如本院卷第235至248頁所示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中「現存」部分為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見本院卷第252頁),而系爭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曾以「106年1月10日存入996,140元」、「106年1月16日存入1,310,035元」、「106年2月2日存入342萬元」、「106年2月8日存入2,596,185元」、「106年2月15日存入1,559,781元」、「106年2月20日存入1,089,651元」等方式,持續定期存入高額現金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且存入現金形式上高於系爭整理表所示貨款金額。上訴人就此固表示被上訴人存回金額可能為門市營運現金,然未就被上訴人前揭書狀所稱「比對發票金額與存入款項二者間是否有短少」等語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營收發票資料可資瞭解所謂「門市收入」究為若干,爰請上訴人以「營收發票資料」比對系爭整理表及系爭明細表,以明被上訴人現金存回之金額是否與所謂「門市收入」及「中信帳戶收受之貨款」發票金額大致相當,抑或仍有若干落差?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中信帳戶係由自己或指定之家族成員(媳婦)管理支配(見本院卷第255頁),乃定期依「門市現金」及「中信帳戶收受貨款」之發票金額加總後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亦曾經因不便前往銀行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先以自己其他自有現金先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所謂「門市現金及中信帳戶收受貨款之發票金額」等帳務資料知之甚詳,方能定期將之以同等金額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內,爰請以系爭明細表比對過往發票等帳務資料,說明其定期以現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計算邏輯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