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呂昌龍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邦祿訴訟代理人 劉素幸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後,於民國96年間借名登記在長女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翠美名下,劉翠美於106年11月8日過世,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下稱本案訴訟)。
三、原審繫屬中,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5月14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春芷,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故被上訴人目前已無從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114年11月4日對上訴人及張春芷(下合稱上訴人2人)提起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下稱另案),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113年5月14日買賣行為及113年5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張春芷應將113年5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下稱○○房地)之113年11月8日配偶贈與行為及113年11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張春芷應將113年11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案目前繫屬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起訴狀影本及開庭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9至225頁)。被上訴人主張若另案先位聲明有理由,系爭房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則本案訴訟即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因上訴人將唯一財產○○房地贈與張春芷,目前名下沒有財產陷於無資力,若備位聲明有理由,上訴人回復為有財產,則本案訴訟即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另案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另案撤銷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將影響兩造本案訴訟之勝敗或訴之變更,可認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裁定停止(本院卷第205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楊珮瑛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