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李義進
李建霖李惠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上訴人 李應專
朱哲毅張秋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複 代理人 孟軒宇律師被 上訴人 何慶誠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照與上訴人李義進(下逕稱姓名)為夫妻,育有上訴人李建霖、李惠鈴與被上訴人李應專等3名子女(下分稱均逕稱姓名)。廖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上訴人始知李應專於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間,未經廖照之同意,擅自從廖照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1,850萬元(即附表除編號1-5、1-6、1-8、1-12、1-13、2-3、2-4外,下合稱系爭款項)而挪為己用。又其中附表編號2-11所示之150萬元、編號2-14及2-17所示之310萬元、編號2-15所示之210萬元係由李應專分別匯予被上訴人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何慶誠3人,並與李應專合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以此不法方式共同加損害於廖照,並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應專應給付1,8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則應各自於150萬元、310萬元及21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與李應專負連帶責任。倘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應專、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應分別給付1,180萬元、150萬元、310萬元及21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先位聲明:㈠李應專應給付1,18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應專、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應專、朱哲毅應連帶給付31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應專、張秋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李應專應給付1,18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李應專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均為伊所提領,伊縱
有提領使用其中部分款項,亦為廖照知悉且同意,伊並無侵害廖照權益或不當得利情事。況倘屬盜領,廖照至遲於110年5月間親自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時,即已知悉,則上訴人遲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罹於時效等語。
㈡何慶誠部分:附表編號2-1所示之150萬元係訴外人大陸佛山
杰祺進出口有限公司(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下稱Jakiee公司)向伊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能公司)購買焊接機等貨品之貨款,Jakiee公司之負責人謝武杰告知會請人代付,伊與李應專素不相識,不知款項來源,自無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應已罹於2年時效。
㈢朱哲毅部分:伊與兩造均為舊識,李應專於109年4月下旬時
表示其在中國有使用人民幣之需求,商請伊以新臺幣兌換,故伊於109年4月22日收受廖照之200萬元匯款(即附表編號2-14)及現金11萬元後,即自伊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李應專指定帳戶,嗣於同年月30日再另收受廖照之110萬元匯款(即附表編號2-17)及廖照親自交付之現金100餘萬元後,即再以上開帳戶匯款人民幣50萬元予李應專,伊無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㈣張秋慧部分:伊因胞弟張志明告知李應專有以新臺幣換匯人
民幣需求,伊考量李應專為張志明之好友,彼此亦相識,故伊於109年4月22日收受廖照之匯款210萬元(即附表編號2-15)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予李應專,伊無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
㈤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20至121頁):㈠李義進為廖照之配偶,李建霖、李惠鈴與李應專則為李義進
與廖照之子女。廖照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與李應專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廖照生前開立之系爭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間分別有如附表所載之出金紀錄。
㈢系爭款項除:①附表編號2-1所示之150萬元,係匯入何慶誠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附表編號2-14、2-17所示之200萬元、110萬元,係匯入朱哲毅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附表編號2-15所示之210萬元,係匯入張秋慧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出金。
㈣Jakiee公司為謝武杰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公司;臺灣電能公司
則為何慶誠所實際經營之公司(負責人為其子何協勳)。Jakiee公司與臺灣電能公司曾有如原審卷第223至237頁所示之交易往來。
㈤朱哲毅於109年4月22日自其中國交通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5萬
元、45萬元,合計50萬元(依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約4.249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12萬4,500元)至李應專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30日自同一帳戶轉帳人民幣50萬元至李應專同上帳戶(依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約4.221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11萬0,600元)。
㈥張秋慧於109年4月22日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李應專中國建設
銀行帳戶(依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約4.249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12萬4,500元)。
四、上訴人主張李應專未經廖照指示或授權,擅自從廖照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轉帳匯款至何慶誠3人之帳戶內,致廖照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應專應分別與何慶誠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就所受利益負返還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以盜用廖照系爭帳戶印章、存摺方式侵害廖照權益之行為,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該侵害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廖照之系爭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間分別有如附表所載之出金紀錄,其中除附表編號2-1、2-14、2-17、2-15係由李應專為代理人轉帳匯款至何慶誠3人帳戶外,其餘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前揭4筆轉帳匯款之匯款單可稽(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5〈彰銀帳戶部分〉、201至203〈合庫512號帳戶部分〉、205〈合庫207號帳戶部分〉、177頁〈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匯款單見原審卷第97、99、103頁),堪予認定。
3.關於提領現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2-1、2-14、2-17、2-15外):
⑴經本院調取各次取款憑條,李應專否認附表編號1-2、1-3、1
-9、1-11、2-6、2-7、2-9、2-18、2-19、3-1、3-2、4-1、4-2等為其所書寫,辯稱應係廖照本人所為等語。而依李應專曾於108年11月16日出境、同年12月1日入境,復於109年1月11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項次第21、17部分),足徵附表編號1-2、1-3、2-6所示款項(提領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20日、同年月28日、109年1月13日),確非李應專臨櫃提領至明。
另觀諸附表編號4-1、4-2之取款憑證內取款印鑑均為「廖照」,無代理人,憑證背面之關懷提問欄則均勾選為「目的正常」、「認識陪同者」,並分別有行員手寫註記「家人陪同。家裡裝修(裝修費)」、「兒子陪同。買中古房裝潢費。」等語,有上開取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及有國泰世華銀行以115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00981號函復本院稱上開手寫文字均為該行行員親筆記載等情(見同上卷第231頁),更可見李應專抗辯該部分款項係由廖照本人臨櫃提領一情為真。至於其餘8筆,參諸該等款項之取款憑條,均僅有蓋用存戶「廖照」之印鑑(見本院卷㈡第77、81、113、117、141、143、145、147頁),未記載代理人,且經本院函詢銀行有關上列提款紀錄是否有向廖照做電話照會,各行均函復查無紀錄,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1月24日彰莊字第1142000666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114年12月4日合金新泰字第1140003608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685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5、97、59頁),自難逕認前揭提款係由李應專代理廖照所為,佐以廖照生前經營建鈴實業有限公司、建霖行,其平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於2樓房間的保險櫃內,全家人包含所有子女都知道密碼,且廖照本人於108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也有持該等存摺、印鑑前往銀行辦事等情,亦經李義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益徵確實無法排除上開款項係由廖照本人或授權其他家屬提領之可能。是以,上訴人無任何舉證,即稱附表編號1-2、1-3、1-9、1-11、2-6、2-7、2-9、2-18、2-19、3-1、3-2、4-1、4-2等款項係李應專擅自提領並挪為己用云云,顯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1-1、1-4、1-7、1-10、1-14至1-18、2-2、2-5、2-
8、2-10至2-13、2-16所示款項部分,李應專固不否認該部分取款憑條為其所書寫,故應為其單獨或陪同廖照前往銀行所提領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6、27、28頁),惟查:①前往金融機關提款,而由他人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並非罕見
,廖照與李應專為母子,李應專代廖照填寫前揭取款憑條,核與常情無違,不能僅以該等取款憑條為李應專填寫,即謂李應專盜領存款,此由李義進亦自承李應專回臺灣時,廖照會請他幫忙去銀行辦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即足證明。
②且依系爭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之完整交易明
細所示,彰銀帳戶部分,上開期間內交易次數共計86筆,上訴人僅擇其中以現金提領之13筆,指為李應專之盜領行為;合庫512號帳戶部分,期間交易共90筆,上訴人僅擇其中17筆起訴,而觀諸前揭各該提領或轉帳匯款行為之前、後,上開帳戶仍有多筆款項進出,包括轉帳匯款及現金支出均有之(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5、201至203頁),可見廖照本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有使用該等帳戶,則倘李應專確有未經廖照同意擅自提款之行為,廖照於下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時,當有知悉之可能,然其生前並未對李應專採取訴訟行為要求返還款項,上訴人亦未提及廖照生前有指稱李應專擅自盜領帳戶款項之情,加以,母子間之金錢往來,基於彼此間之親密性及信任關係,亦難期有書面授權文件之可能,並衡諸母親在金錢上給予子女資助或融通,非無可能,是李應專辯稱縱有部分款項為其所提領使用,亦係經廖照知情且同意,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③上訴人雖稱李應專刻意製作複雜金流,廖照僅為○○畢業,又
年事已高,難以釐清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廖照生前仍與李義進共同經營事業,均係由廖照決定其名下及公司多個帳戶內之資金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且其除患有○○病外,心智方面並無障礙(見同上卷第375頁),顯見廖照對於帳戶存摺內之款項進出情況,要無不能理解之情事,上訴人又無其他具體說明,僅泛稱廖照無法自存摺發覺李應專係以交叉匯款方式侵吞其名下存款,附表所示之提款或轉帳行為均為廖照所始終不知云云,自無可信。又李義進雖證稱:廖照生前沒有向其說過要給李應專錢周轉的事,然其既自承廖照就其本人名下之帳戶,有權決定資金使用,無須經其同意等情如上,自不能以其不知一事,作為廖照亦無同意之證明。另李應專提出之流水帳(即原證2,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無論是否係受廖照委託所製作,或內容是否屬實,均與廖照生前是否即知悉系爭款項被提領無關,上訴人屢以此主張系爭款項為李應專所盜領,亦屬無據。
⑶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附表中之現金款項(即除
編號2-1、2-14、2-17、2-15外),為李應專所提領並侵占。上訴人主張李應專係以上開不法方式加損害於廖照云云,核非可採。
4.關於轉帳部分(即附表編號2-1、2-14、2-17、2-15):⑴附表編號2-1、2-14、2-17、2-15,係李應專代理廖照轉帳匯
款至何慶誠3人帳戶,已如前述。然觀諸李應專於108年12月25日自廖照合庫512號帳戶匯款150萬元予何慶誠後(即附表編號2-1),翌日該帳戶又旋即匯出320萬元至不詳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而未據上訴人主張與李應專有關,嗣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3日李應專出境期間(見原審卷第201頁,項次18、17部分),又各有1次明顯非李應專所為之提領現金紀錄;同樣情形,李應專於109年4月22日分別匯出200萬元、210萬元予朱哲毅、張秋慧,於同年月30日再匯出110萬元予朱哲毅後(即附表編號2-14、2-1
5、2-17),廖照又曾於同年11月6日匯入1,000萬元至該帳戶,並於同年月9日、12日先後轉帳匯款920萬元、70萬元,及後續多筆現金支出(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均與李應專無涉。由此可知,該帳戶仍為廖照所實際使用,廖照就李應專匯出上開款項予何慶誠3人,顯非無從知悉,李應專亦難以此方式隱瞞廖照盜取其存款,且如欲隱瞞,亦不至於在其自行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之流水帳內,清楚記載前揭4筆款項為其所經營之昆山健鈴使用(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準此,李應專辯稱:其當時因大陸公司經營困難,向廖照請求協助,經廖照授意而為前揭轉帳匯款,並非盜領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至李應專所辯其係基於與廖照間贈與合意使用該等款項一節,縱屬無法證明,亦不能排除雙方間有借貸或其他資金關係存在,無從即認廖照並未同意李應專轉帳,而為不利於李應專之認定。
⑵又李應專既非未經廖照同意,而擅自匯款,則何慶誠3人收取
該等匯款,自難謂係以提供帳戶方式,與李應專共同不法侵害廖照之權利。上訴人執此主張何慶誠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5.上訴人雖又聲請調取李應專所有往來銀行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72頁),然未詳細說明與其指摘李應專盜領廖照存款事實間有何切確關連,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又無非主張依所調取之往來明細,始能核對其金流,釐清李應專確實擅自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6、270頁),核屬摸索證明,且縱認有其中款項為李應專所提領使用,亦不得逕謂係未經廖照知情且同意,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準此,上訴人聲請調查前揭證據,自無必要性,爰不再為調查。
6.此外,李惠鈴曾以李應專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至少3,670萬元之事實對李應專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詐欺等案件),李惠鈴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7月18日駁回再議確定(即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19號處分書),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及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19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另李惠鈴亦曾以何慶誠3人提供帳戶予李應專收受附表編號2-1、2-14、2-17、2-15所示款項一情,對何慶誠3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14偵續68號詐欺案件),李惠鈴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於114年5月12日駁回再議確定(即114年度上聲議第4242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
2、223至225頁),併供參照。
7.基上,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盜領廖照存款及未經同意即擅自轉帳匯款等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應專應給付1,8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則應各自於150萬元、310萬元及210萬元範圍內,與李應專負連帶責任,核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侵權責任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一節,本院即毋庸論究,併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以李應專未經廖照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180萬元(即除附表編號2-1、2-14、2-17、2-15外),又將附表編號2-1、2-14、2-17、2-15所示款項,轉帳匯款予何慶誠3人,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因而分別受領150萬元、310萬元、21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以此方式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被上訴人欠缺保管上開款項之正當性等情,惟上訴人未能舉證李應專有擅自提領或轉帳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令被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利益(實則上訴人亦未證明李應專確實領取1,180萬元之事實),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其等之侵害行為而來,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
3.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基於下述理由,亦不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
⑴就李應專部分,其縱使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180萬元並供為
己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照就此為不知或不同意,則無論其間之原因關係究為贈與、借貸或其他往來,均不能認李應專受有該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⑵就何慶誠部分,其所辯自廖照受領之150萬元,係為收受Jaki
ee公司向臺灣電能公司購買焊接機等貨品之貨款,其為臺灣電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Jakiee公司之負責人謝武杰告知會請人代付,嗣即於108年12月25日收到廖照匯入之150萬元等情,有Jakiee公司向臺灣動能公司訂購貨品之發票及出口報單、謝武杰與李應專之微信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37頁、本院卷㈠第299至306頁),且形式上真正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頁),觀諸何慶誠提出之發票及報關日期為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7日間,可知Jakiee公司當時確負有交付貨款予臺灣動能公司之義務,而謝武杰與李應專係於108年12月19日討論以人民幣換匯新臺幣一事,議妥後謝武杰於同年月25日以微信提供何慶誠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予李應專,供其匯入約定之新臺幣150萬元,有該等截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4、305頁),核與李應專係於同日代理廖照匯出150萬元至何慶誠上開帳戶之事實相符,足認何慶誠所辯非虛。上訴人亦不否認Jakiee公司與臺灣動能公司確有上開交易往來,且謝武杰、何慶誠分別為Jakiee公司及臺灣動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僅以何慶誠原先辯稱Jakiee公司是李應專之公司,嗣又改稱為謝武杰之公司此一陳述上之微小疵累,指摘何慶誠所辯不實,自不足以證明何慶誠受領上開150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⑶朱哲毅、張秋慧就其等於109年4月22日、同年月30日各自廖
照收受310萬元、210萬元匯款之原因,則辯稱係李應專告知有換匯需求,故以上開匯款,作為其等提供人民幣予李應專之對價等情,並分別提出其等匯出人民幣至李應專中國建設銀行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3、317頁),且上訴人不爭執朱哲毅確有於109年4月22日、30日各匯款人民幣5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李應專、張秋慧則有於109年4月22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予李應專之事實(前揭不爭執事項㈤、㈥),日期核屬相符,佐以李應專就上情亦表無訛,並載明於其交付予上訴人之流水帳中(見原審卷第40、50頁),堪認朱哲毅、張秋慧就前揭所辯亦已為相當釋明。至朱哲毅另稱其提供100萬元人民幣,李應專除以廖照名義匯款共計310萬元外,尚於109年4月30日在廖照家中,由廖照及李義進親自交付100多萬元現金乙節,縱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亦不得以朱哲毅未能就其主張之法律上原因為充足之證明,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逕認朱哲毅受領上開31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⑷況依何慶誠3人上開就本件受領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所為陳述,
可知何慶誠係本於與Jakiee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朱哲毅、張秋慧則係本於與李應專間之換匯契約,而各自受領廖照之匯款,而廖照又係本於與李應專間之贈與、借貸或其他資金關係,授權李應專轉帳匯款予何慶誠3人,則廖照與何慶誠3人間亦難認有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何慶誠3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李應專盜領廖照存款及未經同意即擅自轉帳匯款,又無法證明何慶誠3人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各自給付各該款項。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李應專應給付1,18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應專、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應專、朱哲毅應連帶給付31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應專、張秋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李應專應給付1,18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予上訴人及李應專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廖照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1 108年11月15日 40萬元 1-2 108年11月20日 45萬元 1-3 108年11月28日 35萬元 1-4 108年12月24日 40萬元 1-5 108年12月27日 40萬元 未上訴 1-6 109年1月2日 40萬元 未上訴 1-7 109年1月8日 45萬元 1-8 109年1月14日 45萬元 未上訴 1-9 109年1月17日 45萬元 1-10 109年2月6日 40萬元 1-11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1-12 109年2月17日 35萬元 未上訴 1-13 109年2月26日 45萬元 未上訴 1-14 109年3月10日 30萬元 1-15 109年4月9日 30萬元 1-16 110年4月14日 40萬元 1-17 110年4月15日 40萬元 1-18 110年4月16日 40萬元 合 計 705萬元 500萬元
廖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號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2-1 108年12月25日 150萬元 匯予何慶誠 2-2 108年12月25日 40萬元 2-3 108年12月31日 40萬元 未上訴 2-4 109年1月6日 40萬元 未上訴 2-5 109年1月9日 40萬元 2-6 109年1月13日 45萬元 2-7 109年1月17日 45萬元 2-8 109年1月20日 45萬元 2-9 109年1月21日 45萬元 2-10 109年2月3日 45萬元 2-11 109年2月5日 45萬元 2-12 109年3月10日 40萬元 2-13 109年4月17日 30萬元 2-14 109年4月22日 200萬元 匯予朱哲毅 2-15 109年4月22日 210萬元 匯予張秋慧 2-16 109年4月29日 40萬元 2-17 109年4月30日 110萬元 匯予朱哲毅 2-18 109年5月11日 40萬元 2-19 109年11月9日 20萬元 合 計 1,270萬元 1,190萬元
廖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號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3-1 110年4月15日 40萬元 3-2 110年4月16日 40萬元 合 計 80萬元
廖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4-1 110年4月14日 40萬元 4-2 110年4月16日 40萬元 合 計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