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洪昕雅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上訴人 戴莉玲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予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之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0月6日、到期日11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固係伊所簽發,然簽發之原因係兩造均為訴外人雅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齊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伊為監察人,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館業經營慘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聲請貸款3,00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不確定上海商銀是否核貸撥款,被上訴人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並約明於上海商銀貸款核撥後,系爭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伊,於系爭本票背面尚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作為約定之依據。其後上海商銀同意貸款雅齊公司3,000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帳戶,系爭本票即應失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未返還伊系爭本票,且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法院自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伊曾以其所有訴外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股權1萬5,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1500萬元借款債權之一部,其餘900萬元固經兩造約明以其他原因關係抵銷,然被上訴人對伊除系爭本票之債權外,別無其他原因關係可供伊抵銷,是伊亦得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之金額,在該抵銷範圍內,伊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本金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含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33號),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向伊借款所積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開立之本票,且因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與雅齊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無涉。又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兩造曾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借款合約),雙方約定伊向上訴人買受寶鑫公司股權而須支付價金1,200萬元,其中上訴人僅得以300萬元用於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其餘買賣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之抵銷,已不存在。上訴人持該已不存在之900萬元價金債權與伊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等語。又兩造均為雅齊公司股東,雅齊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請核貸,於109年5月19日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上海商銀並於同年7月6日撥款200萬元、同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年1月26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為擔保,兩造並曾協議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110年2月19日屆滿,嗣延長清償期至同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買受上訴人寶鑫公司股份1萬5,000股,市值1,500萬元,雙方同意作價1,200萬元。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以其對被上訴人尚有900萬元之債權,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之金額,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到達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上海商銀核定通知書、存摺封面及明細、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開立之本票、借款合約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185、133、135至138、49至50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252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本票是否因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等文字,違反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應為無效?2.系爭本票是否因上海商銀同意貸款雅齊公司而失其原因關係?3.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抵銷900萬元,而僅餘300萬元?4.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因前述1至3之事由,而撤銷執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經查:
(一)系爭本票之記載效力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署名,此經原審將系爭本票之署名、上訴人親自在法院親簽之姓名、借款合約及上訴人曾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上訴人親簽之其餘資料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3、109頁),上訴人在本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均非由其填寫,應屬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無效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訴外人大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員工黃黎娟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證稱:其於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當日,拿一本本票撕了一張,拿到支票機打了1,200萬元(大寫),用橡皮章蓋了支付對象戴莉玲,拿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要其將該本票之身分證字號、小寫金額、支付日期、地址寫一寫再給上訴人簽名,其請會計助理幫忙寫,再拿進去辦公室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當場對於金額及記載事項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親自囑託黃黎娟代為填寫系爭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且於黃黎娟及會計助理代為填寫後,無異議在其上署名,應與親自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無異。上訴人是項所辯,應為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蓋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之圖章字樣,違反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應為無效云云。然證人黃黎娟證述,因大佳公司做建設,會給客戶做擔保,其疏忽系爭本票是已經蓋有上開文字之本票,持予上訴人簽發,該段文字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復參以系爭本票業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益見系爭本票背面所蓋圖章字樣與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背面所蓋圖章字樣既與系爭本票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因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而無效。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1、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其為監察人,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向上海商銀申貸3,000萬元,兩造均係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不確定上海商銀是否同意貸款,被上訴人要求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並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系爭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於其,然上海商銀撥貸後,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持以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執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且引用系爭本票背面所蓋「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之字樣為據。惟依證人黃黎娟之證詞,上開本票背面圖章字樣,並非兩造之合意約定。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背面有該等字樣,即聲稱雅齊公司取得貸款,系爭本票即失其效力云云,已屬有疑。再者,上海商銀於109年5月19日即已核貸雅齊公司3,000萬元,同年7月6日撥款200萬元,同年10月15日2,000萬元,110年1月26日800萬元放貸完畢如上述,系爭本票卻遲至同年10月6日始簽發,故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雅齊公司早已取得貸款完畢,有系爭本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見系爭本票對於雅齊公司之核貸與否,應無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理未合。
2、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曾開立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因迄110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屆至,僅清償部分款項300萬元,尚餘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兩造於同年月6日簽訂借款合約,合意自同日起延長借款期間至111年10月5日,上訴人得取回原簽發之本票,但須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至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時,仍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其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乙節。有上訴人所簽發,開票日與借款日相同,均為109年2月20日,到期日110年2月19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合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49頁)。所辯已非無據,益見上訴人以雅齊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請核貸案完成與否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
3、綜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財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不因上訴人無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受影響。
(三)上訴人抵銷之主張
1、上訴人以其曾投資寶鑫公司,市值達1,500萬元之股權1萬5,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1,500萬元借款債權之一部,其餘900萬元固經兩造約明以其他原因關係抵銷,然被上訴人對其僅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別無其他原因關係可供其抵銷,其得以上開900萬元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之一部云云,為本件抵銷之主張。且聲請證人即雅齊公司股東施文真證稱:其於110年10月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聽聞寶鑫公司股份抵銷借款額度為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提出施文真與黃黎娟間「(施文真發話)洪昕雅已經還1200萬給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那為什麼他還要在(應為「再」字之誤繕)簽一張1200萬的本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查,施文真為證時自承兩造簽立借款合約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已經先行離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黃黎娟證述,兩造於借款合約簽名時,只有兩造在場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借款合約第一條約明「原借款1,500萬元整已於2021/10/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額尚未償還新台幣1,200萬元整」,僅以股權300萬元抵償之內容,亦顯與施文真前開證詞兩造決定即以股權作價金額1,200萬元抵償被上訴人150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亦完全不符。可見施文真於離開被上訴人辦公室後,兩造在借款合約上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先抵償股權價金300萬元,始為兩造簽訂借款合約之真意。此由施文真與黃黎娟對話時質疑上訴人為何還須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即明,益見被上訴人所述較合於兩造最後之真意。至上訴人於簽立借款合約當時,因僅知抵償300萬元,上訴人其餘900萬元價金債權是否仍然存在,無法依借款合約第1條之約定得知。且於簽立借款合約同日,尚簽發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足認上訴人本意不欲以該9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為常態,今於審理中突然改變心意要為抵銷,應為變態事實,自須就900萬元之價金債權仍然存在,且可供抵銷,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未舉證以明,該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2、綜上,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尚不生效力。
(四)對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本票並未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記載,原因關係亦未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全部或一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